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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1:18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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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港航监督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下统称所有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依照本规定对违章行为行使处罚权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五条 第四条第(二)、(三)项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六条 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违章单位和人员的处罚,并不免除有关单位和人员按主管机关要求纠正缺陷的责任。
第七条 因施救、抢险、救灾、抢修助航设施等紧急情况而发生违章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口头警告或者书面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予以纠正的;
(二)初次违章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承认错误且及时予以纠正的。
处以书面警告,应将违章情况记载在船员服务簿内。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一)情节较严重的;
(二)屡教不改的或者限期纠正而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主管机关管理的;
(四)阻碍甚至拒绝港航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五)怂恿、指使他人违章的。
第十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违章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一条 违章人员同时又是所有人时,按本规定有关所有人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违章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员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上人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二)违反有关船员职务规定的。
第十三条 船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1至6个月;船舶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职务任职的;
(二)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航线范围航行的;
(三)超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船舶等级任职的;
(四)船员职务适任证书适用船舶种类与实际所在船舶种类不符的。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上人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他人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售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三)向主管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水上资历或者以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件的;
(四)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失效而继续使用的。
有前款(四)项违章行为的,应同时没收该失效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罚款:
(一)持证船员配备不足的;
(二)在船舶员未持船员服务簿的。第二节 违反船舶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3至6个月: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时,不如实填报船员配备、装载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第十七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
(一)超过检验证书中所规定检验期限的;
(二)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中重要记载事项变异而未重新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
(四)涂改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五)涂改或者故意使用过期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十八条 有第十七条(一)、(二)项违章行为之一的,除对违章人员处罚外,还应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并对所有人或者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的;
(二)谎报事实申请船舶登记的;
(三)已在一地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改在另一地登记不注销原登记又隐匿不报的;
(四)无船舶登记证书的;
(五)无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二十条 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抵押、租赁、注销或者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的;
(三)应配备而未配备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无航行签证簿的;
(五)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不办理投保的或者无保险文书、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1至3个月;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所有人确有过错的,还应对所有人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操纵设备不合格的;
(二)无线电设备不合格的;
(三)灯光信号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四)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五)救生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六)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罚款:
(一)夜航船舶未配备合格灯光信号的;
(二)未配备合格消防设备的;
(三)未配备合格救生设备的;
(四)未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一)装运危险货物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和许可证的;
(二)装运危险货物不按规定配载或者未征得港航监督机关同意擅自改变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定的配载舱图进行作业的;
(三)隐瞒谎报危险货物品种的;
(四)危险货物没有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明的;
(五)使用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的;
(六)船舶在不具备条件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的;
(七)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的;
(八)在装卸、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者其它事故,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者不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的;
(九)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载不符合安全要求即出具装箱证明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外国藉船舶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和检查,擅自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及其港口的;
(二)未经引航员引领,擅自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点的;
(三)违反外国藉船舶管理的其他特别规定的。第三节 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使用探照灯影响他船航行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的;
(三)不按规定通报船位的;
(四)挂奖机船拖带航行的;
(五)未经主管机关同意,随意锚泊或者穿越锚地的;
(六)系靠、锚泊时,超过规定的界限或者尺度的;
(七)不服从码头(锚地)管理人员指泊、管理的;
(八)不按规定显示停泊信号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航行、停泊和作业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3至6个月:
(一)拖带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或者装载不良航行的;
(二)在能见度不良时,不按规定显示信号的;
(三)采用不能保障自身安全和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航速航行的;
(四)不遵守交通管(控)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的特别规定的;
(五)任意抢槽、抢航、抢打滩、强行横越或者追越他船的;
(六)强行吊挂在他船后航行的;
(七)大风、大雾或者洪水陡涨期不能保障自身安全而冒险航行的;
(八)在主航道上任意锚泊或者作业的;
(九)在受到限制的水域或者其他禁止锚泊的地方锚泊或者系靠的;
(十)锚泊时未按规定配足值班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
(一)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私自搭客的;
(二)不按核定航区航行的;
(三)航行中不按规定交换会船信号和避让的;
