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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房产证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牛振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7:41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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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房产证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牛振宇

【案情】
  1994年,因房屋开发,洛阳市三自实业公司(以下称三自公司)与洛阳市药材供应站新特药公司(以下称新特药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三自公司对新特药公司提供的“洛市房管字(1994)第09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产生异议,要求洛阳市房管局(以下称市房管局)确认。1998年6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针对市房管局“洛市房(1997)85号关于撤销市发证办洛房字(1994)第09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示,作出了“撤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第1号)”。新特药公司不服,以市政府实施的撤证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超越职权;其所作撤证通知书未适用法律、法规,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给原告下发撤证通知书之前未告知该公司陈述、申辩等权利,违反行政处罚程序为由,向洛阳市老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新特药公司所持有的洛房字(1994)第09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错发,政府发现该房权证错发后下通知将其撤销并无不当。案件受理后,三自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政府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通知既没有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又没有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
  宣判后,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新特药公司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原201—203号院内自建的五间库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系违章建筑,且该库房己于1994年2月被拆除。原市发证办在对该库房之合法性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于1995年11月以新特药公司提交的与该五间库房没有关系的其购买市房管局的十二间公房的产权证明为主要依据,对此库房进行确权发证,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房产确权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洛阳市政府在接到市房管部门关于撤销该房权证的请求后,经调查认为该房权证确系错发,遂下通知将其撤销是政府的一种职权行为,不违背行政合法性原则;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应受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制约。新特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判令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了新特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宗经济纠纷与行政纠纷紧密相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是否必然违法
  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之一,就是市政府在作出撤销房权证的通知时,没有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属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而一审法院也据此作出了撤销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基本的法律问题,即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是否必然违法?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只有在法治健全的社会,立法节奏与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发展相吻合,才能真正作到有法可依,行政管理才能保证有序进行。换言之,每个具体行政行为都明确地于法有据,只有法治社会理想状态下才能实现。而现阶段,即便是今天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其立法也不可能完全触及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许多领域难免存在立法空白。行政管理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我国的立法现状决定了目前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尚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因此绝不能把有无法律依据作为评判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与否的绝对标准,特别是当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行政管理秩序,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时候,我们应从法律基本原则和办案的社会效果出发,而不能仅仅因为行政机关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规范而判决将其撤销。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对目前尚无法律规范调整或规制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仅可以而且应当进行审查。当然,在对这类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时候,应当考虑到我国行政法制不完备,尚有诸多领域无法可依的情况,既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注意行政管理的大局,全面地、历史地评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另外,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任何行政主体都不能为自己设定行政职权,也不能无法律根据地为相对人创设权利或义务。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如果适用法律错误,或超越、滥用职权,可将其撤销,并没有把未适用法律法规也作为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之一。
  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中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属于法无据,仅仅是未写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因为由建设部发布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明确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6条);属于违章建筑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第23条)。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看,新特药公司在老城区北大街原201—203号院内自建的五间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应属违章建筑,而且该库房己于1994年2月被拆除。原市发证办在对该库房之合法性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于1995年11月以新特药公司提交的与该五间库房没有任何关系的其购买市房管局的十二间公房的产权证明为主要依据,对此五间库进行确权,并代表市政府给新特药公司颁发了洛房字(1994)第09856号房权证,显然错误。市政府在发现新特药公司所持的房产证确属错发后予以纠正,理所应当,这也是行政执法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本质要求。另外,《办法》第25条指出,申报不实或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可见,市政府在作出撤销房权证的通知时尽管未明确所援引的法律,其仍然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撤证行为是否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3条和第31条分别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市政府在应市房管局的请求作出撤销房权证的决定前,并未告知当事人新特药公司任何权利,也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而撤证行为又是《办法》明确规定的以非法手段获得房权证的法律责任之一2。据此,新特药公司提出市政府的不作为系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它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机会,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笔者认为,市政府在撤销房权证前未将相关事项告知新特药公司,确属工作方法不当,但不能由此将之认定为程序违法而撤销。
