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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18:20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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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济南军区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济南军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维护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的安全,使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等能获得迅速有效的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山东省所辖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以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海上救助应实行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所有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海上遇险人员。
第四条 海上搜救以专业救助力量为主,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性自救互救相结合、军队与地方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海上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对海上搜救工作给予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有船部门或单位可酌情设置海上搜救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船只、人员;有关群众团体、有船部门或单位应积极资助海难救助活动。

第二章 搜救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山东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所辖海域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省海上搜救中心下设青岛、烟台两个分部。其范围为大口河口(北纬38°30′)以南至绣针河口(北纬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青岛分部(以下简称为青岛分部)海上搜救责任区为丁字湾口(北纬36°34′)以南至绣针河口(北纬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烟台分部(以下简称为烟台分部)海上搜救责任区为丁字湾口(北纬36°34′)以北至大口河口(北纬38°30′)以南海域。
第七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业务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导。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上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指挥全省所辖海域的船舶防台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防冻破冰和海难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三防一救”);
(三)负责落实和执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组织救助力量参加跨海区重大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
(四)负责与驻鲁部队、中央驻鲁有关单位、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沿海省、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八条 青岛、烟台分部受当地政府及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双重领导。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海上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承办国家、省海上搜救中心交办的任务,协调和组织指挥当地有关机构、沿海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搞好本责任区内的海上“三防一救”工作及跨海区重大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
(三)制定本搜救责任区的搜救部署计划、工作程序。
第九条 中央和地方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海上管理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其管辖海区、港口及其附近海域一般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并应在省海上搜救中心或分部的统一协调指挥下参与重大海难事故的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条 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及所属的救助站、点和船舶是国家设置布点的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专业力量,应随时执行国家、省海上搜救中心或青岛、烟台分部下达的搜救指令,实施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一条 当地方搜救力量不足时,山东省驻军及其所属舰船、航空器应按照抢险救灾的原则对海上救援行动给予大力支援,并接受省海上搜救中心或青岛、烟台分部的统一协调。
当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通话要求需军用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十二条 省各级民航部门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予支援和配合,担任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航空器应配备2182千赫海上遇险频率通信设备和必要的海上救生物品。
第十三条 气象、海洋部门应及时向有关搜救机关提供最新气象和海洋情况及预报等资料,对重大灾害性气象,应随时提供信息和咨询,以保障海上“三防一救”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海难救助电话应予优先转接,并保持良好的通讯状态。
第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搜救机关紧急抢救伤病员或溺水人员的通知时,应立即通知有关医疗机构,并保证其能得到有效及时地治疗,必要时应派医务人员随船前往现场施救。
第十六条 所有在我省海上辖区活动的中国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发现海难事故或收听到遇险求救讯号,应迅速将现场和有关情况按本规定第六条划定海区范围向有关搜救机关报告,并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同时,按搜救机关的进一步行动指令,参与搜救行动,服从指挥和协调。

第三章 海上搜救工作原则和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海上救助以救人为主,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可采取有效措施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和货物。当进行商业性救助时,应按规定签定救助合同。
第十八条 组织调动搜救力量应以专业救助力量为主;倡导自救互救和就近调集力量救助的方式;当救助力量不足时,可由青岛、烟台分部向部队请求派舰船、飞机予以援助;对于重大海难事故应由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与济南军区联系。
第十九条 对于政治影响较大、涉外或涉及到地方利益的重大海难事故,青岛、烟台分部在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同时,要报告当地政府;省海上搜救中心须分别报告省政府、济南军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遇险,应在国际遇险频率上发出遇险报警或呼叫,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搜救机关报告。同时,应采取应急自救措施和寻求附近其他船舶、设施、航空器给予援助;险情消失或已获足够救

助力量时,应立即通知有关搜救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海岸值守电台或有关岸台、单位、船舶在收到海上遇险呼叫或遇险电文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划定责任海区范围立即报告青岛或烟台分部,并执行其进一步行动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处于紧急状态,根据其紧急程度分为不明、告警、遇险3个阶段。各阶段划分和处置程序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搜救行动现场指挥一般由专业救助船舶担任。在现场指挥未指定前,先期抵达现场的船舶应自动承担起现场指挥的职责。当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可改由专业救助船舶任现场指挥,搜救指挥机关也可指定现场指挥。所有在搜救行动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都必须服从现场
指挥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负责执行、传达搜救机关的命令,协助搜救现场通讯,为参加搜救的船舶、航空器分配搜寻区域,划定安全间距,并协助制定搜寻方式。
