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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5:27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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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等罪行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院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曾作过解答,即: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和强奸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脱逃的,并未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脱逃后又犯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时,在量刑时可以将脱逃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孙满兵脱逃、盗窃一案,被告人原因犯惯窃罪被判刑四年投入劳改,服刑期间脱逃,脱逃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脱逃后被抓获时,仍不满16岁。对其是否构成脱逃罪,我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脱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服刑期间逃跑,应定脱逃罪,否则会导致不满16岁的人犯都逃跑而不受追究,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脱逃罪,其理由为:脱逃罪是一般刑事犯罪,不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满兵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中,哪一种正确,特向你们请示,望答复。
199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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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

1979年10月25日,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全国物价工资会议纪要》中规定,从今年十一月起,给一部分职工升级。现将职工升级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职工升级面的分配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职工的升级面,全国平均为百分之四十。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升级面,均以一九七九年十月底职工人数中的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包括带工资上学的在册职工)和计划内的临时工为基数,按百分之四十计算分配。
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分配所属企业单位的升级面时,不要按百分之四十平均分配,应当根据鼓励先进、督促后进、赶超先进的原则,区别对待。对于经营管理好(特别是经济核算好)、经济效果显著、对国家贡献大的单位,升级面应当大一些;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没有完成扭亏计划或根本没有亏损计划而发生了亏损的企业,升级面应当小一些。对于经营性亏损特别严重的企业,应当暂缓升级。暂缓升级企业的升级指标,不得挪用于其他单位。在一年内扭转亏损有显著转变的,可以补升,并从批准补升之月起增加工资;仍无显著转变的,不再补升。在一个企业内部,也应根据上述原则,分别规定所属单位的升级面。每个单位的干部和工人的升级面,原则上应当分别使用,不要互相占用。
在具体分配升级面时,鉴于各单位人员构成情况不同,考虑到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学徒工、转正后尚未定级的职工和参加工作时间比较短的计划内临时工实际上不应升级,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以从所属企业单位计算升级面的职工人数中,将上述三类职工扣除,然后以此为基数留下百分之二左右的升级面,在本部门内调剂给先进企业单位。对于扣除的上述三类职工的升级指标,可以在所属企业之间,根据人员构成等情况调剂使用,但原则上不得调剂给领导机关。至于各省、市、自治区内各主管部门之间,是否可以调剂使用,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自行研究确定。
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这次升级,要真正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择优升级,反对平均主义。升级的重点,应当是各行各业、各个方面劳动好(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贡献大的职工,包括生产好的工人,有研究成果的科技人员,教学好的大、中、小学教师和幼儿保育人员,医疗质量好的医生、护士,艺术水平高的演员,成绩显著的运动员,服务质量好的服务员、售货员,工作好的干部等等。哪些职工可以升级,应当按照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进行考核,并以贡献大小作为主要的考核依据。各基层单位都要按照三个方面的要求,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标准。
在考核时,首先,对于技术工人要根据技术等级标准进行应知、应会和实际操作的考工,对于行政干部和科研、教学、卫生、文艺、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根据职责条例或技术(业务)职称条例进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的考察,然后,按照各自的考核标准,把当前和一贯的表现结合起来,全面进行评比,以贡献大小为主,择优升级。
各单位带工资上学的在册职工的升级问题,应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一样对待,由原单位负责评定,不要因这些人员不在本单位而漏评。
为了使基层单位在考核工人、干部技术业务水平时有所依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应该尽快制定有关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行政干部的职责条例和科研、教学、卫生、文艺、工程技术等人员的技术(业务)职称条例,下达执行。这次升级工作期间,国务院主管部门来不及制定下达的,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通知各地区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制定。
三、这次升级的职工,一般升一级,个别表现突出好并且有重大贡献的,也可以升两级。升两级的,应计算两个升级面。
升级的职工,一般应按照本人现任工作的工资标准级差增加工资额。级差小于五元的,可以增加到五元。
四、要通过增加工资逐步冲销附加工资。现行的附加工资,是从奖金或计件超额工资转变来的,一般是老职工有,新职工没有,矛盾很多,而且国家已经另外拿钱实行了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因此,应当通过增加工资逐步冲销附加工资。在这次升级中,有附加工资的职工,升一级增加的工资多于五元的,应将其超过五元的部分冲销附加工资,未能冲销掉的附加工资和这次不升级的职工的附加工资,在今后增加工资时再冲销,直至全部冲销完为止。没有附加工资的职工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一律不发给附加工资。
五、升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的职工升级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升级工作,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体制,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执行。
中央一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及其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的职工升级工作,由民政部统一安排,制定具体办法,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执行。
每个单位都要成立考评升级委员会,在本单位党政领导下负责职工升级工作。考评升级委员会由领导干部、工会干部、劳动工资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升级方案,必须报上一级领导机关批准,然后执行。升级的职工由考评升级委员会审查,工人由本单位党政领导批准,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各地区、各部门要选择不同类型的单位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在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结合年终总结评比,全面铺开升级工作。各地区、各单位的升级工作进度可以有快有慢,但增加工资的时间一律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算起。
六、以上各条,原则上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由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自负盈亏,情况比较复杂,职工的升级面、升级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盈亏多少的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实施,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这次升级,是粉碎“四人帮”以后,三年中第二次较大范围地给职工增加工资,从国家当前的财力、物力来说,已经作了极大努力,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群众的关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向职工群众做好宣传动员工作,让广大群众了解,十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生产发展缓慢,工资方面积累下来的许多问题,不可能一下子解决,只有生产发展了,社会财富增加了,才有改善生活的条件,工资方面存在的许多问题也才能逐步加以解决。一定要顾全大局,加强全局观点,反对本位主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事,决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增加工资指标。一定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发扬风格,增强团结,多做贡献。一定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反对派性,反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通过这次升级工作,要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促进安定团结,促进生产和工作,掀起增产节约运动的新高潮,为完成今年国家计划和打好实现四个现代化的第一战役作出积极的贡献。


景德镇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


《景德镇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的住房建设,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利润不超过建设成本费用3%商品住宅。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进行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市计划、市建设、市国土资源、市规划、市财政、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所属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计划、市规划、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市计委应当会同市建设、市规划、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并应当将参加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二)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规模性开发,需要使用划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单位,应当在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之后按规定进行建设开发。
(三)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执行。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不得转包,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工程质量一次合格率应达到100%并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二)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个人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同时,用于个人购买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市政配套工程,由政府负担;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设项目据实列入成本,营业性配套公用设施不再无偿划拨。
(四)对于2年内未开发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在依法予以收回后,可以根据要求,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计划。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交纳的工本费、测绘费、价格审验费及其他管理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
(六)对部分适宜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空置商品房,在与开发商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核准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返还土地出让金和相应的规费。

第八条 积极发展住房金融,开展住房贷款保险,放宽个人住房贷款款额限制。商业银行应当优先安排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中低收入的家庭(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按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二)城镇无房户、危房户和离退休职工和教师;
(三)未以房改价购买过住房的家庭或者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户;
(四)市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如军队转业干部和引进的专业人才等)。

第十条 符合条件购房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房屋的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80平方米。

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制度,购房人必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购买住房的申请及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意见。
(二)本人身份证、户口本。
(三)家庭总收入和现住房情况的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产权和上市交易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将有关办证资料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表》报送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查、公示、批准,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中统一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印章。

(二)经济适用住房户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年之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政府交纳收益。

(三)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市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一)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户。
  (三)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五)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四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城市新建住房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的规定,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在项目计划下达6个月后仍未动工的,应取消其继续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资格。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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