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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1:16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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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工作。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畜禽产品实施从生产到销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生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附后)。

  三、禁止生产、经营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违禁药物,不得向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除兽医临床治疗用药以外的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非法生产、经营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七、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禁止在牧草、青饲料种植过程中使用对硫磷、甲拌磷、甲胺磷、久效磷、氧化乐果、克百威、涕灭威等高毒、高残留农药。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药牧草、青饲料作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违禁药物监管失控或者产生后果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

  (二)性激素类:己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促卵泡生长激素、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甲基睾丸酮、丙酸睾酮。

  (三)蛋白同化激素:碘化酪蛋白、苯丙酸诺龙。

  (四)镇静、安定剂:(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安定(地西泮)、艾司唑仑、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甲丙氨酯、三唑仑、唑吡旦。

  (五)抗菌素类:氯霉素、氨苯砜、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硝基酚钠、硝呋烯腙、甲硝唑、地美硝唑。

  (六)各种抗生素滤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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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对省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柴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烧枝桠、茅柴,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纸、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建立专业用材林基地。煤炭、造纸部门营造坑木林和造纸林的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也可与林业部门合资兴办林场,实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市(州、地)可设立林业科学研究所,县(市)可设立实验林场,大力开展林业科学技术实验、示范,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 护林、育林、造林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 省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和林业经营单位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这些单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五)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共同营造的林木,为共有林木。
(六)在全民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现在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权归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权归属。
第九条 林地要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的所有权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林地所有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规定或协议,享有林地使用权,不具有林地所有权。
第十条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省统一制发林权证件作为林权凭证。国营林业局的《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森林经营局的《林权证》,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地方国营林场的《林权证》,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林权执照》,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一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营森林的国营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至十年清查一次,每年要有重点的抽查一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含国营林业局)要建立完备的森林资源档案,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要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靠近村屯附近、零星分散、不便经营的林木,可承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对大面积的集体林,可由专业队、组承包经营;可折股联营办新的林业合作经济;也可由家庭承包经营。零星分散的,可由农民承包经营,也可作价划归农民作为自留山。
第十五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其中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国营的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林场、苗圃和由省批准划定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面积及界线,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或侵犯。
第十七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伐除林木、拨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执行。占用林地补偿损失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对危及通讯、输电正常进行的树枝以及原通讯、输电线路内的再生树木,邮电、电力部门可会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线路维护规定无偿剪除。其中城市的树木,须会同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无偿剪除。
第十九条 现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地块,由县(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农业税。
第二十条 在林区种植人参,应利用国有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并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国营林业局批准。利用集体林地种植人参,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其它有林地种参,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上述用地种植人参,必须签订合同,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否则不批给下年种参用地。林参间作的林权仍归原林权所有者,其造林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放养柞蚕应首先利用旧蚕场。凡有未利用的旧蚕场的地方,不准开辟新柞蚕场。开辟新柞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国营林业局批准。新柞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柞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
作它用。连续三年不养蚕的柞蚕场,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条 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养殖木耳所需木材,凡靠近伐区的村屯,经伐区所属林业部门批准,可到指定的伐区内拣集采伐剩余物(免收木材费);附近没有伐区的村屯,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可在抚育采伐集体林的小径木中解决;有条件的也可由国营林业局在抚育
采伐的小径木中售给。
第二十三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在完成培育森林、木材生产和综合利用等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林区村民委员会、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订立护林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委任。兼职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托,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均须持有省统一制发的《护林员证》,佩戴护林员徽章。
护林员的职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制订森林防火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在省、县、乡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建立联防组织,共同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每年3月至5月和9月至11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适当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现森林火灾,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应立即扑救,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扑救。所有军民和有关部门必须服从统一指挥。铁路、交通、航空、邮电等部门应为扑救森林火灾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商
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森林发生病虫鼠害时,其林权所有者除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外,必须立即进行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各方面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九条 凡调运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凭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承运或收寄上述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必须缴验《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出入我省的,凭省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省内调运的,凭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
对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病虫的地区要划为疫区,严格封锁,积极扑灭,防止传出。在普遍发生疫情时,对尚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区,防止检疫病虫传入。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 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坏柳条□()和其他毁林行为。
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林业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殖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活动,都必须遵守保护区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发展五味子、猕猴桃、山葡萄、木通等依附于森林的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植物。在其生长集中的地方,应建立生产基地,也可承包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营。采集挖掘野生植物和果实,不得损坏树林。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确定提高森林复盖率的奋斗目标,制定规划,明令公布,保证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周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城乡居民和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活动,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第三十五条 平原地区的耕地,要按照造林规划的要求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铁路和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护路林。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沙丘、沙滩、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划作自留山,由农民进行植树造林。自留山划定后,其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逾期未植树造林的,要
征收土地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自留山禁止种地、出租、买卖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用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村屯隙地,都要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进行植树造林。国家所有的宜林地,国家近期不能造林的,可承包给集体单位或个人进行造林;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集体或当地农民近期不能全部造林的,可与其他单位合作造林或承包给个
人造林。
第三十八条 城乡新建或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建设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风沙干旱地区要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未达到这个标准的,不得计入造林完成面积。
第四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以及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坡地,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地区等需要进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面积、封山时间和封育类型。
封山育林的类型,要因地制宜,既要积极恢复植被,又要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分别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等措施。国有山林委托集体或个人封育管护的,其收益按委托合同分配。

