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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8:23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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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三章 勘查和开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可以开发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矿管办)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

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水利、航道、劳动、国土、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质资料、开采(设计)方案、开采矿种和开采范围;
(二)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可行性论证依据;
(三)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恢复自然生态措施。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还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重要工业区划定的范围;
(二)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300米范围;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
(五)距离重要河道两侧、水利工程设施200米范围;
(六)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范围;
(七)国家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和申领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证)制度,禁止无证开采和乱采滥挖。
采矿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或抵押。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申领采矿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在城市规划控制区或河道(航道)内开采的,须有城市规划部门或水利(航道)部门的签署意见。
领取采矿证后,应按规定分别到国土、工商、公安、税务、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开办国有矿山申领采矿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矿管办审查,报上级矿管部门核发。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除前两款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及水气矿产的(除地下水外),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
(二)开采砂、石和粘土,在市区范围内,均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在县级市范围内,年生产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年生产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采前项以外的非金属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证。
第十一条 申领采矿证的单位和个人领取采矿证时,须按规定缴交登记费,同时按规定缴纳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用于确保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保证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勘查和开采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应持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矿管办办理登记;勘查工作结束应办理注销手续。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中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切实做到安全生产,注意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矿山,其采矿单位或个人应依照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矿管办和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矿管办委派的矿管员,负责矿区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采矿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范围,须到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换领采矿证,并按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以承包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其承包合同须经原发证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 采矿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开采的,须到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换证,不换领的,原证自动失效。
采矿证每年年审一次。
第十九条 关闭矿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经审查同意,在缴清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按规定期限做好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等善后工作,经验收合格后,领回保证金,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矿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证擅自采矿的,或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0-50%罚款;
(二)买卖、抵押采矿证的,收回采矿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三)伪造、涂改采矿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00%罚款;未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证年审和变更登记的,或勘查矿产资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限期补办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原证无效。
前款所列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矿单位或个人不按本规定做好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善后工作的,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逾期不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盗窃、抢夺矿产品或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阻挠矿管人员执行公务,危害矿管人员人身安全,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矿管部门视情节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矿管部门滥发、越权发放采矿证,或矿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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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在生育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办理实行首接负责制。”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摘要:本文从宪法责任概念、正确认识宪法责任、宪法责任与违宪责任、宪法监督的区别与联系、宪法责任追究及其必要性和宪法责任在中国的现状及其建议五部分去试论宪法责任的重要性,旨在通过本文在中国建立宪法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宪法的法律作用。

关键词:宪法;宪法责任;宪法责任追究;制度

引言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政府的权力行使与限制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目前,我国宪法为1982年制定,经历了五次修改,总体上符合国情,符合人民利益,为经济建设提供了法律指导性作用。但是,宪法作为一部法律,目前在我国更多的是具有象征性意义和政治性意义,却失去了它作为法律本身应有的作用。归根到底,我国宪法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是由于宪法责任的缺失,使得宪法几乎就沦为一纸空文。

宪法责任在国外已经有了具体的实施与执行,甚至已经有了许多成功经验的落实模式。可以看出的是,宪法责任是维护宪法权威,完整宪法法律作用,使公民权利得到真正落实的关键之一。因此,建立与完善宪法责任制度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更甚,这也是中国宪法发展迫在眉睫的任务。

一、宪法责任的概念

在阐述宪法责任概念之前,首先了解与宪法责任有着十分密切联系的法律责任。依据张文显所编著的第二版“红皮书”法理学教材,法律责任的概念为: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即是由于违法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由上述概念看出,无论是何种法律责任的引起,原因都是因为属于这一法律范畴的法律事实所没有履行这一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因此依据法律责任的定义,可以将宪法责任定义为因违反宪法所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对于宪法责任这一定义,我们要从两个个层次去理解:第一层次要理解理解宪法责任是要以宪法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义务就没有所谓的法律责任,宪法责任也是如此;第二层次是要理解宪法责任的主体要承担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等不利后果,即法律责任必然会导致责任主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必然结果,宪法责任也是一样。

宪法责任虽然是要求宪法责任主体承担不利后果,但不代表宪法责任就是一种消极责任,这是因为宪法责任具有预测性与指引性,宪法责任能够对宪法主体的行为给出预期判断,简单地来说,就是宪法责任给宪法主体行使某种行为是一种预先评价,能够凭借其强制性合理控制宪法主体的行为。所以,在此意义上,宪法责任既可以是积极责任,也可以是消极责任。

二、如何正确认识宪法责任

要正确认识宪法责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它们分别是宪法责任的性质、渊源、主体、形式。

