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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7:39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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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十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出具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书,须明确委托的依据、内容、权限、管辖地域、期限及相应责任等,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行政机关处罚。但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范性执法用语;
  (二)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核发、审核备案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护;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应记入笔录。
  (三)当场向当事人交付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在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报委托机关)备案。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的期限交至行政机关。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遵守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的规定。
  一般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或检查,包括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进行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
  (三)分析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处理意见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理的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符合听证程序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检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解除登记保存并退还当事人;
  (三)对涉嫌应予没收的财物,予以查封;
  (四)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清单应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分别留存。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可以请受邀请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载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在原地保存,对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可能被转移、销毁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拟作出应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含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需制作讨论记录,载明法定依据、变更理由、讨论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和两名以上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逾期之日至执行终结,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充抵罚款的物品应统一缴至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199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本办法公布前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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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8月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定期考核。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调解处理水土保持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城建、农业、林业、土地、规划、矿产、环境保护、工业、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其具体标准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自然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区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石、露天采矿、林木采伐(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必须修建的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程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其他必须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报告。

  第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海岸带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第十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沙、林木采伐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治理区的综合治理,并规定治理期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设立标志。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 凡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土保持具体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按照水土保持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窑、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结合当地的资源开发建设,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农民个人、联户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年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凡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必须在合同中载明水土保持的有关内容。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防治费用的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水土流失治理年度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国家、省、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按规定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用于:

  (一)水土流失的治理及水土保持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技术引进、成果推广及宣传培训等;

  (四)水土保持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五)水土保持机构的监督管理费用;

  (六)其他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应设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手续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不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体改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体改委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体改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体改委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
现将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改字第14号《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区、县股份制企业的财务管理分别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分级管理,并接受当地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经市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须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复制件,进行财务登记。
三、我市股份制企业均应执行市财政局转发的财政部制定的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制度,企业内部财务制度要报主管财政、财务部门备案。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国家投资的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应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需界定所有权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界定确认材料。确定国有资产股份的股本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时报财政部门确认国家股本。
五、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中如有易损、易坏不列作固定资产的,须报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六、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要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如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应提出理由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七、企业按规定确定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办法后,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变动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八、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经董事会批准后,作坏帐损失处理,并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一个月内向企业提出,重新审查处理。
九、股份制企业在筹建时发生的筹建费用,应事先编制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建成后应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编制决算,并提出摊销的期限办法报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十、原试行提高职工教育经费列支比例试点的企业,在“八·五”承包协议未做调整期间仍按试点办法执行。
十一、股份制企业,税前不再提取各种单项留利和单项奖,新、老专项贷款改按“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要求核算。
十二、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分得的股利,经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可暂作为企业借款有偿使用。
十三、由原国营、集体等企业经批准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应由原工效挂钩办法改为实行计税工资制办法。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由主管财、税部门在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的110%范围内,核定企业计税工资
标准,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批准后执行。今年改行计税工资制办法有困难的企业,可从1993年起执行。
十四、企业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均按企业实发工资总额计算,不再扣除各种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十五、现有股份制企业目前执行的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在今年内改过来。
十六、股份制企业的财务报表要按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
十七、股份制企业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十八、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改字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联合印发的体改生〔1992〕30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
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规定》下发前,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都要改过来。并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告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管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及各地的实施办法,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规定按期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出具报告,方可向外提供。
采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设立的企业,应按规定,公告由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财务报告及必要的附注和说明。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确保财产的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设立时,股东可以以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态的资产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所占股份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0%。特殊情况需高于20%的,应经企业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股东以非货币形态资产入股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经注册会计师签证,作为入股各方计算股本或投资比例的依据。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首先应自行清理财产、债权、债务,然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由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的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后均应转给改组后的企业。
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界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一条 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净资产属股东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投入股本的管理,要据实登记股份的种类、发行股数、每股面值、认缴、实缴股本的数额,以及其它需要记录的事项。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企业股票,也不得库存本企业已发行股票。企业需要增加股本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增资手续。
股东投入企业的股本,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抽回。
第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超面额发行股票,股东仍按票面金额享受权益。超面额部分减除股票发行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不得作为股利分配。
第十四条 企业以各种方式借入的资金是企业的负债。偿还期在一年内的借款是企业的短期负债;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错款是企业的长期负债。
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债券。企业债券是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不享有股利分配权的有价证券。具体发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应交纳国家的各种税款归还各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六条 企业借入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其中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部分,在纳税时应予以调整。
企业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或者购入无形资产发生的长期错款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支付的,计入该项资产原价;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在企业财务费用中列支。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标准在1000、1500、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企业只能在上述标准中选择一种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报主管财税机关备案。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易于损坏的,也可报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不列作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固定资产原价的确认,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3%-5%确定。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折旧的范围、折旧方法、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的计算及折旧年限等,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确定。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在加速30%幅度内,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税机关
批准。
未经批准,改变折旧年限或采用其他方法计算折旧的,在纳税时要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当月增减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额在下一月份相应增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取折旧,不得冲减股本,也不另设折旧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办法进行核算,不另设大修理基金。
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办法的,其提取数额按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大修理周期确定。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超过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可以计入成本、费用,少于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冲减当年的成本、费用。
采用待摊办法的,其摊销期限应与大修理周期相同。
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企业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其净值计入当年损益。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和固定资产净值后的差额,计入当年损益。