第六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的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变更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擅自变更和扩大采伐限额的,按滥伐森林论处。
第四十二条 凡采伐国营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严禁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
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省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市(州)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其他单位或个人,到国有林内拣集陈材倒木,须经森林经营单位批准。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四十六条 采伐林木实行检木号印制度。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主管部门加盖由省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检木号印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否则不准运输。
以铁路整车运输木材,凭盖有“吉林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的要车计划表,办理运输手续。以铁路零担和以公路、航运运输木材,省内运输的,凭起运县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办理运输手续;运往省外的,凭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办理运输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运输下列木材和木制成品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件:
(一)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
(二)各种木制家具、农具、木炭;
(三)个人搬家携带自有的拆毁材、旧房木等,凭公安机关的《迁移证》运输。
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持有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准擅自设立木材检查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制止滥砍盗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六)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成绩显著的。
(七)无森林火灾、无滥砍盗伐、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对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烧毁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
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罚。
(五)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砍树、毁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六)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元以内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和规定处罚。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乱采乱挖野生植物的,按《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对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造林任务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
(十)对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长期荒芜闲置宜林地的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规定执行。
(十二)对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十三)对途改、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处罚。
伪造检木号印、林权证件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应返还原林木所有者;核收的补种树木费,由林业部门用于恢复森林资源;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森林火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超出行政处罚标准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以及殴打、冒充上述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所在单位、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应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86年7月24日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

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

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

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

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

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

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

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

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

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七条 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

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

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八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

券。

第十条 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下达的企业债

券年控制发行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

审批制度。

企业一次发行债券,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查,报省人民银行批准;金额在500万

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批准,

报省人民银行备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县辖企业由所在

地的县人民银行批准,市区、郊区辖内企业由市人民银行批

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向发行对象公布章程或办

法。

章程或办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债券总面额及每张债券面额;

二、债券期限、利率;

三、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方式;

四、发行债券的风险责任、最后责任人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向市、县人民银行

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复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投资的批准

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六、同意做经济担保和最后责任人的企业的书面担保承

诺书;

七、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

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市、县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其

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银行或其它

金融机构,可以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2--5‰的

手续费,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

有资产净值;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

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经市、县人民银行

认可,并提供样张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具备严格保

密防范措施的印刷厂印制,并指派专人监印。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现金必须如数及

时送存开户银行,不得擅自留存,坐支挪用。

第十九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从有关收入科目中

提留偿还债券本息的保证金,按时付息还本。

第二十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

由出具经济担保书、担任最后责任人的企业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必须提前向开户银行提

报现金支取计划,并按银行批准计划提取现金。严禁用坐

支、套取现金等非法手段支付债券本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

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

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

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债券利息收入的税款可由发行部门在支

付债券利息时代征税机关扣收。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银行审查,省人民银行批准,非

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

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

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开

户企业发行债券情况的调查,按规定收存和支付债券本息所

需要的现金。

第二十八条 凡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都要向人民银行

交纳发行注册费:面向社会发行,按发行额1‰交纳;企业

内部发行,按发行额0.5‰交纳;企业内部发行额在五万元

以下的,按发行额0.2‰交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

或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受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规定处罚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市、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行债券,适用本暂行办法的原

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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