搜寻成功时,指定现场装备最适当的船舶、航空器进行救助。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有关搜救机关和提出需何种额外援助,如重伤脱险者的撤离和医疗等。
第二十五条 当确认遇险人员没有任何合理的幸存可能或所有的可能海域均已搜寻遍时,搜救行动可宣告结束,结束搜救行动一般由组织搜救的机关负责。无论在不明阶段、告警阶段还是遇险阶段,一经决定结束搜救行动,应立即通知已行动或已通知的每个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的船舶、航空器在我省所辖海域失事遇险,在积极组织救援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其所属省、市海上搜救中心。
当获悉我省有关单位船舶、航空器在外省所辖海区遇险时,应即请有关省、市海上搜救中心给予援救。
第二十七条 对伤病员的救助,应根据求救船方要求,就近派适航船接运或安排该船驶入港口。同时,应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其通知医疗单位做好抢救准备。如系外籍船舶须同时通知有关船舶管理、检疫、代理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外籍船员脱险后的接待、安置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对港澳、台湾渔民脱险后的善后事宜由地方政府有关接待机构负责。

第四章 海上搜救通信联络方式
第二十九条 海岸电台与有关搜救机关之间应设置专线电话、电传等可靠的通信设备。搜救机关之间与有关救捞局、救助站、驻我省部队及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应有多种可利用的通信手段、联络方式和频率,确保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迅速传递有关搜救工作信息。
第三十条 搜救机关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现场指挥之间的通信由海岸电台负责接转。海岸电台应设置可靠的有线、无线转接设备予以保障。通信频率应使用国际通用遇险频率或制定搜救计划时确定的频率。
第三十一条 搜救行动现场的专业救助、军用和其他参加救助行动的船舶、航空器以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之间通信联络的方法和频率,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或分部在制定搜救计划时规定;并在搜救行动开始时直接或由现场指挥通知其他现场船舶、设施、航空器。
第三十二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参照交通部、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颁发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海上搜救的补偿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行动配合不积极,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对船舶、设施、航空器海上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救助方对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和其他财产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搜寻救助费用的确定和救助报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同一次海难事故中,遇险人员及船舶、设施、航空器或其他财产均已获救,救助遇险人员的单位可以从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其他财产的报酬中分得经济补偿;其数额的确定以在该次搜救行动中出动的船舶、航空器所消耗的燃油价值为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潜水器和移动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航空器”是指飞机、直升机、滑翔机、飞艇、载人气球等利用空气升力、浮力飞行的飞行器。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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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
秦德良

[内容摘要]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是在扬弃解放区以及建国后的司法工作原则基础上,基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以及违法犯罪特征的基础上逐步确立的。先后经历了l978年至1981年的确立时期,l982年至l990年的探索与实验时期,1991年至今的发展时期。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目前面临诸多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科学化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确立时期 探索与实验时期 发展时期 未来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科学的刑事政策没有明确提出以前,我国虽然也强调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必须走中共党委领导下政法专门工作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路线,但观念上却往往停留在狭义的治安概念范围内,治安问题都归咎于公安机关等政法部门。这种旧观念完全不适应新时期治安工作的需要。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转型期。新形势下,刑事犯罪猛增,大中城市青年犯罪问题尤其突出,全国刑事案件发案数自1979年首次突破60万起大关后,1981年一举跃升到89万起,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现代化建设。20世纪50年代形成和确立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体制和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转型社会初期的治安工作需要,如何扭转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问题首先摆在了中共中央和中国政法部门的面前。为此,中共中央多次指出要整顿好社会治安。基于这种认识,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共中央提出了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和原则,强调搞好社会治安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必须运用多种手段。历经近10年的探索,到90年代形成了一系统体系。本文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更全面地勾画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以及每一阶段的特点。

一、l 978年至1981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确立时期
(一)初步提出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1978年,中国迎来了“文革”后的第一个犯罪高峰期,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相当严重,成为危害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1978年10月,中共中央批转的《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出要统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
鉴于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以至影响社会治安问题形成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既有历史的、现实的、社会的原因,也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原因,而且这些问题也不是哪一个部门或哪几个部门在短期内所能完全解决的。所以,1979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等8个单位向中共中央提交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1979年8月,中共中央58号文件批转了该报告。指出: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实行党委领导,书记动手,全党动员,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门、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要求在党委领导下,把宣传、教育、劳动、公安、文化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通力合作,着眼于预防、教育、挽救和改造,积极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问题。同时也指出,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惩办。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共中央这个文件中,虽然还没有使用综合治理这一概念,但已经初步提出了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二)两次城市治安会议明确提出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
