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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0:56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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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已经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第11届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第一条 为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其范围包括:

(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文稿;

(二)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

(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以及财务预算、决算;

(四)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五)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

(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

(七)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

(八)不宜公开的计算机系统网络总体方案、安全保密实施方案;

(九)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

(十)国家有关规定中其他工作秘密。

前款所称不宜公开的事项,是指公开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会使保护工作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会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事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工作秘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国家保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有利于加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按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事务,不得定为工作秘密。

第六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与行政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

上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具体事项,对其下级部门具有约束作用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承办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围拟定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

(二)承办人将拟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交本单位的综合机构审核后,再提交主管领导批准;

(三)承办人对经主管领导批准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作出正确标示。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确定为“X X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确定为“X X月”;

(二)保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确定为“长期”;

(三)无法确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实施前”、“公布前”、“执行前”等形式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在载体上标示“内部(保密期限)”,其标示位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文件类,在文件首页右上方标示;

(二)资料、书籍类,在封面或者扉页右上方标示;

(三)图表、图纸类,在首页右上方或者标题下方标示;

(四)其他类,在明显的位置标示。

第十一条 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确定部门应当及时变更:

(一)保密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适当延长保密期限;

(二) 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第十二条 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保守工作秘密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及其保密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纠正;必要时,上级部门可直接变更工作秘密事项、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应当经本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证明。

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经管工作秘密的工作人员,须经保密部门培训,取得市人事部门和保密部门颁发的《保密工作专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保守工作秘密负有下列责任:

(一)在接触、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二)在履行保守工作秘密职责时,接受业务培训,对保守工作秘密安全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工作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该负责人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守工作秘密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一)对该确定为工作秘密的事项不予确定的;

(二)任意扩大工作秘密范围或者延长工作秘密期限,影响政务公开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加大工作困难,使工作处于被动的;

(四)未经许可接触工作秘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携带出境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泄露工作秘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强制他人违反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

(四)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丢失或者泄露造成后果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保守工作秘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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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6〕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航空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航空事业发展,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建立水陆空立体交通运输网络,降低物流成本,带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经市政府批准,设立重庆市航空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条 航空发展专项资金从2005年起,由市和有关区两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资金来源,专项用于支持我市的新开国际航线以及与国际航线相关的国内航线。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根据新开航线的运营成本和经营情况,由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在航线初始培育期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从2005年起,我市新开的国际航线及与国际航线相关的国内航线(其中新开货运航线为补贴重点)。

第五条 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补助办法:对新开国际国内航线,从第一个航班起,在两年内给予一定额度的补贴。根据航班的频率、航线的距离、飞行成本等因素综合计算新开航线的补贴额度。

第六条 申请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航空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企业经营活动正常。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第六条所列条件的航空公司可向市政府口岸办提出补助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航空企业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新开航线的规划或实际运行情况、营运成本及风险预测情况;

(三)新开航线补贴申请书;

(四)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单位地址、邮政编码等。

第九条 市政府口岸办对企业申请初审后,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新航线的运行情况,分次或一次核拨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享受航空发展专项资金补贴的航空公司,年末应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航线经营情况报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口岸办。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航空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航空公司挪用、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擅自变更资金用途的,市财政局将予以追回,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取消航线补助资格。

第十三条 航空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审计部门监督检查,保证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法制机构:

  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将于10月14日、15日举行,目前考试的报名工作已陆续展开,为确保这次考试及相关工作圆满完成,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做好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此次考试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工作任务重,而且又适逢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因此,各级经贸委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精干人员做好这项工作。

  二、做好考试的宣传工作。各级经贸委要利用各种媒体和会议,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有关规定和具体做法。有关考试考务和考试教材的信息应在当地主要报刊上登载或发布公告。

  三、做好同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工作。各地经贸委应主动与人事、司法部门联系,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要求和建议,应按照分工,及时向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反映。

  四、做好考前培训工作。要积极筹备师资,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培训工作。培训坚持自愿原则,不强制培训,不得乱收费。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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