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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的确认/邵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6:06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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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的确认
邵 建 孙 山

  在法制史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它的实施无论是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还是对国家公权力不得滥用的制约上均有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然而,也应看到,国家赔偿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难以排遣的法律问题,其势态令人忧虑。有的是对贯彻宪法、国家赔偿法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明确;也有的是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在作遂;还有的确实是因法律自身不完备所致。总之,赔偿请求人欲获赔偿是件极为不易之事。其核心问题,往往出现在确认这一关键环节上。众所周知,确认是进入实体赔偿的“入门证”,未获此“证”就不能实现赔偿。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无疑证明了,确认行为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由于思想利益等方面原因,法律赋予作出确认权的相关部门间确实存在相互推诿、搪塞,甚至拖着不办的现象,致使当事人因确认不能而无法进入赔偿程序。从而,使国家赔偿法立法价值在实践中大打折扣,进而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原则。鉴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研究、切实解决确认在国家赔偿法中这一棘手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对少数讳疾忌医,掩饰错误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寻求建立合理的制约机制。
一、不良确认及其法律冲突
  确认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具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要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受承的一种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法关于确认程序的法律规定十分简单、含糊,致使在实务操作中赔偿义务机关避重就轻,围绕着部门利益确认的不良现象应运而生。由此,引发了人们对法律机制合理性的思考。
  (一)不良确认形态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确认就是要求国家机关承认自己的错误,而错误则是极不光彩的事,纠正起来需要力量和勇气。然而,因对部门荣誉和利益的考虑,错误的承认成了件难事。于是,某些机关出现了推诿、搪塞、庇护,甚者明知错误而拒不承认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国家机关形象。主要表现为:
  1?不予立案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立案是受理确认的前提条件,请求从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而赔偿义务机关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立案,使确认人为搁浅。特别是处于侦查、监管期间,对被拘禁人施以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时,侵权机关为销匿证据,故意拖延、压制不予立案。
  2?不予审理
  审理的目的在于确认,一旦确认行为违法,侵权机关就要赔偿,利害关系不言自明,为此,赔偿义务机关对不得不立案的案件,采取不予审理的消极态度,使之无休止地拖下去。鉴于现有确认体制,如果说对赔偿请求,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尚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话,那么有关逾期不予确认,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成了“不治之症”。当事人哭诉无门。
  3?不予承认
  申请确认启用的是内部监督机制,它完全依靠侵权机关自律行为实现公正。客观事物是复杂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于非审理不可的案件,有时表现为积极采取对抗的方式确认其行为不违法,使本来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划上一个合法的句号。当事人虽不服向上一级机关申诉,由于上下级监督系体属内部循环,加之特定的隶属关系,往往得不确认则不确认,最终不告了之。
  (二)法律冲突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司法实务检验,国家赔偿法有关确认问题存在着某些技术缺陷,其中表现为:
  1?从监督机制上看
  作为一个科学、完整的法律机制,应由两方面内容构成,即内部监督机制(自律行为)和外部监督机制(他律行为)。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向侵权行为机关请求确认的内部监督机制,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大欠缺。使本来双项监督机制单一化,最终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单一局面。这无异说明,在悔过认错上要靠赔偿义务机关的觉悟和良知行事,将严肃的法律问题纳入感情化的认知范畴。有悖于法律监督的强制性原则。也就是,当行为被确认错误时,法律不能期望单一的自我纠正,即完全依赖于系统内部申诉解决。如不能解决,还应设立外部制约机制,由此看来,国家赔偿现有监督机制的规定是不尽合理的。
  2?从回避原则上看
  回避法律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使部门和个人不得参与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以确保行政、司法的公正性。然而,国家赔偿法却把本应回避的确认交给了具有利害关系的赔偿义务机关,这不能不说是个错误。且在诉讼学上把赔偿义务机关置于自己审理自己的相对当事人地位,同一案件,同一部门,迥然有别的双重身份势必导致理论上的混乱。
  3?从公正原则上看
  公正原则是法制的核心,法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追求和实现公正,致利益平衡。不能想象失去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会给社会带来积极意义,表现在国家赔偿法的确认上,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实际上是将赔偿义务机关推向了被告的地位。相形之下,确立了自己否定自己的确认制度,事实上,立法把确认权交给了原作出具体职权的部门,使之在其行为最初就已埋下了不公正的隐患。使赔偿请求人在承受巨大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向原处理机关讨回公道,这是当事人所不情愿的。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此举必然姑息、掩盖某些违法行为,使之成为责任的避风港,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4?从诉讼效益的原则上看
  效益原则要求人们无论作任何事情都应合理地设定产出与收入的比例关系,以花费最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实现最大限度的利益。表现在国家赔偿法的确认上,固然如此。国家赔偿的确认制度,应汲取诉讼效益原则的合理因素,剪辑繁琐的申诉程序。
二、确认构想
  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实体与程序合一的法律规范。条文的大部分是对赔偿实体的规定,对赔偿程序的规定次之,其中涉及确认的也只有该法第20条的规定。合理地构架和设计确认这一赔偿前置程序,则成了众矢之的。云云主张之中,笔者倾向于对确认进行立法,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保证国家机关各司其职、避免政出多门,各行其事。
  (一)确认机关的设定
  即指承担确认职权行为违法的主体。鉴于现行法律规定,设定确认机关时,应引进回避机制,改变现有确认体系。即赔偿义务机关因其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作为确认机关。其确认权应赋予其上一级机关。
  (二)实行一次确认制
  即指确认机关只对赔偿请求人首次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进行确认。对确认不服不再硬性规定必须申诉,可通过诉讼解决。这是基于诉讼效益原则的考虑。
  (三)实行司法确认
  即指赔偿请求人对国家机关不予确认或确认不服的,在一定期间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对此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
  确认机关为人民法院时,赔偿请求人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此动意借鉴了监督机制并参循了公正原则。
  (四)司法确认的主管
  即指人民法院哪一个部门行使确认职权。对此问题颇有争议,有人提意由赔委会代行。我们认为该想法不妥,这是因为赔委会既是赔偿受理机关又是确认机关,容易造成权力扩张。故确认事宜应由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统一受理。但以法定程序申请复议的情形除外。这是基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处理结果的一致性考虑的。
  (五)确认的分类
  基于快捷性考虑,建议在对确认进行立法时,应根据实现确认的不同途径进行有效分类,以便当事人尽快进入赔偿程序。
  1?自我确认
  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认为该行为违法,主动予以纠正的,该决定视为已经依法确认。
  2?诉讼确认
  是指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诉讼方式证明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情形。1通过的行政诉讼获取了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判决;2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复议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3通过刑事诉讼宣告无罪的判决;4侦查、检察阶段作出的有关证明无罪的决定等。
  3?再审确认
  是指赔偿请求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最终获取判定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有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确认的法律效力。
  4?非诉讼确认
  是指因某种原因赔偿请求人没能或无法通过诉讼实现确认,且赔偿义务机关也未依职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主动纠正的情形。该部分是国家赔偿法狭义确认的内容,应下大力气,从内涵和外延上进行规范,其重点通常表现为当事人被拘禁或监禁失去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发生的职权损害行为,如刑讯逼供等。
  (六)确认的提起
  是指谁有权请求确认。我们认为,除本人外,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均有权向特定机关申请确认,确认机关不得拒绝。该类规定对被拘禁、监禁的人及时主张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总之,我们期望立法机关在制定国家赔偿确认法时,科学构架,综合评定,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技术,力求公正、合理。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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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73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是指个人居住或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
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装修工程所在地税务机
关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
费。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征收。
第六条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
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 4元—8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
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米按6元—12元标准征收;
(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个人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2
元—5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
米按3元—7元标准征收。
(三)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
局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
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
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
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装修房
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八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
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
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
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十条 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
开工之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
《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
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进
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
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
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
税人。
第十一条 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应
向税务机关缴纳一定的税收保证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
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
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
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和建安发票(加盖发
票查验章)。
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税不
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
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
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及税收票
证。
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
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
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
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
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
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
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清缴,
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
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
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
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
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税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7.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附表)征收。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
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
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
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
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
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
名)。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
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
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
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
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
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
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
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三条 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
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
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核定税额
用途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营
6.00-10.00
4.50-8.00
2.60-5.00
1.40-2.60
0.80-1.50
生产
2.50-4.50
1.80-3.00
1.20-2.50
0.80-1.50
0.50-1.00
写字间
2.00-3.50
1.70-3.00
1.20-2.50
0.90-2.00
0.70-1.50
仓库
1.00-2.00
0.80-1.50
0.60-1.20
0.40-1.00
0.30-0.60
住宅
1.00-2.00
0.70-1.50
0.60-1.20
0.50-1.00
0.40-1.00