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了全国城市治安会议,会议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形势的需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状况,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极少数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六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1979年12月3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彭真同志在全国治安会议上的讲话。讲话指出要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分子,要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教育与惩办相结合。要对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讲话强调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军、民、学统一认识、统一行动。
1979年12月3l日,中共中央转发了公安部上海工作组关于整顿城市治安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必须实行打击与教育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要求各公安派出所着重抓好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工作。要深挖团伙,管理好放回社会的违法犯罪人员。要摸清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底数,组织帮助教育青少年。
1980年 1月2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通知》。中央政法委员会在中共中央领导下,研究处理全国政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l981年4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听取了中央政法委的汇报,对当时政法战线存在的问题和加强工作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指出:如何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全党要统一思想。针对目前的严重情况,要研究怎样打击得更有力的问题。目前社会治安问题发展到如此严重程度,主要是认识不一,打击不力。 [1]
1981年5月中旬,经中共中央书记处批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召开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谈会。会议针对当时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提出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同时对大量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加紧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中共中央文件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刑事政策
1981年6月14日中共中央21号文件批转了中央政法委《京、津、沪、穗、 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在这个文件中明确提出:“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首要的任务是搞好党风,并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各方面加强工作,才能克服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大大减少犯罪现象,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文件中,不仅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和实行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作了原则的表述,而且是执政党中央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实现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从此之后,在文件、文章、著作中广泛地使用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概念,并对其涵义从各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和阐述。
(四)本阶段的特点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确立,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治安的复杂性、艰巨性决定的;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犯罪的特点(青年犯罪与团伙犯罪)及社会犯罪原因的“综合症”决定的;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需要;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建国以来政治工作路线的继续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物。[2] 因此,决定了我国这一政策在其初期有其独特的特点:
第一,对社会治安问题的认识不再局限于公安、政法工作而是从全社会、执政党、政府、集体、单位、个人的联系中,探求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出路;
第二,该时期“综合治理”的概念不清楚,工作范围不太明确,仅仅相当于一个工作方针,尚未形成完整的工作体系,实践中也没有普遍开展;
第三,理论界几乎还没有对此问题开展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确立首先是实践的需要,带有“摸着石头过河”的明显痕迹。

二、l982年至l990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探索与实验时期
(一)具体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和工作范围
第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和根本措施
1982年1月13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出台, 指出:“一九七九年冬和一九八一年夏先后召开了城市治安会议,制定了‘综合治理’的基本措施,确定了打击刑事犯罪的方针、政策,惩处了各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为了争取治安情况根本好转,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的方针。” 要求“在整顿治安中,各级党委要加强领导,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看成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把各条战线、各个部门、各个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采取思想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各种措施和多种方式,推广适合各种情况的安全保卫责任制,把‘综合治理’真正落实到各个方面。”“加强青少年教育是搞好‘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在整顿治安中,要贯彻执行党的打击少数,争取、分化、改造多数的一贯方针,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基本政策。”“加强基层工作和基础工作,是长治久安的根本措施。”
第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重点、基础、关键
1982年8月12日,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中,又提出了综合治理的各项要求,提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是综合治理的重点,加强基层组织和基层工作是综合治理的基础,加强公安、司法队伍工作,并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是综合治理的关键。此后,综合治理的内容不断丰富和完善。
第三,首次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三个方面”
1983年5月29日《人民日报》社论《对社会治安要实行综合治理》,指出,“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方针,概括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打击犯罪,改造罪犯,预防犯罪,都是综合治理的内容”。这是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和工作范围“三个方面”的最早提法。
第四,提出“严打”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一致的
1983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宣传纲要)》的通知中指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一致的。综合治理的手段有许多,有专政的手段,有行政的手段,也有教育、感化的手段。但运用专政手段,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综合治理中的首要一条,只有在采取坚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再辅之以其他手段,才能收到综合治理的效果。这就意味着我国的综合治理模式首先是建立在“严打”基础上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探索——“严打”与治安(承包)责任制
