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3:48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作业机械和从事农用运输的拖拉机、农用车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教育、推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草案,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农业机械综合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信息、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附具安全认证标识。
第九条 本省生产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通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规定质量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考核。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营业性维修。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维修标准,确保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者的意愿,不得运用行政手段强买强卖。
第十八条 受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推广技术标准;
(二)经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机械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机主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严禁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和农业机械作业的质量监督,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质量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行使以下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一)进行安全使用农业机械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农业机械牌证;
(三)负责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考核发证;
(四)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进行年检、年审、季节性安全检验和其它安全检查,纠正违章;
(五)勘查、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耕整机、机耕船、流动式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和7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及驾驶员(操作手)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审。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操作手),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的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等,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协助;在道路以外发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驾驶(操作)无牌证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交通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在农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各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变更的监管,进一步提高药品生产质量,国家局决定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现将《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方案》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的重点是大容量注射剂和其他静脉给药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各省局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大容量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并上报工作情况;2008年6月底前完成并上报其他静脉给药注射剂类药品的核查工作;其他类药品的核查工作,由各省局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做出安排,核查工作进展及完成情况应及时汇总并上报国家局。

  二、各省局应做好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药品生产企业的沟通,动员生产企业配合做好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的核查工作。
  各省局在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中,可参照“部分化学药品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及其风险因素”(附件1)、“部分中药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名单”(附件2)以及“部分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注射剂品种名单”(附件3),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注射剂类药品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的风险程度,分清轻重缓急,有重点地开展核查工作。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可与药品再注册工作结合进行。

  三、药品生产企业作为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所生产的药品质量负责,必须按照要求如实申报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情况。凡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生产工艺和处方,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和处方仍不按规定提交药品注册补充申请的,一经发现要坚决查处。
  在此次核查工作中,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过充分的研究和验证而改变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且产品质量能够得到保证的品种,各省局应要求生产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药品注册补充申请。药品审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技术审评工作。

  四、各省局应高度重视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充分认识开展核查工作对降低药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用药安全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核查工作的紧迫性、复杂性和长期性,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定牵头部门,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的核查工作。
  国家局将对核查工作进行督查。各省局在开展核查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附件:1.部分化学药品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及其风险因素
     2.部分中药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名单
     3.部分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注射剂品种名单
     4.注射剂类药品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汇总报表
     5.化学药品注射剂生产工艺处方核查一般要求
     6.中药注射剂生产工艺处方核查一般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八月十日


           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注射剂类药品生产秩序,解决药品生产企业不按照注册申报的工艺和处方生产、变更工艺和处方不按规定研究和申报的问题,国家局决定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并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变工艺和处方的研究和申报行为,排除注射剂类药品质量安全隐患,确保药品生产质量,防止严重质量事故的发生。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注册申报的生产工艺、处方和GMP要求组织生产,改变工艺和处方必须按规定进行研究并依法申报。

  二、组织实施
  (一)国家局统一组织对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制定技术要求,组织修订国家药品标准,组织对重点高风险品种进行抽验和现场检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注射剂类药品品种的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按照国家局统一部署,组织实施企业申报、按照品种的处理原则分类处理、汇总上报、督促企业整改等工作。
  (三)各省局应当对辖区内注射剂类药品进行全面的质量评价和风险评估,应当依据风险程度评估结果,分轻重缓急,对生产环节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和处理。
  (四)工作步骤:
  各省局根据本辖区内注射剂类药品生产企业数量,产品品种种类及生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可按以下方法开展核查工作:
  1.申报登记:省局组织辖区内企业对所生产的注射剂品种进行申报,要求生产企业如实提供每个品种的实际生产工艺和处方、原注册申报的工艺和处方、所执行的质量标准,说明变更理由并提交依据或验证资料。
  对企业现在不生产的品种,可暂不进行核查,如企业拟恢复生产,必须提出申请并进行工艺核查。
  2.分类处理:各省局对企业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按照国家局制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分类,必要时应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抽样检验。如药品生产企业无法提供原注册申报工艺和处方的,应以审批档案作为核查依据;亦可要求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现行生产工艺和处方,并提交与通用工艺和处方或者其他企业同品种进行对比的研究资料。
  3.建立档案:各省局应建立药品生产工艺及处方等资料档案,作为日常监管、现场核查及企业变更的依据。
  4.汇总报告:各省局应及时将阶段性开展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结果进行汇总并上报国家局。

