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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7:19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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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号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的验证管理,保证进口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家实行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民用商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境验证是指:对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在通关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抽取一定比例批次的商品进行标志核查,并按照进口许可制度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测。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入境验证商品目录》)。

对列入《入境验证商品目录》的进口商品,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

第六条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许可制度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工作。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当审查进口质量许可等证明文件。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八条 属于法定检验检疫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同时应当核查产品的相关标志是否真实有效。

第九条 不属于法定检验检疫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范围、具体实施程序,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经检验标志不符合规定或者抽查检测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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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乡镇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和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乡镇企业统计信息是反映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状况和经济运行走势的基础性资料,是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党委、政府制定宏观决策的重要依据。乡镇企业的统计工作,是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事关全局
,责任重大。90年代以来,农业部按照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要求,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逐步形成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乡镇企业改革与发展需要的统计体系。但是目前的乡镇企业统计工作仍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要求,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个人对统计工
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存在着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及迟报、拒报现象;统计工作跟不上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步伐;统计数据质量不高,统计信息、咨询、监督在一些方面还不能很好满足党政领导宏观决策需要等等。为进一步做好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质量,现将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乡镇企业统计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发〔1997〕8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我部对乡镇企业统计制度进行了改革,方向是正确的。但由于地区间乡镇企业发展不平衡,经济结构差异较大,加上集体企业改制和工商部门将一些个体私有企业混同于个体工商户等原因,目前一些
地方执行新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有困难,出现对部分个体私有企业漏统现象。因此,今后乡镇企业统计范围仍按原口径执行。
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股份合作)办企业、户(个体、私营)办企业,以及这些企业之间或这些企业与国有企业、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联合投资建立的企业。列入乡镇企业统计范围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组织、场所、设备和生产经营人员;(2)常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活动,但全年开工时间在3个月以上;(3)具备独立核算条件,能够独立计算收入、支出、盈亏情况;(4)除农业企业外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或《营业执照》。根据新形势的客观需要,乡镇企业统计制度分为集体经济和私有经济两大类。集体经济包括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集体经济控股或起实际支配作用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各种类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上述集体企业与外商及港澳台商合
资合作企业。私有经济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有经济控股或起实际支配作用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上述私营企业与外商及港澳台商合资合作企业。个体企业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规定的农民个人兴办的
企业,包括农民个人投资兴办的个体工商户。另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属于乡镇企业统计范围的企业也应当依法统计,不得遗漏。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和统计调查方案具有国家法规效力,必须认真执行。
二、认真做好乡镇企业定期统计报表工作
乡镇企业定期报表主要是指《乡镇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月报》和《乡镇集体工业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月报》。为了提高乡镇企业定期报表数据质量,必须坚持三项原则和三项制度。三项原则是:(1)及时性原则。严格按规定时间上报各类定期报表,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上报的要事先说明
原因;(2)准确性原则。定期报表中的各项生产指标必须从企业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取得,财务指标从企业会计报表取得。如按规定时间上报确有困难的,可依据上期报表科学测算,逐月核实;(3)完整性原则。定期报表内容必须齐全完整,不能漏项或缺报,相关指标数据要符合企业
生产经营内在的逻辑关系。
三项制度是:(1)及时反馈制度。各级报表汇总单位应及时将汇总情况及经济运行分析材料向上报单位反馈;(2)报表考核制度。汇总单位应将定期报表制度执行情况列入年度报表评比考核范围,作为评选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必要条件。(3)定期通报制度。汇总单位应定期通
报报表上报单位执行定期报表制度情况,包括报表质量、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运行分析材料质量等。乡镇企业的财务人员和统计人员要互相支持,通力合作,排除干扰,确保乡镇企业定期报表高质量完成。
三、重视搞好乡镇企业的统计分析
统计分析是统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统计工作的重要成果,是正确判断经济形势,及时反映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决策的基础性资料。从事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同志要善于发现、分析、总结规律性、趋势性和方向性的问题,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热点、
难点,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新鲜材料,做好统计分析,向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有份量的咨询意见。统计分析应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避免数字文字化、内容简单化、分析表面化现象。
四、努力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的质量
统计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必须高度重视统计数据质量。一是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精神,扎实工作,如实统计、整理、上报统计资料;遵守职业道德,
绝不编造虚假数据;坚持原则,敢于抵制和大胆揭发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二是必须依法办统计、依法治统计、依法兴统计。绝不允许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统计上弄虚作假,否则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三是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要督促、帮助乡镇企业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
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各项统计管理制度,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确保原始数据的准确可靠。要把统计工作与企业登记备案、产权登记等基础性工作结合起来。四是必须建立统计数据领导负责制。对于乡镇企业宏观经济数据,特别是对构成社会热点的重要数据主要领导要亲自把关,实行责
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五是必须加强统计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制度,改变单一的统计调查模式,推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统计调查方法。对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适时根据各级政府和领导的需要,实施重点调查或典型调查。
六是必须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体系。统计人员要真正负起责任,加强表与表之间审核、重要数据的逻辑区间审核、动态对比审核以及表内相关指标的逻辑审核,从技术上把住数据质量关,最大限度地减少统计误差。
五、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领导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统计工作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摆上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
在机构改革中,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统计工作要充实力量,稳定队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建立起团结、高效、精干的统计班子。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备2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乡镇一级管理部门、村、大中型企业要配备1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乡镇企业均要有专人
负责统计工作。要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注重业务培训,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结构合理的统计队伍,为乡镇企业统计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要对统计人员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十分重视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农业部和各省市区要加大投资力度,进一步完善计算机联网软硬件配置。有条件的县市要加快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计算机汇总报表和省域联网。国家财政部从1998年1月1日起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一般预算支出科
目乡镇企业事业费中新增列乡镇企业统计调查费,各省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向同级地方政府争取乡镇企业统计事业费和专项调查经费,为顺利开展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提供资金保证。
党中央、国务院对乡镇企业统计工作十分重视,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乡镇企业统计数据也非常关注。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下大气力,排除困难,不断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质量,拓宽服务领域,努力开创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新局面。