(1)“严打”
1982年开始了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1983年开始了严厉打击社会治安领域犯罪活动的斗争。从此“严打”几乎在所有社会生活领域展开,中国因此进入以“严打”作为对社会进行法律控制和政治控制的重要手段时期。一般认为,第一次“严打”从 1983年8月(笔者认为实际上1982年1月已经开始)至1987年1月。这次 “严打”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流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拐卖人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组织反动会道门、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传授犯罪方法等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确定为打击重点。
虽然经过82——87年“严打”战役,但是重大刑事案件上升的势头还是很猛。这种情况表明,光靠“严打”不能根本解决治安问题,必须认真落实各种预防犯罪的措施,打防并举,实行综合治理。
(2)治安责任制、治安承包责任制
1982年1月13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已经提出了“推广适合各种情况的安全保卫责任制”。很多地方都积极进行了治安责任制的实践,取得了较好效果。
(三)提出“严打”应同综合治理的其他措施配套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层次观
伴随“严打”而来的犯罪率上升的事实,使决策者认识到,光靠“严打”不能根本解决治安问题的。1984年3月19日中共中央批转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一个报告,在批转的“通知”中,中共中央明确指出“集中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是在社会治安处于非常状态下采取的一项特殊措施。从长远考虑,更重要的是加强基层工作和基础工作。为此各级党委和政法部门要抓住集中打击后的有利时机,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大大向前推进—步。要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预防他们中间的一些人走上犯罪道路”。[3]
1984年10月31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政法委《关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第一战役总结和第二战役部署的报告》,要求在这场斗争中把严厉打击同综合治理的其他措施配合起来,使斗争不断向纵深发展。指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抓住打击、预防、改造等各个环节,通过思想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各种手段,达到控制犯罪,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并把犯罪分子中的绝大多数改造成为新人的目的。因此,这是全党的一项共同任务,要发动各条战线、各个部门和全社会的力量一齐来抓。并提出,要抓好领导落实和组织落实。综合治理要分几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组织各部门分工协作来抓,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第二个层次,政法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协助党委做好宣传、组织和推动工作。第三个层次,发动和依靠群众,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因此,各级党委要有专人负责和建立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门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基层组织和政权组织都要遵照中央指示,把维护社会秩序、落实综合治理措施作为重要任务之一。各级民政部门在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过程中,要同公安、司法部门相配合,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整顿建设好。这个文件是最早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三个方面”的官方文件。这个文件总结了前三年的实践经验,全面地阐述了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应当采取的措施和方法,标志着对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认识已经深化。[4]
(四)提出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十项综合治理措施
1985年10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通知指出,关心和教育青少年,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必须依靠全党、组织各条战线,各个部门的力量,从各个方面做大量的工作,作长期不懈的努力。中共中央在通知中提出了十项综合治理措施:(1)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教育青少年;(2)大力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3)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丰富青少年的业余、课余生活;(4)为青少年提供更好的精神产品,满足青少年的求知欲望;(5)严禁淫秽物品,整顿内容不健康的报刊,严厉打击引诱青少年犯罪的教唆犯;(6)严格纪律,在青少年中造成良好风气;(7)巩固在学率,减少辍学生;(8)认真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的帮教工作,教育挽救失足者;(9)充分发挥离休退休老干部、老工人、老教师的作用,精心培养青少年;(10)抓紧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切实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中共中央提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十项重要措施,反映出中共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的认识,更加深刻、更加全面了。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方法是走群众路线
1986年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质上就是一项教育、挽救人、改造人的“系统工程”。要做好这项工作,根本的方法是走群众路线。不能只靠哪一个部门,而是要靠全党全社会;不能只用哪一种方法,而是要用千百种方法;不能只抓一阵子,而是要长期坚持。会议强调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把它列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该次会议进一步明确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对劳改劳教、基层基础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至此,中共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中心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根本方法与措施,首要环节与中心环节的关系、首要环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的关系有了比较科学的认识。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认真解决好四个问题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

  为保护西湖风景名胜资源,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内下列住宅用房的收购及其所有人、使用人(包括承租人)安置事宜:
  (一)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用房;
  (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危险住宅用房;
  (三)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需拆除的住宅用房)。
  二、本办法所称危险住宅用房是指属于危险房屋的住宅用房。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风景区管委会做好风景区内住宅用房的收购及其所有人、使用人的安置工作。
  四、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建立风景区危险住宅用房登记和监督检查制度,掌握风景区危险住宅用房的形成、变迁情况。
  五、住宅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三)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六、房屋安全鉴定由住宅用房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住宅用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风景区管委会可以责令住宅用房所有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还应当向当事人及时送达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应当同时报送风景区管委会。
  当事人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当事人先行垫付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风景区管委会承担,在该房屋收购安置结束后一次性支付。
