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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32:44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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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垃圾的清运和管理
第四章 粪便的清运和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宁市环境卫生的管理,保障和增进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驻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全市所有单位、住户和居民,都要坚持清洁卫生制度,定期搞好室内外及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治理蚊蝇孽生地,扑灭成蚊、成蝇、蟑螂和老鼠;参加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义务性清扫活动。
第四条 一切公共场所,必须建立日常清洁卫生制度,设置保洁设施,并有专人负责,保持经常整洁。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果皮、蔗渣、烟头、纸屑;不准乱倒垃圾、土渣、污水、粪尿;不准随地便溺。
第六条 主要街道的临街阳台,要保持整洁美观。沿街墙壁不准乱张贴、乱涂写。各单位设置的广告栏、标语牌、画廊和橱窗等,必须定期维修,油漆或粉饰。
第七条 公共汽车、流动售货车、售货亭和摊贩,均须自行设置废弃物容器和自带清扫工具,保持场地清洁。
第八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要严密捆扎封闭,不准沿途漏洒、飞扬。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配备粪兜,不准沿街遗弃粪便。
第九条 街道上的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淘下水道的污泥;整修树木、花草的渣土、树枝、杂草等,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须及时清运。市区主要街道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其它街道须在两天以内清运完毕。
第十条 严禁无证养狗。市区内禁止放养家禽家畜。禽畜栏舍不准占用公共场地和危害公共卫生。
第十一条 城郊道路两旁50米以内,不准设置堆肥场(点)、修建粪坑和简易厕所。

第三章 垃圾的清运和管理
第十二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须倒入垃圾箱(桶、池)内,由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日产日清。垃圾箱(桶)要经常保持外表清洁。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没有设置垃圾箱(桶)的单位的生活垃圾,要自行运往指定的垃圾场地倒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居民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须及时自行清运到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场地堆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池)内。
第十四条 医院、生物制品及屠宰行业等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污水,粪便和废弃物,须自行消毒或作无害化处理,不准同生活垃圾混杂,任意丢弃。

第四章 粪便的清运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内所有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居民厕所的粪便,都要及时清运,保持厕所的清洁和设施完好。化粪池要定期检查,保证畅通。
第十六条 市环卫专业队、郊区生产单位或农户进城清运粪便,必须遵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不准随意损坏、搬动和拆除。因施工作业需要移动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先建后拆。
第十八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场地,须设专人管理,定期消毒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开展综合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威胁、殴打或妨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十五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上一级领导机关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不要求复议或起诉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执勤人员玩忽职守或违章失职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颁布的有关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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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现将《阿勒泰地区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阿勒泰地区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发挥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农牧业现代化建设进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重点用于推进地区传统农牧业向现代农牧业转变,加快建立农牧民增收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农牧业发展效益。
  第三条 按照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科学安排使用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确保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方式
  
  第四条 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来源于地区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各县(市)按照1:2的比例进行配套。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的使用管理,必须做到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六条 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支持范围:
  (一)牲畜养殖。加强牲畜品种改良,大力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提高牲畜养殖效益。
  (二)动物疫病防治。加快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
  (三)牧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加快牧区应急饲草料库建设,加强应急饲草料储备管理,做好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安排一定资金,用作应急饲草料储备周转金。
  (四)定居兴牧和安居富民工程后续产业。支持“两居”工程示范村(点)基层组织建设,鼓励农牧民发展特色种植、养殖、手工业等产业。
  (五)特色农业发展。大力发展“菜篮子”工程,加快建设设施农业示范园区、集中育苗中心、农产品保鲜储藏库、高标准温室大棚,支持发展外向型农业和观光农业。
  (六)农牧业产业化发展。设立农业产业化发展奖励专项资金,培育发展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农村经济协会等。加快供销系统区域物流中心建设。
  (七)农牧业科技推广。大力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农机标准化作业,积极建立良种繁育保障体系、动(植)物疫病防控体系,稳步推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动(植)物优良种质资源保护、农村科技信息网络建设。
  (八)农产品质量监管。完善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设。
  (九)农产品市场开拓。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国内外农产品展销活动,加强农产品外销平台建设,扶持在大中型城市建立常年销售网点,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建立完善企农利益联接机制,推动龙头企业、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与农户有机结合,推动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十)农产品品牌建设。积极开展农产品宣传推介和品牌创建,鼓励县(市)及农产品加工企业开展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及管理体系认证,支持原料基地申报无公害、绿色、有机基地和地理标志认证。
  (十一)小浆果产业发展。重点支持大果沙棘、黑加仑等特色小浆果育苗、种植、精深加工及技术推广。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设立扶持集体经济薄弱村发展项目启动资金,积极发展集体经济项目,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带动农牧民增收致富。
  (十三)新农村建设。支持开展村镇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旧村改造等。大力发展农村精神文明,宣传社会主义新思想、新观念和新风尚,强化农牧民思想道德和法规政策教育。
  (十四)经地委、行署批准的重大灾害救助资金及农业保险补贴等。
  