附表2: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核定税额
用途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营
1.50-3.00
1.10-2.00
0.85-1.50
0.60-1.00
0.35-0.60
生产
1.00-2.00
0.80-1.50
0.60-1.00
0.40-0.80
0.20-0.40
写字间
0.50-1.00
0.40-1.00
0.30-0.60
0.25-0.50
0.20-0.40
仓库
0.35-0.70
0.30-0.60
0.25-0.50
0.20-0.40
0.10-0.20
住宅
0.40-0.80
0.35-0.70
0.30-0.60
0.25-0.50
0.20-0.40

注:1.房屋地区类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自行确定。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
岸区及北部新区按附表1执行;经开区、高新区按附表1的一至
三类地区执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按附表2执行。地区类
别的划分应以街道划分为主,租金收入高的街道为一类,次之的
为二类,以此类推,最低的为五类。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科委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9月1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中“适用的先进技术”应从四个方面衡量:1.经济因素;2.社会因素;3.自然条件;4.接受技术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奖励的范围重点可分为十个方面:
一、农、林、渔、牧、土特产的综合利用、贮运保鲜及加工配套技术;
二、村镇建设或新型建筑材料的开发;
三、小矿产采选及系列产品开发;
四、新技术、新材料的开发或推广应用;
五、大工业配套产品的开发;
六、区域综合开发;
七、生产装备的开发;
八、人才培训;
九、实施“星火计划”中的管理工作;
十、其他。
第四条 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平均主义和个人主义等不良倾向。

