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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15:42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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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6月13日,物资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设备成套局(公司)、机电部直属专业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的通知》(计建设〔1991〕189号)精神,加强建设项目国内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所需设备能够保质、保量,按期成套供应。根据国务院批准《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发〔1988〕27号),物资部“负责组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重点技措项目设备成套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

附件: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完善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在到择优选择制造和供应单位,保证产品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靠先进的制造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国家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节能、煤代油项目,特别是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的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或专用设备的预安排要求招标并具备招标条件的,经过物资部批准后,可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购。中标后纳入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计划。
第六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1.公开招标 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公开发表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如招标设备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建设工程须报经物资部批准并委托经物资部审查认可的设备成套单位组织,其他设备招标,建设工程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任何招标单位都要对招标设备供应过程中的协调和服务工作负责到底。
第八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具备:
1.法人资格;
2.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3.有与设备招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
4.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5.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1.建设工程向招标人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2.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3.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文件;
4.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5.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6.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7.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8.确定标氏;
9.开标,一般采用公开开标;
10.评标、定标;
11.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条 国家重点项目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
1.受委托组织招标的设备成套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前应向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申报设备招标申请表,经物资部机电设备司审查平衡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后,由物资部下达成套设备招标计划;
2.投标单位应在国家定点企业范围内选择(是否具备承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资格须经有关部门订可),选择时应对大中型骨干企业适当倾斜;
3.签订供货合同后,招标单位将招标设备合同副本报送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将中标设备纳入国家有关计划;
4.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招标一般应在设备要求交货期的上年度年底前完成。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应提前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示的主要依据,内容应该做到完整、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合乎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1.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2.投标须晨,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基本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3.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4.主要合同条款,应依据经济合同法,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以后发生纠纷;
5.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6.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修改或补充,一般应在投标截止日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算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承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应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基本内容包括:
1.投标书;
2.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3.偏差说明书(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4.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5.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6.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
7.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其期限应能满足评标和定标要求。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公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以正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蝗时间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
1.开标,一般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2.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及交货期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3.开标应在投标截止期后24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标底
1.招标设备标底应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2.设备标底价格应由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第二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
1.为保证评标 作的公正性、权威性,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 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2.评标前应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平等、公正在地对待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它的附加条件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他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3.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4.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作实抟性修改。澄清解释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的评标过程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6.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向招标单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严格执行合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应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条例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以后,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物资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物资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如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物资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上诉法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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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安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全面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对所接纳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具体负责市规划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水达标排放。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督管理,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监测。
第六条住建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污水处理收集系统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也可以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污泥等指标进行定期检测和随机抽样检测、计量,相应数据由住建部门存档备查。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厂所产生的污泥要进行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
对于因设计等原因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在住建部门提出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八条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检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鉴定和校准,运营单位应确保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改变或者闲置;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维护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每月向市住建部门报告污水处理运营项目信息。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实际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及处置,再生水利用量,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及自动在线监测数据(自动在线监测数据污水处理厂至少保存1年)等。
第十条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上报市住建和环保部门。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切实保障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运行,建立紧急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启用紧急事故应急预案,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上报市住建和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因进行设备设施改、扩、建或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制定相应措施并提前15日报告,征得市住建和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市住建部门须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和年度运行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悬浮物和大肠菌群等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和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3污水处理厂不按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4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5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6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市住建和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长效监督机制,促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及时、高效的处置问题,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全覆盖、无缝隙、高效率的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和《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本区域、本部门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两级督查。即市政府对市级责任单位的督查;各市级责任单位对乡镇、街道以及县(市、区)职能部门的督查,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对所属单位的督查。


第三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是全市创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作为创建主体单位要积极做好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可依据《许昌市创建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四条监督检查的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督查主体要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秉公督导;


(二)公开透明原则:各级督查主体的各项督查工作必须公开进行,接受各责任单位对督查结果的质疑和投诉;


(三)服务指导原则:各级督查主体要及时掌握被督查单位问题处理情况,帮助被督查单位找出问题症结,研究解决办法,提出工作建议。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日常督查。各级督查主体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不间断的日常督查;


(二)新闻监督。邀请各级新闻媒体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三)社会监督。邀请老干部城市管理督导团、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广泛动员市民群众积极参与、配合监督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四)领导督查。市领导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直接进行督查;对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问题,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邀请市领导进行专题督查。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市委、市政府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


(三)领导批示件、新闻曝光件、群众举报件、上级督查通报的关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四)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职责履行情况;


(五)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信息采集、指挥派遣和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虚报处理结果、恶意退件的情况;


(七)其它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监督检查实行“日督查、周通报、月点评”制度。各级督查主体每天要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超期未处置问题进行督查,建立督查台帐;每周将督查情况进行汇总,形成专题督查情况通报;每月召开一次点评会,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点评,将每月督查情况汇总梳理,形成专题材料上报上级部门。


第八条对督查中发现的集中反复发生、长期得不到解决、多次派遣等影响数字化城市管理成效的重要问题以及长期排名落后的责任单位,采取以下形式进行督促落实。(一)约谈分管领导。对存在上述问题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通知单位分管领导进行沟通谈话;


(二)下达整改通知。对约谈后仍不能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问题,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三)全市通报批评。经下达整改通知后,仍未按整改时限和工作标准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实施责任追究。对通报批评后,仍未按整改时限和工作标准整改的,属于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建议监察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及其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负责举证;不属于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建议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并负责举证。


第三章结果运用


第九条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结合系统运行实际,制定《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绩效评价分为季评价、年评价。


第十一条绩效评价结果、月案件处置情况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收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评价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全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考评的依据;


(三)财政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四)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评先、考核的依据;


(五)各级监察部门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依照《许昌市创建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究。


第十三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单位和领导干部评先、考核的依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全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考评体系。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文明办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排名中排名倒数第一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排名中连续三次排名倒数第一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约谈;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3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4次的进行新闻媒体曝光;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5次以上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邀请市领导进行现场办公。因客观原因产生的特殊案件,经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复核确认后,可另行处理。


第十九条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3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4次以上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约谈不到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责任单位一个月内累计被下发整改通知2次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季度内累计被通报批评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督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督导职责,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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