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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和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26:53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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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和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和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11〕77号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和《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加强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源经济体系建设严格依法治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2006〕17号)精神,保证日常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履行职能,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税源经济体系建设,是通过建立以调整分税制财政体制、实现收入重心下移、完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税收的良好氛围为主要内容的税源经济体系,加强税源控管,增加财政收入,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实现经济、财政良性循环。
第三条 成立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建立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例会制度和联络员制度。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常务副市长、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副行长、郑州海关副关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省地税直属局、市国税局、地税局、郑州新区国税局、郑州新区地税局、市工商局、质监局、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城建委、工信委、商务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交通委、住房保障局、城管局、人社局、民政局、科技局、教育局、文广新局、旅游局、卫生局、药监局、公安局、司法局、水务局、煤炭局、物价局、统计局、农机局、残联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领导小组成员可以增减、变更。为便于工作,成员单位确定内部负责该项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为联络员,联络员因工作调整等原因不能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成员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整,并发函告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也要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做好本地税源经济体系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精神,负责研究、拟制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的工作意见、中长期规划、政策措施等,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郑州市并指导所辖县(市、区)税源经济体系的建设、组织和协调工作;
(三)讨论并拟出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的各项重大决策意见;
(四)定期组织召开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例会;
(五)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筹备、组织召开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例会;
(二)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任务,组织对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三)指导、督促、检查并考核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情况;
(四)处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做好日常事务的处理及有关活动的组织服务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和做法;
(五)动态掌握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情况,负责各县(市、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间的沟通协调,指导、检查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完成情况,及时编发税源经济信息简报;
(六)组织开展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纳税意识;
(七)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认真落实领导小组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负责向市税源经济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提供涉税信息,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本部门和本行业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情况;
(三)设立本部门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联络员,做好沟通、协调及宣传工作;
(四)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七条 我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以会议形式作为主要的议事、协调方式。根据会议内容、出席范围和要求不同,主要分为:领导小组会议、工作例会。
第八条 领导小组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主持召开,各领导小组成员应亲自参加,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领导代为出席。
第九条 工作例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各相关成员单位联络员参加,并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有关市领导参加。
第十条 领导小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时,上述会议可随时召开。
第十一条 以上会议的议题,一般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报请领导小组同意后正式确定。
第十二条 召开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各项会议,均要做好会议签到、会议记录和会议简报工作。
第四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为了加强税源经济体系工作情况的交流,确保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沟通,及时向市政府上报本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情况,各成员单位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税源经济体系建设相关事项在本单位的落实开展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送的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工作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规定执行。内容包括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共享信息以及工作动态、专项活动、计划总结、领导批示和国内外重要报道等。
第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规定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涉税信息数据的采集、管理、使用必须符合保护信息安全的需要。
第五章 调研督查制度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对本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组织调研,总结、推广各县(市、区)及各部门的先进经验。
第十八条 调研形式可采取组织成员单位开展工作调研,委托社会研究机构开展课题调研。工作调研和课题调研均应以调研报告的形式提出调研结论和建议,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参考。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的安排,对各相关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各单位应认真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各项工作,加强本单位内部相关工作的协调,确保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目标完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我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源经济体系建设严格依法治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2006〕17号)和《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的要求,强化税源信息管理,更好地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二章 考核依据
第三条 根据《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的规定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分为两个部分:税源体系基础工作(50分);税源信息征集工作(50分)。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税源体系基础工作
(一)制度建设(10分):认真落实“一把手”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本单位联络员落实到位,建立工作责任制,能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联络员(10分):各单位须指定1-2名联络员,并报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联络员负责协调本单位内部各项事务,并对本单位报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如有变动,应于一个星期内书面通知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税源经济体系建设例会(20分):领导小组成员和联络员应按要求参加税源工作的有关会议或培训活动。
(四)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2分):各单位应在全市的统一安排下,制订本单位税源体系建设工作计划,于当年1月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年终工作总结12月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税源建设宣传活动开展情况(1分/次):本单位自身组织或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税源宣传教育工作,全年不少于4次。
(六)税源建设信息撰写情况(1分/次):及时总结本单位税源体系建设工作开展情况及税源信息报送情况,全年报送税源信息简报不少于4篇。
第六条 税源数据信息征集工作
(一)税源信息报送的及时性(10分):税源信息报送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信息(扣2分/次)。仅有年报任务的单位出现以上情况,此项分值全部扣完。
(二)税源信息报送的规范性(10分):成员单位未按照规定格式进行报送的(扣2分/次),扣完为止。
(三)税源信息报送完整性(10分):税源信息报送内容与规定内容不一致(扣2分/次),出入较大的(扣5分/次),扣完为止。
(四)税源信息报送的准确性(20分):对所报送的税源信息发现错误,未在规定的提交时间内对提交的数据进行修改(扣5分/次),扣完为止。
(五)虚假税源信息的处罚:成员单位向社会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税源数据信息征集工作计零分。
第四章 考核方式及时间
第七条 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每年1月份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考核内容和标准对各项工作进行考核,按分值高低排序评出等次(等次类型:优秀、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在考核期间无信息变动的成员单位,仅以“税源体系基础工作”为考核内容。考核结果由领导小组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惩。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八条 对在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中考核优秀等次的单位及表现突出的个人,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同时扣减其常年性专款50万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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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90〕70号《关于对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鉴证后生效”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合同鉴证实行的是自愿原则,因此,这一条款不宜认定无效。但就本案而言,在当事人送交鉴证的合同正式文本上,原告方拒绝签字,合同不能视为成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条款效力如何,似无实际意义。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

(1990年10月20日) 鲁法(经)发〔1990〕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研究一件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产生分歧,无法形成统一意见。现将该案情况及争议意见报告请示如下:
原告(承租人),系济南市化工研究所原生产办公室副主任薛继辰;被告(出租人),系济南市化工研究所;被租赁企业,系济南市化工研究所试验厂。该厂原是化工研究所的一个科研成果实验生产办公室,1987年底经济南市计委和济南市化工局批准改为试验厂。1988年1月8日,由济南市化工研究所申报,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了营业执照,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25万元,独立核算,法定代表人隋振祥(化工研究所所长兼任)。198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鉴证后生效。自1988年2月1日至1991年1月31日止,租赁期为3年”。被告法定代表人隋振祥和原告薛继辰均在合同上签字。当隋振祥持该合同到双方商定的市化工局企业管理处进行鉴证时,该处负责人口头表示同意给予鉴证,但由于合同改的较乱,且只有一份,要隋将合同打印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再鉴证。隋在合同打印过程中,将合同的第三条第三项“技术转让费的使用和交纳按技术转让合同执行”改为“88年技术转让费的使用和交纳按技术转让合同执行。89年以后的技术转让费随同租金一块交付。”对此改动,原告不同意,拒绝在打印的合同上签字盖章。主管部门因双方发生争议,故没有对其合同进行鉴证盖章。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研究该合同规定的“经鉴证后合同生效”这一条款效力如何认定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工商137号《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的规定,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主管部门鉴证,不是法定的鉴证机关,所以合同规定“经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对合同鉴证实行的是自愿原则,且该合同属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1988年7月1日生效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也未对此类合同鉴证问题作规定。所以,当事人约定“合同由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案当事人没按约定到主管部门进行鉴证,其合同不能认定发生法律效力。多数同志倾向后一种意见。
我院同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数同志的意见。因为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后生效”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未经主管部门鉴证,应认定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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