  三、处理原则
  (一)经过核查,企业按原注册申报的工艺和处方生产,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企业经充分研究和验证后改变工艺和处方,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必须按要求限时进行申报,视情况可以同意继续生产;
  (三)企业未经充分研究和验证,擅自改变工艺和处方,并存在质量隐患的,必须责令其停止生产。
  除上述情况外,对工艺不成熟、处方和剂型不合理、质量不稳定品种的生产,也要视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对工艺、处方与质量标准不相适应的,责令限期建立完善相应内控标准,并申报修订国家药品标准。

  四、相关要求
  开展对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任务重、政策性强、技术难度高,各省局要充分认识作好该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充分做好药品生产企业的宣传动员工作,组织制定严密实施方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切实完成好工艺核查工作,坚决消除注射剂类药品安全隐患。

附件1:

部分化学药品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及其风险因素

品种
风险因素

高风险品种

氨基糖苷类抗生素葡萄糖注射液
本品应用人群较广。该类化合物的稳定性存在差异,易与辅料及溶质发生相互作用,无菌保证水平低。

胸腺肽氯化钠注射液
本品适应症使用范围较为广泛。

本品为大输液,活性成分对热不稳定未对灭菌工艺进行充分验证。缺少对病毒灭活工艺的充分验证。

原剂型和本品均未进行过规范的临床研究,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不充分。

骨肽氯化钠注射液

(骨肽、复方骨肽、鹿瓜多肽、骨瓜提取物等注射剂也存在部分同样问题)
本品适应症使用范围较为广泛。

本品成分复杂,活性成分尚不完全明确,质量控制缺乏针对性;未对灭菌工艺进行充分验证。缺少对病毒灭活工艺的充分验证。

原剂型和本品均未进行过规范的临床研究,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不充分。

注射用牛肺表面活性剂
本品为生化药,病毒灭活问题是风险主要原因。

大蒜素注射液,大蒜素葡萄糖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大蒜素分子结构中含有二硫键,本身不稳定,加热灭菌会更加不稳定,本注射剂中的降解产物无控制方法。

大蒜素在水中几乎不溶,故制成注射剂时需加入一定量的助溶剂。

穿琥宁注射液,穿琥宁氯化钠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穿琥宁在水溶液中加热会导致主成分降解,含量降低对有效性带来影响,杂质增加又会对安全性带来影响。

在生产过程中,为了降低有关物质的含量,加入一些稳定剂或者牺牲灭菌条件确保理化指标合格,则会带来安全性影响及无菌安全问题。

穿琥宁注射液为地标品种,未进行规范的临床试验,安全有效性存在隐患。依据此品种改剂型的品种也存在同样的研究基础不扎实的问题。

炎琥宁注射剂,炎琥宁氯化钠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炎琥宁在水溶液中加热会导致主成分降解,含量降低对有效性带来影响,杂质增加又会对安全性带来影响。

在生产过程中,为了降低有关物质的含量,加入一些稳定剂或者牺牲灭菌条件确保理化指标合格,则会带来安全性影响及无菌安全问题。

注射用炎琥宁为地标品种,未进行规范的临床试验,安全有效性存在隐患。依据地标品种改剂型的品种也存在同样的研究基础不扎实的问题。

莪术油注射液,莪术油葡萄糖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莪术油从中药提取得到,主要成分莪术醇含量68%以上,30%成分不明确,质量(特别是有关物质)控制困难,引发安全性担忧。

处方中加入吐温80增溶,对用于小儿病毒型肺炎适应症,获益风险比较低。

莪术油注射液及莪术油葡萄糖注射液均为地标升国标品种,未进行规范的临床试验,安全有效性均存在隐患。

利福霉素钠注射液,利福霉素钠氯化钠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利福霉素钠注射剂型国外有上市,但是否为水针剂尚不能确定。利福霉素钠不稳定,易氧化,注射液处方中加入抗氧剂,本身就可能引发安全性问题;且灭菌加热过程中更易分解。

利福平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利福平水溶性不好,制剂过程中加入氢氧化钠成盐,加入抗氧剂、稳定剂和助溶剂,本身就可能引发安全性问题,且本身不稳定易降解;且灭菌加热过程中更易分解。

细辛脑注射液,注射用细辛脑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细辛脑难溶于水,在处方中需要加入大量的助溶剂,如吐温-80、丙二醇等。