1.宪法责任的性质

目前,在中国学术研究的范围中,宪法责任的性质有着不同的争议声音,但主要存在三种说法。

第一种是认为宪法责任属于政治性责任。其依据是由于宪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政治性和。例如:国家性质、国家机构的构成、权力机构的组成和公民选举和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都具有明显的政治性。除了宪法的内容具有政治性,学界还认为宪法的制定机关与制定目的都涉及了政治。首先宪法的制定是具有国家权力的政治人物或政治组织,其次宪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某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所以,违反了宪法义务就意味着违反了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违背了具有国家权力的政治人物或政治组织得意愿。据此,宪法责任便是一种政治责任。

第二种是认为宪法责任属于道德责任。这种理论的依据是从宪法规定的义务抽象出宪法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的确,宪法包含了许多社会评价和期望,它的内容引导公民培养和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社会风气,也引导政府怎样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政府,因此宪法涉及到了用社会公认道德去约束宪法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宪法义务就等于违背了社会道德。因此便有学者认为宪法责任是一种道德责任。

第三种是认为宪法责任是属于一种法律责任。这种理论的依据有两个:宪法首先是一部法律,宪法责任必然是在法律责任的范畴。其次,宪法责任符合法律责任的构成:(1)宪法责任有自己的法律责任主体;(2)宪法主体有违反宪法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形,也即有违法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属于违法行为;(3)宪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带来了一定的损害结果;(4)违反宪法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5)宪法主体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以上两个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责任是属于一种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法律本身就与政治、道德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不能因为有着密切关系,就能把法律与政治、道德等同,所以宪法作为法律,宪法责任属于法律内容范畴,宪法责任具有政治属性和道德属性是勿用否定的,但这两种属性是不能代替宪法责任的根本性质——法律责任。

2.宪法责任的渊源

宪法责任的实现源于宪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可以肯定的是宪法责任的渊源必定与宪法有关,而各国宪法却有成文与不成文的形式之分,所以宪法责任的渊源就具有了不同类型。主要有:(一)宪法典,主要在成文法典国家;(二)宪法性法律,作为宪法的一种补充或展开性法律,也能成为宪法责任的依据;(三)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是对宪法更为精确的说明,因此它往往能够成为鉴别某一法律事实是否违背了宪法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因此也是宪法责任另一重要渊源;(四)宪法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宪法判例由于判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而成为了宪法责任的重要渊源。

3.宪法责任的主体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一般认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在法律关系中要履行义务的一方。同样,宪法责任的主体也应该为在发生的宪法关系中要履行宪法义务的一方主体。由于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最终法律价值是限制政府权力,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据此,政府和权力机关要履行的宪法义务就是合理合法行使权力,不得损害公民权利与自由。毫无疑问,政府和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都可以构成宪法责任主体,承担损害结果后的不利后果。

然而,公民能否成为宪法责任的主体往往是研究宪法责任主体问题的重点,其实大部分学者对这一问题上所持的观点都是赞成公民是可以成为宪法责任的主体。本文也同意这一观点,原因是:(一)宪法精神虽然赋予公民自由与权利,但同样表明了不能因自身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而干涉或损害了其他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这就是宪法所要求公民履行的最基本义务;(二)宪法为基本大法,它的法律精神必定为其他法律制定的法律精神,因此,当公民违反了刑法、民法等法律相关义务时,也就必然违背了宪法的法律精神或相关内容,只不过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具体法律存在相关内容义务,而不得不以具体法律为该法律责任的依据,要不,具体法律就等于形同虚设了。(三)宪法或宪法解释能够弥补其他具体法律的不足,当具体法律因缺陷相关内容义务时,可以援用宪法精神、相关条款和宪法解释来追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为没有履行法律的义务而负责。综上所述,公民是能成为宪法责任的主体的。

除此之外,根据宪法相关内容和法律责任的法学理论知识,本文认为,政党、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和社会团体组织也能成为宪法责任主体。

4.宪法责任的形式

宪法责任的形式,也是指宪法责任实现的方式。依据法律责任的形式一般原理知识和宪法责任的特殊性,宪法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惩罚、补偿、取缔或不适用相关法律、弹劾和丧失基本权利。惩罚是指对宪法责任主体采取承担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例如罢免官员、取消社团资格,解散政党或宣布其为非法政党等;补偿主要是指宪法责任主体对另一宪法主体造成的伤害给予一定比例的金钱的行为,例如国家补偿或司法赔偿等;取缔或不适用相关法律是指对违背了宪法的最高效力的法律予以取缔或不适用,例如撤销某某省行政法规或某某省人大代表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等;弹劾是指对国家高级官员的违反宪法行为进行追究的一种司法程序,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用;丧失基本权利是指对要承担宪法责任的宪法责任主体剥夺其宪法基本权利,例如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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