第四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七条 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以奖代补。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但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且符合奖励条件的,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
  (二)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0%;
  (三)财政补助。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且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量化评价困难,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财政补助方式予以支持。对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五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八条 由地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地区财政局等部门配合,每年印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申报工作有关规定及要求。
  第九条 地区、县(市)涉农部门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做好项目筛选工作,所选项目不能与各行业部门的项目重叠。对符合当年申报指南条件的项目,经项目主管单位审核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和各县(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局以文件形式提出项目补助资金申请,与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地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地区财政局。
  第十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地区、县(市)涉农部门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六)其他。
  第十一条 地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地区财政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经地委财经领导小组审议确定支持事宜后,由地区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地区、县(市)两级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地委农村工作领导办公室会同地区财政局不定期开展抽查,每年年底对安排的项目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考核。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额收回上缴地区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经销商如何防止被诉商标侵权

商家泉 温宇洋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内许多知名企业为了拓展市场,纷纷在各个城市寻找代理商、经销商。这样的商业拓展模式,对于厂家扩大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品牌影响力无疑是件好事。在实践中,厂家会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游商家相应的代理权限。近年来,许多商家在宣传所代理的产品时因越权使用厂家的公司名称或者商标,从而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进而遭受损失。笔者现针对下游商家可能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做相关法律分析,希望今后商家在进行代理行为时能吸取前车之鉴,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一、经销商与代理商的区别
  经销商,是指自厂家进货后,再转手卖给消费者的商家。他们从厂家将产品买过来之后,不是为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卖给别人挣中间的差价。这样的下游商家的特点是:在买过商品之后已经完全的拥有该产品的所有权与支配权;而且可以同时经销多种产品;是独立的经营机构。

  理论上,代理商是和经销商截然不同的概念。所谓代理是代企业打理生意,不是买断企业的产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厂家而不是商家。因此 “代理商”一般是指赚取企业代理佣金的商业单位,而且不一定是独立的经营机构。在现实生活中所称的代理商在本质上已经不是代理商了,更多具备的是经销商的性质,还有些属于二者的混同体,既是代理,有时候又要需要拿钱买货,很少有纯粹意义上的代理商,因此称其为有一定代理权的经销商更为合适。

  因此,我们在此主要是介绍经销商可能被诉的商标侵权情形以及如何能很好的避免这种侵权,对于代理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经销商经常被诉商标侵权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商家以前曾为该厂家的经销商,或者有其他的合作渊源。但当厂家终止与其的代理关系之后,经销商会因经营存续或者库存货物问题,继续进行经营。这样的行为因未得到厂家的直接授权,没有合同关系,很容易被诉侵权。法律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中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还有一种情形,有的经销商虽然得到厂家的授权可以销售其产品,但是基于不同的权限,也许只有销售的权限,但无使用厂家的名称或者标识进行宣传的权限。这时,如果经销商为了宣传,而在其经营场所中突出使用厂家的商标或者标识,也同样造成了商标侵权。法律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中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也属于侵犯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何谓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中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随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许多知名企业都开始进行了打击商标侵权的活动,例如老字号企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前不久也发起了维权行动,针对某些未经授权的经销商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而且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许多国外企业也通过在国内寻找代理商或者经销商来进驻我国市场,国内的一些经销商往往急于扩大宣传,在未经国外厂家的授权下,大肆使用其注册商标,这样也通常被国外的厂家抓住把柄而起诉商标侵权,遭受损失。

三、经销商如何避免此种商标侵权
  (一)经销商在销售某种商品之前应该同厂家签订正规的经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尤其要注意厂家对自己的权限要求,是属于代理还是一般的经销商,是否有权利使用厂家的名称或者标识做宣传等等。当然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能找到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做好合同审核及法律咨询,则可以在最开始的阶段就了解哪些经营行为会涉及侵权,更好地为以后的经营活动做好指导。

  (二)经销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正规渠道进货,并妥善保留进货凭证等材料。应当说,只要销售者于进货时尽到注意义务,则肯定能够于事后被指侵权时证明合法来源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点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也可以得到体现,即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更是以进货凭证等项资料作为判别销售者是否合法经营的主要证据。也就是说如果销售者在被诉以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构成商标侵权时仅以其“不知”的自述作为抗辩理由却不能提供上游供货者开具的票据,是不能成立的,亦不应为法院所采信。

  (三)经销商在进货时还应对上游供货者的相关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内容不仅应包括供货商家的经营资质、产品质量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使用权证,还要着重审查其是否有商标注册证明。如果是代理商,则要看其是否同商家签订了正规的代理合同,是否有授权下游企业使用商标的权利,是否是厂家认可的合法进货渠道等等。只有履行这样的审查义务,并保留好要素填制齐备的销售凭证,才能在被诉侵权的情况下向法庭出具证明,避免遭受损失。

  (四)如果是厂家的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或经销期间过了之后,应及时同厂家协商合同续签问题。如果未能续签,在有库存商品的情况下,经销商还应主动同生产商协商对于商品库存,商家是将其回收还是允许经销商继续销售,对此应作出明确约定,并保留好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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