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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1:20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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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服从和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凡从事长期流动经营或季节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在纳税行为发生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只准领用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转借、转让、涂改、买卖、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所属跨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后,其纳税人的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纳税鉴定项目以及代征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后的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六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时间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七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如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帐簿,做到如实记载、凭证齐全、按期结帐,安整地保存帐册、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保存期限,应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个体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必须按照税
务机关的规定,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管理,暂按税务机关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纳税单位必须有办税人员,其基本职责是:办理纳税申报和有关纳税事项;反映纳税情况和意见;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法令和征收管理的规定。办税人员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承印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政、电讯、金融等单位的业务活动涉及到纳税人偷、漏税行为时,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业务往来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资料。税务人员进行核查时,应出示税务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出租、出借、转让在银、信用社开立的帐户。因借用帐户造成纳税人偷漏税时,要限期由出借帐户的单位负责追缴或代为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参加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设置的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确有必要,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偷税处理:
(一)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
(二)瞒报应税项目和收入。
(三)为了逃避纳税,隐匿生产、经营情况,转移收入和利润。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抗税处理:
(一)拒不执行税收法规,拒不缴纳税款。
(二)拒绝提供纳税资料,抗拒税收检查。
(三)以各种借口拒不执行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
(四)拒不缴纳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课处的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数额大或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四、五、七、八、十一条规定之一者,税务机关应区别情况,对纳税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本实施办法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者,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8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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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8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8年12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时实有代表2964人,还缺14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现已由山东省补选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树芳、曹宝生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此外,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来,有4名代表逝世:福建省陈德润、王世锐,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夫(蒙古族),广东省伍禅。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共有代表2962人,还缺16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2月29日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42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府〔2003〕134号文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九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立以下四个奖类:
  (一)技术最高奖类;
  (二)科学技术贡献奖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类;
  (四)技术发明奖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技术最高奖类授予下列科技人员或经营者:
  (一) 在技术创新工作中取得特别重大突破或对自主技术形成和科技发展有特别巨大贡献的;
  (二) 在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特别重大的贡献,或在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下列技术人员或经营者:
  (一) 在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类授予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 在研究或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或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 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 在重大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 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预防、医疗生物防疫等技术工作中作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 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引进的软科学成果,经实践应用,证明可行并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自然人或组织。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 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 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市技术奖最高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镇区以上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该项目的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3〕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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