四、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购进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计算摊销。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以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其他物料、工业产权等向其他企业投资;向其它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货币资金;购入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分得的利润、利息、股利,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
企业的筹办费用包括:
1.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2.按面额发行股票企业的发行费用。

五、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发出和领用,按实际成本计价的,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任选一种,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开始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可以采取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分期摊销等方法。具体核算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加以说明。

六、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各项耗费,都应该计入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按国家规定列入
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和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为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购入支出;
3.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本金和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
4.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
5.对股东发放的股利;
6.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由董事会批准,按不高于以下限额,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3‰-5‰提取坏帐准备,计入管理费用。
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计入坏帐准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而不能收回的款项:
1.因债务人单位撤消,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的部分;
2.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
企业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报董事会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按不超过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110%的范围内,核定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在
缴纳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列入成本费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的工会按照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成本之内,直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管理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经费支出(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费、咨询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
、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开发费、提取的坏帐准备等。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商品、产品以及提供劳务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代销手续费和广告费,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产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的职工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业务费等。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和银行手续费等。
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包括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

七、利润和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投资收益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
企业的营业利润是企业的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和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各项滞纳金和罚款支出、非常损失、职工劳动保险费支出等。其中滞纳金和罚款
支出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利润总额小于零,为亏损。
企业的亏损按国家税法规定可以由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抵补;超过用所得税前利润抵补年限仍未补足的亏损,用企业的税后利润弥补;发生特大亏损,税后利润仍不足抵补的,经股东会批准,由企业的盈余公积金抵补。
第四十六条 企业当年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超过本规定有关列支标准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在纳税时要予以调整。
第四十七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3.提取公益金;
4.支付优先股股利;
5.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6.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1.盈余公积金。分为以下两种:
(1)法定盈余公积金。企业必须按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提取。
2.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1)股票超面额发行所得的净溢价额;
(2)接受赠予;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可用于下列各项:
1.弥补亏损,企业可使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
2.转赠股本。企业经股东会决议,在办理增资手续后,可将公积金转为股东,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五十条 公益金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利。
第五十二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企业为维护股票信誉,在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比例,但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放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
2.在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增资手续后,可以发放股票。

八、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因营业期满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应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按照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处理财产,向股东收取已认未缴的股金,清算纳税,索回债权,清偿债务,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
题。
第五十六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应从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支付,然后再按规定顺序进行清偿。清算终了,清算收入减去清算费用和清算损失,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应当视同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先按优先股股份的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后仍有剩余财产时,再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当剩余财产不足偿还优先股全部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方为有效。

九、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执行。



199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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