  风景区管委会责令住宅用房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住宅用房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风景区管委会承担。
  八、住宅用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者住宅用房所有人在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提出鉴定申请后仍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灭失后,不予收购。
  九、住宅用房所有人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通知书,或者风景区管委会发出住宅用房拆除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住宅用房收购申请,并如实申报户籍、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状况等有关情况。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住宅用房所有人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
  住宅用房所有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提出住宅用房收购申请的,风景区管委会可以主动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
  十、风景区管委会在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在查明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的户籍、被收购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状况,对被收购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进行委托评估后,发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决定书。
  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及其家庭常住户籍人数;
  (二)被收购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及其四至范围;
  (三)收购价款;
  (四)安置人口及安置住宅用房的面积、位置和价格;
  (五)搬迁期限;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国有土地上被收购的危险住宅用房面积,按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被收购的住宅用房面积,按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建房审批资料上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进行相应计算。
  十二、国有土地上危险住宅用房被收购的,住宅用房所有人可以选择住宅用房安置,也可以选择提取住宅用房收购价款。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选择住宅用房安置的,由风景区管委会在风景区外提供价值相当的住宅用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不需要住宅用房安置,自行解决住房的,可以直接提取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被收购房屋所有人用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自行购买住宅用房的,视同接受收购安置,等额部分免征契税。
  被收购住宅用房属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单位直管公房、宗教包租房产、房管部门代管房屋或者“换约续租”房屋的,对被收购住宅用房使用人的安置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房管部门代管房屋进行收购的,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取得市房产管理局的同意。
  十三、收购国有土地上危险住宅用房的,其收购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城市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以该危险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十四、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被收购的,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一律外迁安置,由风景区管委会在风景区外以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具体安置标准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被收购住宅用房出租、出借的,对承租人、借用人不予安置。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安置用房地理位置远近情况,对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按安置人口另外增加一定数额的安置面积进行安置,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风景区管委会另行规定。
  十五、收购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其收购价格按被收购住宅用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被收购住宅用房面积超过安置用房面积的部分按被收购住宅用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计算。
  十六、收购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其安置用房价格按重置价格计算,安置用房面积超过被收购住宅用房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安置用房成本价计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用房成本价计算。
  十七、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接受住房安置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与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结算房屋收购价款和安置用房价款的差价,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超出安置用房价款的部分退还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不足部分由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补足。
  十八、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主动申请收购并按期搬迁的,风景区管委会可给予其适当的奖励。
  十九、风景区管委会按本办法规定对住宅用房实施收购后,被收购住宅用房归风景区管委会所有。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拆除,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手续。
  被收购住宅用房原占用的国有土地,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管理。
  被收购住宅用房原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由风景区管委会和集体所有土地所有人协商使用,或者用于风景区环境改善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被收购住宅用房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按本办法规定被收购安置,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及其家庭常住户籍人口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待遇不变。
  二十二、住宅用房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无条件自行拆除,风景区管委会对其不予收购,不作为安置依据:
  (一)违章建筑;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暂时保留使用的建筑;
  (四)已建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拆除经依法批准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用房,风景区管委会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在收到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后,进行违法扩建、改建(含翻建)的,风景区管委会对违法扩建、改建(含翻建)的部分不予支付收购款项,不作为安置依据。
  二十三、原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使用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按本办法规定收购和安置。
  二十四、风景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相关专项安排予以保障。
  二十五、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风景区农居建设、拆迁安置的规定,涉及危险住宅用房和需拆除住宅用房的部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六、从事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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