  所谓行政处罚指的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一种制裁3。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实施适用的;第二,行政处罚是适用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第三,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第四,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那么,行政处罚的惩罚性质如何体现呢?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政处罚“使被处罚人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是要对其权利和利益作出限制和剥夺,或科处惩罚性义务4。”另一种认为,行政处罚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相对性惩罚,一是绝对性惩罚。所谓相对性惩罚,是指行政处罚未使违法者承担新的义务,而是促使其在能够履行义务时,继续履行应履行的义务,不再重新违法,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所谓绝对性处罚,是指行政处罚主管机构对违法者科以额外义务,使其承担原法律关系以外的义务5。这两种不同的认识,焦点在于何者为“罚”。如果违法者的“违法”是应作为而不作为,责令其作为即履行原来应予履行的义务,是否为“罚”?如果违法者的“违法”是违反了禁止性规范,作了不应该作的事,责令其恢复到未违法的状态,是否为“罚”?笔者同意第一种认识的观点:“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要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惩罚违法者的违法。”如果只是使违法者纠正了违法行为,达到与守法者守法所达到的状态,是不能称之为“处罚”的,它仅是违法者承担违法后果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也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但那是另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既不能涵盖所有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代替其它行政法律责任。所以那种相对性处罚是不成立的。“相对性惩罚,并未使违法者承担新的义务,而仅仅使其履行原应履行的义务,或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这是其他行政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责任6。”由此可见,仅仅因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而将之当然认定为行政处罚并不成立。这一点从《办法》第4章“法律责任”第39条的表述中就可得到印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很显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不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在案件审理时也有人提出,虽然《行政处罚法》所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注销权属证书一项,但却规定有吊销许可证。那么,两者有什么不同吗?这就需要区分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关系。行政许可指的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准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通常是通过授予许可证书、执照等形式表现7。而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认可和证明8。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行为的对象与法律效果都不同。行政许可是准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为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而行政确认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所以,吊销许可证属于对行政许可的撤销,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则是对行政确认的撤销,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本案中,市政府下通知撤销新特药公司所持的房权证,并不是由于该公司在申领过程中弄虚作假而对其作出的一种制裁,而是针对市发证办颁发给该公司的房权证系错发这一事实采取的一项纠正措施。换言之,它只是使新特药公司承担了与守法者同样的法律后果,并未造成其经济利益的直接损害。显然不能把这种纠错行为理解为行政处罚。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实施纠错行为应遵循何种程序,采取何种方式,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也就不能以行政处罚法为依据而将市政府的撤证行为认定为程序违法而归于无效。
三、第三人资格是否合格
  本案的起因是三自公司对新特药公司所持的房权证有异议而要求市房管局确认。由于市政府撤证行为的效力直接关系到三自公司应否承担拆迁补偿义务,所以一、二审法院均将其列为了第三人。但笔者认为,三自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证人而非第三人参诉。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可见如何把握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确定第三人资格的核心问题,而要准确把握这个条件,必须紧扣设立第三人制度的根本目的,反思设立第三人制度的基本原因,否则将难于把握第三人的资格,也就难于正确确定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制度的实质,是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组织参加到业已开始的诉讼中来,之所以要这样做,原因在于其如果不参诉,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将无法得到补救,因为该利害关系人没有参诉,不是本案当事人,因而无权上诉,更难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即便是可以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使该判决无效,由此却会产生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并存的情况,就法治统一性和判决的排他性原则来看,这显然是不允许的。因此,在诉讼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不仅应作为第三人参诉,而且第三人还可以独立主张自己的权利,反驳于己不利的陈述和证据。如果裁判对其不利,他还有权上诉。这就要求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那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有何不同呢?首先,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必然或必须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利害关系人则不是特定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在正常的法治状态下,必然使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发生得失增减变化,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则不会使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发生直接变化;再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要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该案裁判的约束,而事实上利害关系人则不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该案裁判的直接或间接约束。换言之,第三人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该案裁判的约束不可避免9。
  就本案而言,市政府撤证行为的效力如何,并未给三自公司直接增加义务或使之权利丧失。也就是说判决结果之所以会影响三自公司,原因在于它与新特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所以,无论人民法院如何判决,都不会在法律上直接导致三自公司权利义务的改变。同样的,它也就无权对判决提起上诉。而一、二审法院之所以要求三自公司参诉,主要也在于查明新特药公司取得房权证的时间和房屋拆迁时间,而这在三自公司以证人参诉时,完全可以作到。所以三自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参诉虽然对案件裁判无实质影响,但将之作为第三人显然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义不相符,这不能不说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不足之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
  1江必新著《行政诉讼法》,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71页。
