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4:44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1991年1月16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过去,公安部对扰乱社会秩序,强迫妇女卖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利用迷信骗财害人,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赌博六类刑事案件,一直没有规定具体立案标准;严重暴力案件虽已列入了统计项目,也没有规定具体、统一的立案标准,影响了对这些案件进行立案统计的一致性和准确性。现根据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和公安机关的执法实践,制定了《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现印发给你们,供公安机关内部在立案、统计时掌握,从一九九一年一月起正式实行。

附件一: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扰乱社会秩序案
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正常进行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以暴力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
二、强迫妇女卖淫案
以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
强迫未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强迫精神病患者及痴呆妇女卖淫的;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摧残妇女身体强迫其卖淫的;明知妇女有性病而强迫其卖淫的;强迫两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强迫十名以上妇女卖淫的;摧残被强迫卖淫妇女,造成重伤、死亡或身体残疾的;以团伙或集团形式强迫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立为特大案件。
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案
以牟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
引诱、容留三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患性病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不满十四岁幼女及精神病患者、痴呆妇女卖淫的;勾结境外黑社会组织或集团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四、利用迷信骗财害人案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二百元以上,或猥亵妇女,致人伤残的。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一千元以上;或当众猥亵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或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万元以上的;致使三人以上伤亡的;其他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五、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组织播放自己制作、复制的淫秽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立为重大案件。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
上述各项中所说的“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附件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
严重暴力案件,是指犯罪分子故意使用具有强烈杀伤力、破坏力的犯罪工具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立为严重暴力案件,并作为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立案统计:
一、劫持飞机,劫持船舶,劫持火车、汽车的;
二、持军用枪、猎枪、运动用枪(不含气枪)或仿制的上述枪支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抢劫军用枪支的;武装走私、贩毒的;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放火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放火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人、轧人的;或驾驶机动车船故意碰撞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以制造政治事端为目的劫持人质的;以要挟报复为目的劫持党政领导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子女亲属的;或劫持人质对抗军警追捕的;持枪、持爆炸物品劫持人质的;
六、为了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盗窃枪支、爆炸物品、放射性和剧毒物品的(这些案件发生后,无论作案动机如何,均先按严重暴力案件进行立案并开展工作;破案查明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案件,再予以撤销);
七、对公众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众生命安全的;
八、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缩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九、其他行为应立为严重暴力案件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1996年9月10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知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经研究,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同时,为了更好地为部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企业服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规定统一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现随文下发(产权登记证另行下发)。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式样(略)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邮电、铁路、金融等行业中的特殊单位,应根据管理需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
(二)掌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状况;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企业出资行为;
(六)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者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中其余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中央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国务院管辖的企业、行业总公司;
(二)中央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五)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
(二)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一条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应当由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四)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登记变动状况。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该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的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四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五)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国有资本出资者是企业的,提交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本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产权登记证由产权登记机关填写、核发。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定;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减资证明文件;
(七)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的变动手续。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填写《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第七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产权登记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营效益概况;
(二)企业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三)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并核填有关数据。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每年另行布置。并实行年检公告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5日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产权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5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书面申请15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不符合产权登记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具体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则作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或不领取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产权登记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队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央军委总后勤部参照本细则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拍卖、变卖、处理物品(包括土地、房产)的价值进行的评估、计算、确认和认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同时接受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各县(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


  第七条 委托方在委托时应当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提供鉴定需要的鉴定样品、资料及相关文书。委托书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名章。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依据国家《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涉案物品操作规程》规定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鉴定结论
,出具《价格认证书》。委托时双方对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认证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是最终复核裁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应当由委托方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涉案物品,鉴定机构不予价格鉴定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二)馆藏二级以上珍贵文物;
  (三)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物品。


  第十二条 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解价的,按市场中准价格计算。其中:
  (一)涉案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的使用年限、地段、环境率、结构等因素,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二)已经灭失或损毁的物品,根据委托人提供涉案当事人的陈述、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有效凭证等资料,按有关估价原则计算其价值。
  (三)被盗手持移动电话机等特殊物品价格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只计算其本身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不含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价格鉴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评估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执业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