1998年7月17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科发[2005]964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杭州市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推动建设事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技术研发、生产企业、工程建设的各责任主体,以及质监、推广应用管理部门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新产品(技术)研发或生产供应商〔以下简称新产品(技术)供应商〕,是指建设新产品(技术)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总代理单位(指国外新产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新产品(技术)是指:适用于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并通过技术鉴定、技术评估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材料、工艺、产品。
  第五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领域新产品(技术)的推广应用管理工作。

项目备案

  第六条 为积极稳妥、慎重地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推广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水平,对杭州市建设市场的各类新产品(技术)实行“推广应用备案”制度。
  第七条 凡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新产品(技术),其研发或生产供应商应当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杭州市建设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市推广中心)具体办理建设新产品(技术)的备案工作。

备案的立项条件

  第九条 申请备案的建设新产品(技术)应是已取得市级以上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通过不少于一个工程项目的应用,且使用情况良好。

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本市建设新产品(技术)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手续的供应商,在承诺相应的告知要求后,向市推广中心提供下列备案资料:
  1、关于在杭州市推广应用建设新产品(技术)备案的申请(格式范本见附件1);
  2、《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概况;
  4、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国家、省、市尚未颁布标准的,应提供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
  5、市级以上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和产品已获得的其它证书;
  6、产品出厂检测记录、用户意见书;
  7、产品质保体系文本、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备案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凡进入杭州建设市场的新产品(技术),由供应商以书面形式向市推广中心提出备案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第十二条 市推广中心在认真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盖有市推广中心章的《杭州建设新产品推广受理单》(见附件3)。
  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收到申请5天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由市推广中心组织人员对申请项目进行实地考核,并填写《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考核表》(见附件4)。
  第十四条 市建委组织专家对该新产品(技术)的推广应用的技术条件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市建委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以简复形式予以备案,列入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备案名录,通过杭州建设网站予以发布。市建委以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联系单的形式告知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安监总站)。

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备案项目由市质安监总站负责对备案新产品(技术)的工程应用、质量监督管理和两年一次的年检,发现问题及时向杭州市建委报告。
  第十七条 通过备案的供应商要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确保产品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产品技术标准,并向市质安监总站认真做好产品质量反馈。
  第十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抽检,抽检结果予以通报,抽检不合格的应责令整改,并报请市建委组织复检,复检不合格取消推广应用备案资格,并全市通报。
  第十九条 在杭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积极支持新产品(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在工程建设中,鼓励采用取得推广应用备案的建设新产品(技术)。
  第二十条 市建委将根据国家建设技术政策和行业科技进步的要求,对技术陈旧、能耗、物耗高、安全性能差,对环境有不利影响的技术和产品施行限制和淘汰制度,不定期发布信息予以限制和淘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二00六 年 二 月 一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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