第二章 获 奖 标 准
第五条 本《办法》按技术水平、示范作用、效益大小进行综合评定。下面按奖励类别分述奖励标准。
第六条 根据《办法》第四条,对申报星火科技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1.产品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
2.产品可以进行技术推广并提供工艺技术、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方法;
3.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五条,对申报星火人才培训奖的集体和个人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1.培训适用的先进技术以及振兴地方经济所需的各类专门技术,现代管理知识;
2.培训形式和方法具有独特性、示范性;
3.取得显著社会效益。
第八条 根据《办法》第六条,对申报星火管理奖的集体或个人从下列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1.为各级星火计划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评价、预测、立法及其他有关的研究成果,经实施检验确实可行;
2.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星火计划”的管理工作中有创新,产生了重要影响;
3.已经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对申报星火优秀青年奖的个人从下列四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请奖者年龄一般要求在三十九周岁以下;
2.献身农村、勇于改革,为地方科技发展、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带头人;
3.用科技共同致富,不断更新、推广技术;
4.已获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根据《办法》第八条,对申报星火示范企业奖的企业从下列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开发或采用适用的先进技术
1.坚持技术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或新材料,开发出新装备或新产品,并稳定生产一年以上;
2.提高劳动生产率;
3.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方法和加工方法。
二、经营管理
1.管理机构精干、规章制度健全;
2.主要领导者或决策者是依靠科技、尊重人才,懂经营善管理的开拓型企业家;
3.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4.产品质量达到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5.培训工作切实可行。
三、综合效益
1.产品必须实现商品化并可进行技术推广;
2.已获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报国家级星火奖,须通过省部级鉴定或验收合格,方可申报请奖。
第十二条 同一内容,凡已获得国家级科技进步奖,不能再申报国家级星火奖。
第十三条 凡申报国家级星火奖,必须是获得省市级星火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从获得省市级星火奖者中择优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的某一类奖,并组织初审、申报工作。
第十四条 申报国家星火奖者必须填写“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申报书的内容及具体要求详见“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和“申报书填写说明”。
第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是申报国家星火奖的基本技术文件,必须详细、如实、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每一申报项目须填写十份申报书,报送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凡被择优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的须向申报部门交纳申报费,集体申报交六十元,个人申报交十元。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采取聘任制,经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由国家科委主任聘任,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委员在任职期间如需变动,应书面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评审委员会另行决定人选,报国家科委主任聘任。
第十九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1.领导全国星火奖励工作,负责国家级星火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
2.审定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3.指导省、市级星火奖评审工作。
4.提出并决定关于改进国家星火奖的措施和建议。研究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
1.听取申报部门选定人员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可采用录像、幻灯、图表、照片等形式,必要时可要求请奖者直接答辨。
2.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工作。
3.对申报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评审委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参加表决。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可获奖。因故不能出席的评审委员应提前报告,并以书面形式委托相应水平的代表出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1.组织复核申报部门提交的报奖项目文件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2.组织筹备国家星火奖评审会议。
3.承办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评审工作:
1.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选的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予送审。
2.与申报部门磋商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为召开评审会议做各项准备工作。
4.负责将申报国家级星火奖者的申报书和附件等全部材料报送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
5.负责在申报书中填写评审委员会审定意见。
6.出版有关国家星火奖获奖项目和人员的公报。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星火奖经批准后,统一由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发布,即可授奖。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在正式提交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前,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布请奖项目名称、请奖者名单和申报部门。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异议应在异议期内提出,对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凡异议期内尚未解决的请奖项目,暂不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五条 异议一般由申报部门处理,报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为及时解决异议问题,有关部门接到异议后,应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异议方。限期一个月内提供有关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如在规定时间内被异议方未予答复,请奖项目撤消;异议方未予答复,视同放弃异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请奖者提出异议,应如实地提出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并应写清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需要保密可注明。发现诬告他人者经查明属实,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对重大异议的处理意见有最终审核、裁决的权力。

第六章 授 奖
第二十九条 国家星火奖的奖励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十条 请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均应在请奖项目中直接承担主要工作或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
其限额为:
星火科技奖 主要完成单位: 不得超过五个
主要完成者: 不得超过五人
星火人才培训奖 主要承担单位: 不得超过五个
主要承担者: 不得超过五人
星火管理奖 主要完成单位: 不得超过五个
主要完成者: 不得超过五人
星火优秀青年奖 一人
星火示范企业奖 示范企业 一个
主要技术依托单位: 不得超过三个
主要代表人: 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十条中“精神奖励”指:集体荣誉证书,个人荣誉证书。“物质奖励”为奖金、奖品。奖金额度根据技术水平、示范作用、经济效益确定,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第三十二条 省、市级星火奖励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千元,由地方财政支出。获国家级奖励,颁发奖金时,对获奖者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留作省、市级星火奖励基金使用。
第三十三条 奖金必须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十条中作出特别重大贡献指获得国家级星火奖励二次以上,特别奖励形式为:组织国内外参观、考察、进修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奖励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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