  2《办法》第35条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应松年、张春生、肖峋主编《行政处罚法全书》,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4杨解君著《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页。
  5汪永清主编《行政处罚运作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22页。
  6杨解君著《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9页。
  7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3页。
  8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5页。
  9江必新著《行政诉讼法》,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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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2月8日市政府二届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OO三年二月十一日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用地80平方公里范围内房屋拆迁,即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十支渠,北至运河的围合地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和城市绿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 宿迁市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管办)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拆迁调查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
  (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1)拆迁申请表(附拆迁补偿明细表)
  (2)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足额、专用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3)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书;
  (4)委托拆迁合同(经批准自行拆迁除外);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期限,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拆迁量的不同,可确定为15天至100天。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向有拆迁资质证书的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无拆迁资质而自行拆迁的单位,必须有3名以上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的拆迁工作人员,方可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时限、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城管、房管、土地、供电、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公告期满后,由拆迁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水、停电事宜。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拆迁协议汇总表须报市拆管办备案,需要时,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住房的,其成交价没有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缴房屋买卖契税,超出部分应缴房屋买卖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人员应经培训并持有上岗证,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有效剩余时间计算重置价,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仍未拆除的,由拆迁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行拆除。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补偿的比例按被拆房屋补偿金额的15%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不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因拆迁需要临时居住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则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公告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提前搬迁奖。
  第三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补偿总额的2%一4%支付。
  第三十二条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建成前,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不得因拆迁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和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未能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对补偿价款享有优先补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被拆迁人同时属于住房特困和经济特困的(必须是除被拆房屋外无其它任何房屋;必须持有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其房屋经评估,拆迁补偿及附属设施补偿等总金额不足三万元的,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如需拆房取料,应扣减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工地产生的所有渣土及废料由拆迁人负责按规定清运处理,并服从城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结束10日内必须清场完毕。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需要拆迁的房屋一般只作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申请备案的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是房地产估价师。评估机构的分公司不得申请备案,不得出具评估报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
  对产权证书和产权档案记录末标明为经营用房的,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和连续交纳工商费和营业税一、三、五年以上的,分别按照经营用房区位价的50%、60%、70%评估;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按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规定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必须按照市物价部门关于渣土处理收费标准将拆迁工程渣土处理费计入拆迁总费用之中,该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允许误差范围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4%。
  评估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必须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市容与环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拆迁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用地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宿迁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中三类地区指导价执行。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2月2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2003年1月1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2年2月9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宿迁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本实施细则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二、进行市场价评估时,评估机构要遵守职业道德,讲究信誉优质服务,并为其估价结果承担责任。
  三、房地产估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房屋用地所处不同区位的价格;二是房屋本身的价格,三是各种相关因素修正后的价值。
  房屋的装璜装修不列入房屋评估,单独按定价计算。
  五、凡在本细则未作说明的有关内容,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标准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评估技术导则》执行。
  六、2003年1月1日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住宅房评估