(四)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五)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明火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种植水生物的;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三)得知有碍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报告的。
(四)发现助航设施损坏、失效、移位或者流失不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碰撞助航标志而造成标志损坏、失效、移位或者流失,隐瞒不报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第三十条 私设渡口或者私自搭(载)客、货渡运的,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罚款,并应对所有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处书面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岸线水域构筑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划定和使用锚地、停泊区的;
(四)对有碍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物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的;
(五)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不按限定的时间打捞、清除的;
(六)擅自打捞或者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第四节 违反水上交通事故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三)船舶、设施因水上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影响航行安全,不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主管机关提交检验、鉴定报告副本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排筏、设施或者单位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主管机关调查的;
(二)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6至12个月,并对船舶、设施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遇难的船舶、设施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的;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以最迅速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12至18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对船舶处以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救助指挥的;
(二)造成其他船舶沉没或者人员落水隐匿不报,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主管机关谎报情况或者潜逃的。

第四章 处罚权限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除另有专门规定外,由行为发生水域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现有违章行为,港航监督机关应向违章人员或者单位送达《违章通知书》,对违章船舶应同时收存船舶或者船员证书、证件。然后作出违章处罚决定,并向违章人员或者单位送达《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口头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由现场执行公务的港航监督人员当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书面警告或者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罚款,由基层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至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1个月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排筏、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书面警告或者2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级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港航监督处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2至6个月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排筏、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地、市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港航监督局(分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章人员处以扣留证书、证件7至18个月或者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和对违章船舶、设施、单位或者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或者交通部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的证书、证件应转交原签发证书机关注销。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对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的罚款数均为基数,该基数是对50总吨至未满200总吨或者36.8千瓦至未满147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数。
第四十五条 对未满50总吨或者未满36.8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二分之一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200总吨至未满600总吨或者147千瓦至未满442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两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600总吨至未满1600总吨或者442千瓦至未满1500千瓦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三倍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的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按基数的五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违章人员或者所有人违章行为的罚款,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根据具体情况,按不超过基数的十倍处罚。
第五十条 主管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处罚人员或者单位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按有关规定上交财政。罚款以人民币计收。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进入内河通航水域的海船,有本规定第三章第一节和第二节所列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第三章第一节、第三节、第五节中相应条款处罚,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违章行为,可以比照本规定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海员证管理行为或者船舶污染水域违章行为的处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军用船舶、公安船舶、渔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章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定所列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系指违章人员的职务适任证书、证件。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交通部和各地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办法)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违字第 号
违 章 通 知 书
________:
你于19 年 月 日 时,在 因
构成违章。现收存 证书,
请于19 年 月 日到 接受处理。
监督员(签章)
当事人或船长(签章)
一九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有效期 天,在有效期内仍可航行。
签发机关(章)
一九 年 月 日
字第 号
违章处罚通知书
船名(姓名)_________船籍港______
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________
违章时间 年 月 日 时。地点_____
违章简况: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上述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之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1.扣留_________证书______个月。
2.吊销________证书。
3.罚款_______元。
签发人: 签发机关(章)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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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市驻外省(市)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署市驻外省(市)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进一步发挥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驻在机构的作用,有利于在外省统一开展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的驻在机构(包括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在机构)受各行署、市政府的领导;省政府驻外机构,对行署、市政府所设的驻在机构负有管理、指导、监督、服务的责任。
三、驻在机构的主要任务是:遵循党的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按照行署、市政府的要求,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搜集和传递信息,管理、指导所属在外省市的企业,做好接待和交办的各项工作,为振兴黑龙江经济作出应有的贡献。
