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6:10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

北京市统计局


北 京 市 统 计 局 文 件


京统发[2002]5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开发区,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统计登记(单位)工作的管理,现将《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均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工作管理职责,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市统计局负责直报部门所属单位的统计登记。市统计局也可以委托有关直报部门,负责该部门所属单位的统计登记。

  区、县统计局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登记单位,由注册地统计局向该登记单位经营地统计局提供有关登记资料,登记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与经营地统计局建立统计工作关系,履行统计报表报送义务。

第四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批准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上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提交证件或者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统计登记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并核发《统计登记证》。

第六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等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地址跨行政区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注销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注销。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每3年更换一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自市统计局发布换证公告之日起60日内,持《统计登记证》,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换证手续。

第八条《统计登记证》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登记证》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出具单位证明,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又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 月25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有条件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应逐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或捐赠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的5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应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从事科技成果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可先征后返。具体返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和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其增值税入库部分的25%(国家级3年、省级2年)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市级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和监督,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市政府,依法征用、收购、收回土地,对其实施开发、整理以及处置等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成本及收益情况;土地储备机构设立“土地储备资金”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收付情况。
  第二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管理
  第四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
  第五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的来源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土地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规模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共同商定。
  第六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储备运营资金与事业经费分户管理,单独设帐核算,“土地储备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不得混用。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预期土地收益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贷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储备资金贷款由土地储备机构承贷,并承担还款责任;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储备资金贷款规模的,仍按以上程序报批。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实现的土地储备运营收益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运营。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规模需要视财力状况商定。
  第九条土地储备运营应充分考虑资金周转速度和利息费用,对暂时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土地,可先安排少量资金进行预收储。
  第三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储备土地、对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整理及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第十一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核算范围:(一)征用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等。
  (二)收购或收回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拆迁安置费、拆迁管理费及委托拆迁管理费等。
  (三)开发、整理土地费用:包括土地测量费、评估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土地整理费、公证费等。
  (四)处置储备土地发生的费用: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待出让租赁等过程中发生的土地评估费、拍卖手续费、广告费、公证费等。
  (五)利息费用:指为储备、开发土地支付的贷款利息,不包括应由土地受让人承担的贷款利息。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核算,在土地储备机构内部设立财务结算中心,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分别派员参加。财务结算中心的记账、出纳、成本费用归集业务由土地储备机构人员承担,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的确认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财务结算中心应当按宗地归集、核算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收储面积、地面附着物数量的测算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征用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对通过旧村改造、旧城改造收购或收回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参与房屋拆迁面积的测算及拆迁安置补助标准的制定,并审核确认收购或收回土地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涉及国有土地储备运营的各种收费,能减免的要减免;确需收取的,按国家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四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处置储备土地使用权实现的收入。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形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即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租金收入: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租赁形式出租储备土地使用权收取的价款,包括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临时租赁费等。
  (三)其他收入:指土地储备过程中产生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残值收入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向土地受让人加收的利息收入等。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价款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价款超过1000万元,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但缴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并且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不包括预缴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在缴纳最后一笔价款时折抵土地出让价款。具体缴款方式和缴款期限由土地储备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由土地受让人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监缴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或法律手段,确保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按期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对土地受让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缴齐土地出让价款的,全额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土地受让方加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同时对应缴未缴价款按日加收0.1%的滞纳金,加收的利息和滞纳金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解除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追究土地受让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五章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入扣除土地储备运营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当年清算并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
  市级可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是指市级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扣除按规定应返还各区的土地收益分成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年度公共投资项目收支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财政部门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编制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收益计划一经确定,应当确保完成。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储备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及时清算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并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不得滞留。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储备运营及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每半年对土地储备运营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二十八条财政、审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现的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收益的1%安排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超额完成年初确定的土地收益计划的,每超收10%,提取比例提高0.2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2%;未完成收益计划的,每减收10%,提取比例降低0.2个百分点,但最少不低于0.5%。土地储备运营业务经费纳入国土资源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七章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一定时期内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按月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分析,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编报及时。
  第三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的年度土地储备运营财务会计报告,应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良好信誉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