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1:19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太原市政府

颁布期:20010901

实施日期:20010930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行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缴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具有罚没物资权限的执法机关或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罚没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罚没物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对罚没物资的收缴、库存,罚没票据等使用情况于每季度首月前5天报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执法机关或组织在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质,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连同填写的《太原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上缴的罚没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或由政府统一调拨。

  对上缴的车辆,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交警部门进行车辆鉴定审核。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后,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上户、下户、转户等手续。

  第九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对罚没的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和集贸市场出售,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已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并登记造册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费、保管费、宣传费、维修费、估价鉴定费等,可在拍卖或处理价款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或组织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专管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外币、有价证券等交由专管机关收兑或收购。

  (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毒品,吸毒用具、赌具等违禁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在检查罚没物资工作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罚没票据,并可查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罚没决定错误,罚没物资应予返还。原物已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处理价款已上缴财政的,做退库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以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移交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交回,逾期仍未交回的,按未交回的数额抵扣该单位的经费开支,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调换、截留、挪用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返回,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资的,责令其追回罚没物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售罚没物资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组织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坏或丢失的,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物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按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已 经2003年4月1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王小青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职责统一的原则,出租汽车管理实行谁审核、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创造合法、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的营运特点,在车站、饭店、宾馆、商业区、住宅区、客运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出租汽车公共专用停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条 任何管理部门不得对出租汽车驾驶员随意罚款、扣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投诉各类非法营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行为。

第六条 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市区内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制度。出租汽车车牌尾数为奇数的每周一、三营运;车牌尾数为偶数的每周二、四营运;周五交替营运。法定节假日和每日20∶00时至次日8∶00时共同营运。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期年限为8年。在经营权使用年限内,经营权转让应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条例》实施前(2003年1月31日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经营期满后,原经营者参与公开拍卖中标后,其经营权缴费标准按市政府宁政办(2002)26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出租汽车在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期间,发动机排量为1.0-1.4升(不含1.4升)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2年;发动机排量为1.4升以上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5年。
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内,车辆按有关规定经检测符合安全、环保性能要求的情况下使用够8年。

第十条 出租汽车在有效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内因故不能营运的,可以更换车辆继续经营至原车辆经营权年限期满,更换车辆时免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但更换的车辆必须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企业应按与出租汽车车主或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关系签订劳动或经济合同,并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劳动和经济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依法制定;
(四)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提供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金服务;
(五)企业要通过法制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驾驶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引导他们通过正当渠道,运用正当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 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本市固定的住所;
(二)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所拥有的车辆符合规定;
(四)应与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聘用的驾驶员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轿车型车辆,且发动机排量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车辆的标识,颜色、门徽、标志灯须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经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
(四)车辆应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除应遵守《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营运,禁止异地驻点营运;
(六)服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礼貌待客;
(七)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八)拾到遗失物及时交还失主,助人为乐,勇于抵制违法犯罪行为;
(九)随车携带有效的公安交通、道路运输等有关证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市区内出租汽车在限时营运的时间内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三)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市建成区是指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和郊区部分区域。
第三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严于国家标准。
县级市、吉利区建成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沿街建筑物应按照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第九条 在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或堆放物品,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以及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帐,应符合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临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或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用水不得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进行必要覆盖。
第十二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应及时补栽。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和堆放物品。为方便群众生活,确需摆设的摊点,应按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经营。 其他街道两侧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 集贸市场、摊点群应划行归市,设施完好、整洁,严格界限,标志明显,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张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国家规定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张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六条 市政、邮电、交通等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街道两侧设置停车场,应按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布局合理,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展和旧区改造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
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旱厕,应限期由管理单位改造为水冲厕所。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由主办单位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道清扫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实行一日两扫、全天保洁,按季节洒水降尘。
一般街道、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由主管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对垃圾、粪便应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社会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以及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产生的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送往垃圾集中点,由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负责免费运往垃圾场。
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按规定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五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二元至五元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每次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庆祝标语以及到期的宣传品逾期不撤除的,每处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刷新或拆除的,每处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在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或堆放物品,以及临街楼房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每处处以十至二十元罚款。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堆放物品,店外、市场外经营的,每处(次)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渣土和建筑废料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一百元罚款;随意倾倒有毒、有害、放射性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六)门前卫生责任区脏、乱、差的,每处(次)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七)运输液体、垃圾、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车辆不按规定停放的,非机动车每辆(次)处以五元罚款,机动车每辆(次)处以十元罚款;畜力车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
次处以十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作必要覆盖的,每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筑废弃物尚未清运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十元罚款。
(九)绿化工程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污泥等不及时清除的,每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每只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至二倍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5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市、县级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
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或以料抵工,每平方米可以并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每次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二)违反公共厕所管理规定,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限期设置。

第四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罚款数额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以及其他可以当场纠正的行为,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执行。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或者罚款数额在二百元以上的处罚行为,应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龙门镇、白马寺镇、关林镇建成区,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