  住宅房屋补偿价按房屋重置成新价乘以综合修正率加居住区区位补偿价后,乘以建筑面积计算。
  即住宅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综合修正率+区位补偿价×区位系数)×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重置成新价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二、区位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面积乘以区位基准价,区位补偿面积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按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区位基准价从《宿迁市住宅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中查取,土地使用面积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区位系数是指同一类同一等级区域内,因环境、交通等不同造成价格不同的调节系数。

类 别 居住区自然环境 周边社会人文环境 交通便利程度 商业服务便利程度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事业便利程度 物业管理情况
系 数 ±1% ±2% ±3% ±6% ±3% ±1%
   四、综合修正率主要由朝向、通风采光、环境状况等因素构成。
  (1)朝向修正:
  南北走向 东西走向
  -1%――-2% 100%
  (2)环境修正:±2%(指房屋本身通风、采光、隔音、功能)

第三部分 非住宅房评估

  一、临街营业用房评估
  临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的市场价包含两部分内容,即区位补偿价和房屋补偿价。
  即:临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价=区位基准价×K1×K2+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区位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K1×K2
  1、区位基准价按临街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格表执行。
   2、K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调节系数,由营业用房一层临街面宽(开间)与深度(进深)比决定:
  (1)小于0.6,调节系数0.85;
  (2)大于0.6(含0.6),小于0.8,调节系数0.9;
  (3)大于0.8(0.8),小于1,调节系数0.95;
  (4)大于1(含1),小于1.2,不作调节;
  (5)大于1.2(含1.2),小于1.5,调节系数1.05;
  (6)大于1.5(含1.5),调节系数1.1。
  3、K2:为临街营业用房邻近较高价街调节系数。
距高价街距离:
  (1)0-------10米(含10米)调节系数1.12;
  (2)10-----20米(含20米)调节系数1.07;
  (3)20-----30米(含30米)调节系数1.03;
   4、二层以上营业用房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基价乘以楼层调节系数,调节系数分别为二层递减40%,二层以上递减55%。
  5、营业用房上述区位调整累计不低于居住房补偿标准。
  (二)房屋补偿价按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二、其它非住宅房评估(含非临街的营业用房,工厂厂房,办公用房),参照《宿迁市区住宅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进行评估。

第四部分 附 表

  本细则附有下列技术规范,供评估人员参照执行。
  1、宿迁市区拆迁房屋重置价格表;
  2、宿迁市住宅拆迁区位价格表;
  3、宿迁市临街用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4、房屋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5、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指定价标准;
  6、房屋拆迁装璜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宿迁市区房屋重置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类别 等级 结构、装修及设施 重置价格



构 一
级 套型房,有正规设计图纸,构造柱齐全,空心砖墙,层层圈梁,现浇屋面有保温层、水、电、卫三具齐全,有电话、电视插座。 550

级 构造柱齐全,层层圈梁,粘土实心砖墙体,一侧阳台,现浇层面有保温层,水、电设施及卫生间齐全。 500

级 层层圈梁,圆孔板屋面或现浇屋面,水、电设施及卫生间三具齐全。 430
四级 圆孔板屋面,地上部分无圈梁,240墙, 2.5米以上。 350



构 一
级 松木屋架,松木木桁条。细屋面板且整齐,240墙,内外墙抹灰好,带走廊,琉璃瓦。 470

级 瓦屋面,较好杂木桁条、木屋架,有屋面板,内外墙抹灰一般,一般作堂屋使用。 420

级 水泥或木桁条,柴笆或其它正规屋面,高度在2.5米以上,一般作为偏屋使用。 340
简易
结构 一级 高度2-2.5米,砖墙,简易屋面,杂木或毛竹木桁条 240

级 檐高2米以下,石棉瓦屋面,杂木或毛竹桁条,采光通风保养很差 180
注:评估人员可根据房屋现状作适当调整
宿迁市区住宅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区 位 范 围 平均区位价
一类 甲 运河路以西,黄河路以东,八一路以南,项王路以北围合的地区 340
乙 一类地区的其它住宅 300
二类 甲 黄河以西、环城西路以东,威海路以北、骆马湖路以南围合的地区 300
乙 二类地区的其它住宅:运河西岸、古黄河东堤脚线外侧20米,(无明显老堤脚的河道从河口向外200米)范围内的住宅 220
三类 甲 环城西路以西,十一支渠以东,古黄河以南,规划区以内的住宅;运河东岸、古黄河北岸、南岸、西岸堤脚线外侧20米(无明显老堤脚的河道口向外200米)范围内的住宅 100
乙 三类地区的其它住宅 40
备注:1、区位基准价由宿迁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情况每年公布一次。
2、由于中运河、古黄河城区段承担着城市防洪职能,两河属行洪和蓄洪区,
两河两岸防洪堤外脚线外侧各20米范围以内的区域区位条件较差,对该
区域内的区位比照周边相邻区位降低一个类别(运河东岸降低一个档次)。
宿迁市区临街营业用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区 位 范 围 平均区位价
一类 甲
级 南福路、市府东路、市府路、黄运中路 1410