细辛脑的主要降解产物为β-细辛脑,该降解产物在注射液的配制、灭菌以及放置过程中可能含量有所增加,对此杂质的安全性研究目前尚不清楚;由于主药的稳定性,灭菌温度可能难以达到要求。

本品种为地标升国标品种,未进行规范的临床试验,安全有效性均存在隐患。

复方甘草酸单铵S葡萄糖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本品中的甘草酸单铵成分复杂,杂质含量较高,对主要杂质缺乏安全性方面的研究;

本品中的主要成分之一盐酸半胱氨酸对热不稳定,且分子结构中含有伯胺基,可与葡萄糖的降解产物5-羟甲基糠醛发生Mailard反应,Mailard反应所得产物可能会引起安全性问题。

本品为地标升国标品种的改剂型产品,原剂型及本剂型均未进行过规范的临床试验。

亮菌甲素氯化钠注射液,亮菌甲素葡萄糖注射液
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较为广泛。

亮菌甲素在水中难溶,制剂中需要加入一定量的有机溶剂助溶,有机溶剂的质量可能影响本品的安全性。

亮菌甲素属内酯类化合物,有文献显示,其在溶液状态下易发生开环水解,水解速率和溶液pH值、温度有关。

原剂型地标产品和本品均未进行过规范的临床研究。

较高风险品种

氨基糖苷类抗生素氯化钠注射液
本品应用人群较广。该类化合物的稳定性存在差异,无菌保证水平低。

法莫替丁葡萄糖注射液,盐酸多巴胺葡萄糖注射液,环磷腺苷葡萄糖注射液,环磷腺苷葡胺葡萄糖注射液,氨甲苯酸葡萄糖注射液,盐酸精氨酸葡萄糖注射液盐酸赖氨酸葡萄糖注射液
主药和葡萄糖配伍不稳定,发生Mailard反应;大输液的高温灭菌可加速缩合反应,生产过程中为降低有关物质的含量,降低灭菌条件则可能带来安全性隐患。

三磷酸胞苷二钠氯化钠注射液,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钠注射液
主药容易降解,对热不稳定,灭菌温度不能达到一般输液剂的要求115℃ 30分钟,无菌保证值低。

乌司他丁注射液
主药对热不稳定,其注射液生产时采用无菌过滤罐装的生产工艺,未采用终端灭菌工艺。主药系以人尿为原材料制备,原材料来源难以控制,存在病毒污染的可能性。

一般风险品种

维生素C葡萄糖注射液,维生素C氯化钠注射液
主药热不稳定,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产品的质量要求,其灭菌温度无法达到灭菌要求。应用人群较广泛

氨基糖苷类抗生素小水针
应用较广,该类化合物的稳定性存在差异,无菌保证水平低

注射用呋布西林钠
质量标准制定很早,质量要求较低,杂质含量很高。

硫酸特布他林注射剂
早期批准的批准未进行杂质控制。

乌司他丁粉针
主药系以人尿为原材料制备,原材料来源难以控制,存在病毒污染的可能性。


附件2:

部分中药注射剂高风险品种名单

序号
批准文号
品名

高风险品种

1
国药准字Z20043113
鱼腥草注射液

2
国药准字Z20043470
鱼腥草注射液

3
国药准字Z20043473
鱼腥草注射液

4
国药准字Z20054965
鱼腥草注射液

5
国药准字Z20033183
清开灵注射液

6
国药准字Z20033285
鱼腥草注射液

7
国药准字Z20055005
茵栀黄注射液

8
国药准字Z20033282
香丹注射液

9
国药准字Z20043727
香丹注射液

10
国药准字Z20043741
香丹注射液

11
国药准字Z20044304
香丹注射液

12
国药准字Z20063395
香丹注射液

13
国药准字Z20063426
肿节风注射液

14
国药准字Z20053303
参麦注射液

15
国药准字Z20044247
鸦胆子油乳注射液

16
国药准字Z20054284
黄芪注射液

17
国药准字Z20054288
血塞通注射液

18
国药准字Z20030106
注射用清开灵(冻干)

