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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9:46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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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省会设置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全省的采供血业务、教学和科研。
设区的市设置中心血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辖区内的采供血业务。
县级市可根据需要设置基层血站,负责本市的采供血工作。
县(含自治县,下同)或未设置基层血站的县级市,可在一所医院内设置中心血库,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临床用血需求,统一规划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一个城市(县)只设置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设置。
红十字会在未设置血站的地方设置血站,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血站(红十字会设置的血站除外)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设置血站、中心血库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八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登记或注册。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颁布的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采供血许可证》两年注册一次。采供血机构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经原登记或注册部门批准。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条 血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设区的市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健康检查。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对申请供血者进行身份核查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供血证》。
供血者应一人一证,按指定地点供血。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建立供血者档案,并将档案副本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域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第十五条 外省需要我省提供血液的,需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我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经协商同意,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并报卫生部备案。
我省需到外省采供血液的,用血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在省内跨区域采供血液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
第十六条 除卫生行政部门和其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的;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的;
(三)危重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登记或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只能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检查供血者的《供血证》。发现有冒用、借用、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私自跨区域供血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收回其《供血证》,并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
第二十一条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采供血机构名称、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血操作人员编号、血袋编号。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规定的血液价格,不得擅自调价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并严格执行用血登记、输血前检验核对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分离成分血。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对采供血机构、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管理不利,致使输血工作秩序混乱,影响血液质量,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和中心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及开展采供血业务的采供血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条款中的“地”字样。
三、删除第五条第五款。
四、删除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单采血浆站”、“医院输血科”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对有关文字作了删除。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
六、删除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作为第二十四条。
八、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二十八条。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作为第二十九条。
十、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三十条。
十一、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三十一条。
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三十二条。
十三、删除原第三十五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十四、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作为第三十三条。
十五、原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第三十七条。
十六、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和中心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作为第三十八条。



199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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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 “禁传销,保亚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直销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做好 “禁传销,保亚运”工作的通知

直字〔2010〕41号


广东、江西、福建、湖南、广西、海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经济检查、竞争执法)处(局、总队)、公安厅经侦总队:

2010广州亚运会即将举行,这是继上海世博会之后我国承办的又一项重大国际活动,对于促进亚洲各国体育交流,展示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建设伟大成就具有重要意义。为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有力整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决定,从现在起至12月15日,在广东及其周边六省区开展“禁传销,保亚运”专项工作。现要求如下:

一、精心组织,迅速部署。六省区工商、公安机关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此次专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 “一盘棋”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组织好“禁传销,保亚运”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工商、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统一的工作方案,周密安排,细化措施,加强检查指导,确保工作落实。

二、深入排查,掌握情况。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迅速组织力量,开展深入细致的排查摸底。紧密依托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结合人口普查活动,重点加强对出租屋、旅店等流动人口密集、情况复杂区域的检查,及时发现、掌握本地区传销活动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从中确定打击和防范重点。

三、重拳出击,严厉查处。坚决打击以“资本运作”、“西部开发”、“连锁销售”等为幌子以及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传销活动;坚决打击以各种名义诱骗少数民族群众、退伍军人、农民工、学生参与的传销活动。大力整治传销活动长期聚集、反复出现的重点地区,对向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要加强沟通协调,对其他省份的协作请求,及时全力配合,增强打击和整治的效能。

四、加强宣传,警示群众。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宣传资源,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工作,警示教育广大群众拒绝传销、远离传销,防止被诱骗参与传销违法活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预警提示。

五、化解隐患,确保稳定。坚持打击与维稳并举,重在维稳的原则,预警在先,防范在前,及时发现、化解各种隐患,把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当地。对发现传销人员扬言到广东上访滋事的信息,要高度重视,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并落实查控措施,坚决防止因工作不力、措施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六、综合治理,全面推进。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创建无传销社区(村)”和“防止传销进校园”活动,推动打击传销长效机制建设;进一步推动打击传销重点对象信息系统的全面应用,加强信息技术监控。同时,进一步加强直销监管工作,切实维护直销市场秩序。

此项工作将纳入2010年度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内容。请于12月20日前将工作情况分别上报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

直销监督管理局  经济犯罪侦查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条 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饮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转产、搬迁。
第十五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该区域水体。
第十六条 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

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改址或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
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三个月以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10日、10日、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修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技术改造的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和废液倾倒在河流、湖泊、沟渠和近海及其他水体。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
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凡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减轻噪声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废弃物。在其他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废弃物和城市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弃物倾倒在规定的场所之外。
第三十条 禁止将境外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进口其他废物必须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进口废物运抵厦门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验。厦门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市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提前报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部门批准。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并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量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排放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
对暂时超过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单位,市环保部门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规定报送污染物排放报表。持有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抽测或复测。被测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为被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保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保部门可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污染物排放有关报表或瞒报污染事故的;
(二)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设施预验收的;
(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
(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坏的环境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
(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
(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
(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环保部门提出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环境污染的监测,以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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