四、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设立驻在机构,需事先征得当地政府和省政府驻外机构的同意,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组建手续。
五、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设立驻在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与当地有长期经济协作关系,在横向经济联合方面有发展前途。(2)有能力在驻地自行解决办公和住宿用房。(3)有负责管理驻在机构的部门。(4)能派出得力的并适于在驻地工作的人员。
六、驻在机构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七、驻在机构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由各行署、市政府根据“少而精”的原则自行确定。
八、驻在机构编制内的人员名单和负责人的任免通知,需抄送省政府驻外机构。驻在机构负责人到职时,应通知省政府驻外机构。
九、驻在机构是省政府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省政府驻外机构和各驻在机构要互相交流有关信息资料。
十、驻在机构的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在上报行署、市政府的同时,应抄报省政府驻外机构。
十一、驻在机构在工作中遇有涉及到省外和国际上的重大问题,在实行决策前应与省政府驻外机构沟通情况。
十二、驻在机构的接待工作,主要负责接待行署、市政府及所属县的人员。地、市党政负责人到驻地公出,需省政府驻外机构协助安排接待事宜时,应事先与省政府驻外机构取得联系。
十三、各行署、市驻在机构是各行署、市政府和派出机构,有权独立开展工作,但也要与省政府驻外机构密切配合,接受并完成省政府驻外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十四、驻在机构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根据省政府驻外机构党组织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情况实施。
十五、省政府驻外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向驻在机构传达上级文件和贯彻有关会议精神。每年至少要召开一、二次驻在机构负责人会议,交流经验,沟通情况,安排工作,帮助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十六、驻在机构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和经费开支、福利待遇等,由各行署、市政府负责。
十七、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1987年3月20日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2月6日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阴长江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在大桥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含设施,下同)及乘员,以及在大桥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桥管理范围,是指自大桥收费站区起至大桥南引道结束处止的路面部分,及其相应的两侧护网隔离范围内的陆地部分。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记。


  第四条 大桥管理范围内的路政、运政管理和收费、养护监督管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大桥的交通、治安、消防管理和安全保卫由公安机关负责。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或设置相应的机构行使具体管理职责。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大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大桥管理工作。
  大桥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教育群众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大桥管理部门维护大桥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大桥管理中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港航监督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大桥、大桥附属设施以及大桥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桥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在大桥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桥上敷设管线和构筑其他设施;
  (二)在桥面、桥墩、桥塔、吊索、灯柱及护栏上刻划、张贴;
  (三)堆存、搭建、摆摊设点等;
  (四)其他影响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行为。


  第九条 除大桥防护、养护需要外,大桥两侧隔离栅外缘3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大桥隔离栅外缘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焚烧活动。


  第十一条 单车荷载总质量超过40吨通过大桥的,以及在大桥管理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运载的货物不得着地行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赔(补)偿。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检测,保证大桥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大桥养护、维修、检测人员在大桥上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作业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规范作业,文明施工。夜间和雨、雾、雪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进行大桥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限制。
  除日常养护、维修作业外,大桥养护、维修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大桥监控中心发布的信息或者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履带车、农用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上大桥通行。
  运输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时必须按照道路标线分道行驶。自中央分隔带依法向右,第一车道为超车道,第二、三车道为行车道。超车时应当使用相邻的左侧车道,严禁左侧超车。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越前车后,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立即驶回行车道。正常行驶中严禁随意变更车道或骑跨车道线行驶,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示意,并不得影响其他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但遇有限制速度的标志、信息时除外。
  遇雨、雾、雪、大风、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桥上停车。
  机动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尽可能驶往紧急停车带内停放,等候清障。车辆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抛锚后,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左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向大桥管理部门报警求助。禁止在大桥上检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因雨、雾、雪、大风等恶劣天气、路面结冰或者严重自然灾害、处置突发性事件、交通事故等原因,大桥不能正常通行车辆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大桥监控中心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要关闭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大桥管理部门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满足大桥设计净空高度的要求,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
  因大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港航监督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二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处置突发性事件以及对危险物品运输检查等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桥管理范围内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四条 严禁聚众堵塞大桥交通或者妨碍大桥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大桥路面的清障救援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清障救援部门应当24小时值班,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予以紧急处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大桥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悬挂军车、武警号牌的车辆通过大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对其他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费人员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费款,可以处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通行费且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给排水、界桩、隔离栅、输变电、管理、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赔(补)偿费标准和道路清障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执行。
  大桥的运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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