19
国药准字Z20043425
注射用双黄连

20
国药准字Z20043854
注射用双黄连

21
国药准字Z20050287
痛安注射液

22
国药准字Z20050274
鱼金注射液

23
国药准字Z20043172
生脉注射液

24
国药准字Z20044178
生脉注射液

25
国药准字Z20053993
生脉注射液

26
国药准字Z20043116
参附注射液

27
国药准字Z20043117
参附注射液

28
国药准字Z20043103
血塞通注射液

29
国药准字Z20063577
血塞通注射液

30
国药准字Z20063578
血塞通注射液

31
国药准字Z20044484
鱼腥草注射液

32
国药准字Z20054838
鱼腥草注射液

33
国药准字Z20054839
鱼腥草注射液

34
国药准字Z20044397
柴胡注射液

35
国药准字Z20063665
柴胡注射液

36
国药准字Z20030054
痰热清注射液

37
国药准字Z20044133
丹参注射液

38
国药准字Z20054048
红花注射液

39
国药准字Z20063433
注射用双黄连

40
国药准字Z20040033
血必净注射液

41
国药准字Z20063295
莲必治注射液

42
国药准字Z20043105
鱼腥草注射液

43
国药准字Z20043107
鱼腥草注射液

44
国药准字Z20044282
鱼腥草注射液

45
国药准字Z20044485
双黄连注射液

46
国药准字Z20055309
双黄连注射液

较高风险品种

47
国药准字Z20044250
复方风湿宁注射液

48
国药准字Z20033136
苦参碱注射液

49
国药准字Z20053907
注射用灯盏花素

50
国药准字Z20063405
注射用灯盏花素

51
国药准字Z20050217
热毒宁注射液

52
国药准字Z20043712
穿心莲注射液

53
国药准字Z20060361
大株红景天注射液

54
国药准字Z20060362
大株红景天注射液

55
国药准字Z20040111
元秦止痛注射液

56
国药准字Z20033225
灯盏花素注射液

57
国药准字Z20040110
肾康注射液

58
国药准字Z20050247
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

59
国药准字Z20050248
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

60
国药准字Z20050249
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

61
国药准字Z20043651
板蓝根注射液

62
国药准字Z20040086
注射用黄芪多糖

63
国药准字Z20020007
川参通注射液

64
国药准字Z20050146
注射用红花黄色素

65
国药准字Z20050582
红花黄色素氯化钠注射液

66
国药准字Z20050594
注射用红花黄色素

一般风险品种

67
国药准字Z20044396
黄藤素注射液

68
国药准字Z20060463
注射用益气复脉(冻干)

69
国药准字Z20064389
银黄注射液

70
国药准字Z20063652
驱虫斑鸠菊注射液

附件3:

部分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注射剂品种名单
(按2006年报告数降序排列)

化学药品 24.胸腺肽注射剂
1.头孢曲松注射剂 25.利多卡因注射剂
2.青霉素注射剂 26.莪术油注射剂
3.克林霉素注射剂 27.阿昔洛韦注射剂
4.左氧氟沙星注射剂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和便利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外汇收付,现就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外汇收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费和赔款的支付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后,双方应将保险合同在各自开立外汇账户的外汇指定银行备案,备案银行留存保险合同复印件。

  备案后,投保人从其在备案银行外汇账户支付保险费,或购汇支付保险费时,应当持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具的下列有效凭证之一办理:“保险费通知书”,“预收保险费通知书”,“最低保险费通知书”,“保险承担费通知书”。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或预付赔款时,可持相关保险赔款计算书到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凭赔款计算书及被保险人“赔款转让授权书”,将赔款付至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账户。

  备案银行应根据备案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效凭证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保险费退费

  (一)预收保费退费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预缴保费余额退款通知书”,到备案银行将保费汇至保险费缴纳人指定的账户。

  (二)保险费退费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保险费退费通知单”或“保险合同批单”,到备案银行将保费汇至保险费缴纳人指定的账户。

  三、追回款及追账费用的外汇收付

  (一)支付代理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当持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追收协议和“追回款通知”,到境内商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向客户支付国际商账代理追收业务的追回款。

  (二)支付保险业务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向被保险人支付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追回款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当持“追回款计算书”,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根据被保险人债务重组协议向被保险人支付应收账款时,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相关债务重组协议或相关文件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三)被保险人归还已获赔款后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款后,又从境外进口商追回货款、需要将部分追回货款归还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应当持“赔付通知书”和双方确认货款权益的相关文件,到相关保险合同的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支付。

  (四)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追讨费用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外汇追讨费用,其中垫付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部分,被保险人持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具的“追讨费用分摊通知”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或购汇支付。

  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外支付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的各项服务费用,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2]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持相关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五、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严格依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保险业务外汇业务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3]1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75号)以及本通知,拟定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外汇收付操作办法并认真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

  收到本文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