级 幸福南路、马陵河沿岸、运河路 1060

级 一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660
二类 甲
级 洪泽湖路、西湖路、(至平安大道交叉口东)、发展大道(大连路交叉口以北)、人民大道(大连路交叉以北)、富康大道(大连路交叉口以北) 1060

级 平安大道、珠江路(泰山路交叉口与恒山路交叉口之间)、嵩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 710

级 二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460
三类 甲级 双庄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街道 300
乙级 三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110
注:本办法所称临街,是指紧临由市级有权机关命名的街道

房屋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建筑结构 耐用年限 年折旧率 残值率
砖混结构
一等 非生产用房 50年 1.96%
2%
生产用房 40年 2.45%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 3.27%
砖混结构
二等
三等 非生产用房 50年 1.96%
2%
生产用房 40年 2.45%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 3.27%
砖木结构
一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35%
6%
生产用房 30年 3.3%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7%
砖木结构
二等
砖混四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4%
4%
生产用房 30年 3.2%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8%
砖木结构
三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42%
0%
生产用房 30年 3.23%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85%
简 易 10年 10%
注:评估人员可以根据房屋保养、使用情况适当调整

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补助标准(元) 备 注
搬家补助费 m2 6 1、提前搬迁奖以告期期限为准;
2、平方米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临时安置补助费 m2 20
提前搬迁奖 元/ m2日 1
电话迁移 门 208
有线电视改线 户 60
空调迁移费 个 200
热水器迁移费 个 200


项 目 单位 补助标准(元) 备 注
残疾人补助 人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残疾人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为准。
2000 1500 1000 500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
装修装璜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项目 序号 名称类别等级 计量单位 计价单价(元) 备 注




花 1 PVC塑料板 平方米 10 含扣板、灯光板、骨架等
2 石膏板 平方米 5

含骨架、油漆等
3 胶合板 平方米 20
4 玻璃板 普通 平方米 15
雕花 平方米 40
5 铝扣板 平方米 25


面 6 墙纸墙布 平方米 5 含底层处理
7 胶合板 普通 平方米 20 含楞木、压条、踢脚板线条、油漆 等
榉木 平方米 25
8 瓷 砖 普通白 平方米 10 含水泥等
普通花 平方米 10


窗 9 门 防盗门 简易 平方米 40 补偿后,被拆迁人不得拆卸
中档 平方米 85
10 窗 铝合金 平方米 50 指建筑物以外附加的部分
钢 窗 平方米 40
塑钢窗 平方米 88
11 防盗网 铝合金 平方米 15
钢 质 平方米 15 含油漆
不锈钢 平方米 30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装修装璜
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项目 序号 名称类别等级 计量单位 计价单价 备 注






面 12 室外水泥地坪 平方米 5 含垫层
13 塑料地板 平方米 10
14 水磨石 平方米 20 铜嵌条每平方米增加10元
15 釉面砖 平方米 20
16 大理石或花岗岩 平方米 30
17
木地板 普 通 平方米 50 水曲柳、柞木,含楞木、油漆等
中 档 平方米 60 桦木、强化复合地板等,含楞木、油漆等
高 档 平方米 70 山毛榉、榉木、进口木材,含楞木、油漆等
18 围墙 180砖墙 平方米 10
240砖墙 平方米 20
19 阁 楼 平方米 40 正规楞木、阁板、栏杆、有楼梯,可住人,檐高1米以上
宿迁市区区位划分说明

区 类 范 围
一 东至运河、南至杨公路、西到黄河、北至运河
二 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环城西路、北至运河
三 除一、二类地区以外,辐射至规划用地范围80平方公里以内
注:上述地区若无明显界线,均以路、河直线延伸至交叉点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粤法经请字第2号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并不以“连带清偿责任人清偿后仍资不抵债”为前提条件。
二、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财产担保的债权,因而仍然属于普通的债权。
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已审结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诉山东省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等单位联营合同投资纠纷一案,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可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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