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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0:47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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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起日施行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工作的领导。广播电视工作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海关、新闻出版、教育、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
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送、传输、监测等单位,包括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供片站、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等。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省颁标准;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前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试播手续,试播三个月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站)确需临时停办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停办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自行终止,原审批机关应撤销该台(站)。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视台(站)。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向有线电视台(站)、节目供片站、节目制作中心、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收取管理费。有线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用于其事业发展。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含有线电视工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安装完毕后,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许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审查其所管辖的广播电视台(站)的节目。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形势需要可指定广播电视台(站)播出节目,或责令广播电视台(站)停止播出、更换某些节目。
第二十九条 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电视台(站)播放已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和境外影视节目,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县级电视台和各级有线电视台实行全省统一供片制度。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应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以及国家的教育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提高播放质量。
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和规范化文字。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必须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采播有偿新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并按规定的时间长度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与境外广播电视等机构互转、互换、联办、联合制作和进出口广播电视节目须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设立广播电视台(站)、无证制作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教育电视台(站)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教育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节目。
第四十六条 制作和使用广播电视节目涉及著作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设立广播电视台(站)、无证制作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四、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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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府发〔201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

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建筑、水利、交通、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挂靠行为:

(一)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单位以租借、买卖或以交纳管理费等方式获得使用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证书及相关资料并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或承接工程。

(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非投标单位银行账户转出,或虽由投标单位银行账户转出,但先由非投标单位人员将投标保证金存入投标单位或有关个人账户,或以其他方式抵押。

(三)投标或承包工程单位使用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与项目有关的主要质量、安全和其他施工管理人员等为非本单位人员。

(四)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和服务费等不在本单位核算,资金未在项目所在地设专户,而实际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和独立核算,且项目负责人非本单位人员。

(五)承包合同约定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或严重缺岗,实际由非本单位人员履行职责。

(六)其他形式的挂靠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转包行为:.

(一)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

(二)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

(二)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劳务作业除外。

(三)招标文件和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将承包的部分或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他人。

(四)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需与投标文件承诺相一致,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变更。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履行职责;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

(三)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因管理不称职导致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

(五)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

(六)意外死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情形确需更换的,施工或监理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明,经建设单位同意,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承诺。项目管理部其他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投标承诺配备,如确需更换,须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完善中标单位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压证施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在合同备案时,将中标方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提交市发展改革委(市招管办)代管,至合同标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投资方或项目业主)应规范项目发包行为,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同时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据招标文件和相关规定,及时签发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监督项目承包单位人员、设备及时到位,认真履约;

(二)检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到岗履责情况,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挂靠行为时,应及时向相关监督部门报告并作相应处理;

(三)发现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监理费、服务费等走向不正常时,应立即停止支付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流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人员账户。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管理,规范投标行为,并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招标程序和资格审查条件,防止挂靠行为。

(二)指导招标人、市交易中心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额度、缴纳及返还方式、没收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加大项目投标和项目承接中的风险控制力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三)施工期间保管中标方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

(四)逐步建立市、区县网上招投标统一平台,建立投标人信息库,实行招投标信息共享,对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个人实行投标资格限制。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各方主体行为;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监督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查处和打击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以上部门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充分利用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监管、信用评价管理、资质资格监管、行政执法检查、竣工验收备案等手段,积极开展对全市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各方主体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二)做好重点建设工程协调工作,检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和进度计划的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预防挂靠行为,及时解决影响项目计划完成的问题,确保工程建设目标实现。

(三)做好建设行业信用评价管理,互通情况,实现齐抓共管、资源共享,及时曝光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对项目业主、相关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对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查处不力,压证施工制度和岗位考勤制度执行不严,甚至徇私舞弊、故意纵容等行为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或中标资格、终止合同履行、停业整顿等处理,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或限制其在本市境内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和承揽资格,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相关监督部门提交市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处罚措施,或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对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的署实名举报,主管部门应当按分工受理、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投标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6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确保强农惠农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1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有关要求及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等。其中财政扶贫资金、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已纳入相关财政专户管理的强农惠农资金,继续按原管理办法下达拨付到县市区。

  第三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县级(包括县、县级市、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地级市)财政部门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暂无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县市区,统一按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财政厅确定一家金融单位为全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金融机构。省财政厅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专门用于强农惠农资金支付管理。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与省财政厅确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在当地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户名格式为:××县市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及时将户名、开户行、账号、银行联系人姓名和电话、财政联系人和电话报省财政厅国库处备案。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为实有资金账户,专门用于中央和省级财政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与当地农村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统一代办广大农户惠农财政补贴提存业务。各乡镇财政所与农村信用社在本乡镇的营业网点签订协议,并设立“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惠农财政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二章 省级财政直接支付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中央财政下达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安排下达预算。市州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时将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区或市级部门(单位)。

  第八条 对省级财政直接下达到县市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在预算指标下达并录入国库集中支付系统5个工作日内,省财政厅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明确用于扶持重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后,由省财政厅将资金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贷款银行或龙头企业。

  第十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明确用于工程采购、大宗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支出,由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后,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专户直接将资金支付到企业或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受理直接支付业务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回单反馈省财政厅国库处。并向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发出《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其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十二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州并由市州部门或单位支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市州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州并由市州进行二次分配到县市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市州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2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划入所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列入省级有关部门或单位预算支出的,其支付管理按照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与省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县级财政支付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到县级相关部门或单位,并区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出类型,通过特设专户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其中:

   (一) 对属于县级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物资采购和服务采购等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收款人。

  (二) 对直接发放给农民的各项惠农补贴支出,按照惠农财政补贴“一册明、一折统”发放管理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乡镇财政所在当地农村信用社设立的“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

  (三) 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将资金支付到贷款银行或企业收款人。

  (四) 对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直接发放给农民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强农惠农资金支出,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有关账户。

  第十八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代理银行对于通过该账户直接支付的业务,应当于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县级财政部门,并及时向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组织制定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制度办法。

  (二) 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分配等管理工作,制定有关制度措施和内部操作规程,按规定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

  (三) 组织、管理和监督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由省级实施采购支出的政府采购工作。

  (四) 对县级财政部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资金支付的及时性和收款人信息等进行监督。

  (五) 加强对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资金支付工作的管理监督,对支付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配合省财政厅制定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办法。

  (二)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及时分配下达或拨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并切实加强资金的支付管理与监督。

  (三) 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出中由省级实施的工程、大宗货物和服务等政府采购工作。

  (四) 督促下级部门做好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州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及时将上级下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区或市级部门(单位)。

  (二)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 督促下级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和财务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按规定审核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工作,确保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二) 按规定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做好特设专户管理工作。

  (三) 加强对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乡镇财政所“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等有关方面资金支付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负责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资金支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集中支付代理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县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及时、准确、规范办理资金支付、凭证传递和资金清算业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监督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有关部门、代理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工作中,市州、县市区财政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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