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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3:10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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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重府令第82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行政赔偿。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赔偿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原则。
行政赔偿可以和解和调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市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
(一)监督本办法实施;
(二)处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
(三)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开展行政赔偿工作;
(四)处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以及授权组织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

(五)督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六)代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
(一)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
(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开展行政赔偿工作;
(三)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五)代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授权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承办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赔偿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央或省在渝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主动赔偿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主动给予赔偿。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赔偿的依据是:
(一)本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二)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同受偿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径行赔偿。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赔偿申请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示人;
(二)请示事项不明确或者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示人在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赔偿,该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赔偿请求人向数个或个体共同赔偿机关申请赔偿,由赔偿申请书排列第一的机关按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不负组织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移送负组织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由,根据两个以上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或一并向两个以上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予确认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赔偿请求人愿意申请复议或者直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人不愿意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二)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被赔偿请求人错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错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裁定书抄送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赔偿申请,应当对侵权损害事实及后果、赔偿方式、计算标准、赔偿具体数额等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理决定。
审理中发现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予确认的,应当依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和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协议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申请,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参加;缺席的不影响审理;作出的赔偿决定对全体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有约束力。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对自己分担的赔偿义务有异议的,应当同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异议的机关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一并审理。
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调解赔偿一并作出复议决定;也可以在复议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赔偿。
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造成损害的,或者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理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赔偿案件期间,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申请义务机关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丧葬费或者其他必要的包需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审查先行垫付申请。确属必要的急需费用,申请人办妥借款手续后,即时垫付。但垫付数额以不超过可能赔偿额的70%为限。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示人书面自愿加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终结审理。
赔偿请求人撤加赔偿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书面自愿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据此作出问免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赔偿请求人违背意愿撤回赔偿申请,或者放弃部分或全部赔偿请求,或者接受体现赔偿义务机关单方意愿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审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赔偿履行
第三十条 除支付费外的其他行政赔偿,应当在行政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协议赔偿的,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
履行支付生活费赔偿义务的,按当民政机关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履行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赔偿义务的,对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第三十一条 因共同赔偿争议可能迟延赔偿履行的,审理共同赔偿的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履行,也可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接受行政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等证明或者在收据等证明上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当在收据等证明上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六章 追偿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费用,最高不超过其行为发生时月基本的三倍。
个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清结。一次清结确有困难的,除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外,经追偿机关同意,可以订出分缴纳计划,按时扣缴。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一次性用自有资金承担追偿费用。全部自有资金都不足以缴清赔偿费用的,经追偿机关的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缓缴。
第三十八条 受到追偿的组织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追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诉。
受到追偿的个人,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追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追偿金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关和财政机关报送行政赔偿统计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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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十五日

荆门市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一、荆门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推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加强对节能降耗工作的成效考核,确保实现 “十一五” 节能目标任务,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到位,奖惩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建立健全全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强化政府和企业的责任。

  (二)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1、考核对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管委会(以下称各地);全市30家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称重点耗能企业)。

  2、考核内容。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以各地区2007年万元GDP能耗为基数进行考核。各地2007年万元GDP能耗由市统计局负责联合市发改委、市经委公布。

  3、考核方法。采用百分制,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各地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市政府与各地签订的本地区年度万元GDP能耗降低率;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市发改委、市经委、市统计局等部门联合下达的重点耗能企业年度节能量。节能目标完成指标满分为40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依据各地、重点耗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4、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80分)、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指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评价计分办法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1、每年3月底前,各地将对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开展情况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市经委、监察局、人事局、国资委、质监局、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报告,于4月底前报市政府。对各地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改委联合市经委、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

  2、每年2月底前,重点耗能企业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开展情况自查报告按隶属关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在荆中央、省属企业及市直企业直接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市经委、国资委、质监局、统计局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估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4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重点耗能企业所在地政府。评价考核结果由市发改委联合市经委、市统计局等部门向社会公布。重点耗能企业以外由各地调控的企业节能工作,由各地下达目标任务并组织考核,于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发改委。

  (四)奖惩措施

  1、各地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干部考核评价的规定,作为各地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2、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地方,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地方,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暂停对该地区新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3、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地方,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的工作措施,并抄送市发改委。整改仍不到位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重点耗能企业,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耗能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暂停享受国家、省、市各类优惠政策。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项目暂停核准和审批。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耗能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强制进行能源消耗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对未完成等级的重点耗能企业中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属市级管理的由市国资委作为对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属中央或省管理的,将建议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对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5、对在节能考核中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地区、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附表:一、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计分表 

  二、考核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计分表

附表一附表二

二、荆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一)为确保完成我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全市总量减排考核的对象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屈家岭管理区(以下简称“各地”),全市总量减排考核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考核内容包括基本要求、主要指标完成情况等。

  基本要求包括:节能减排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建设、法规政策执行、舆论宣传、责任制落实、建立考核机制等内容。

  主要考核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削减率、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率等指标。

  (四)考核工作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

  各地每半年对本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1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市环保局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市环保局将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进行核查,汇总后报市政府。

  年度考核采取专家组技术评估和考核组审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考核组,考核组根据有关资料和现场核查情况对考核指标进行评价,于次年2月底前完成上年度考核,形成考核评价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评价的依据包括以下方面:

  1、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增减项目台帐,主要包括污染物的排放新增和削减项目建设投运情况、形成的削减能力、实际削减量等。

  2、污染物排放新增项目主要指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项目,不论是否合法建设,是否进行环保验收均应列入新增项目范围。

  3、工业污染源治理项目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作为项目完成的依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项目完成的依据;其他类项目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文件作为项目完成的依据。

  4、产业结构调整和淘汰、关停项目的落实情况以各地政府的正式文件为依据。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完成情况以各地形成的正式文件及相关统计报告为依据。

  5、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情况核定主要依据环保部门的环境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同时参考有关环境监测、排污申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项目完成情况等数据。

  6、各地年度地区生产总值、煤炭消费总量、主要产品产量及增减趋势等,以当地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依据。

  (六)考核采用累计计分制,综合评价按累计分计算,按分数评出优秀、达标、不达标等三个档次。具体计分办法见附件。

  (七)考核结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考核结果纳入各地、各单位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实行“一票否决”,作为各地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地方和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并在1个月内提交整改方案,报市环保局备案。

  未完成政府下达的年度总量控制目标的地方和市直企业,暂停审批该地区和企业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要实行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对排污企业进行限产限排。对未达到进度要求的治理项目和企业,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项目和企业名单。对未按规定如期完成产业结构调整、淘汰、关停项目和综合整治工作及其它环境管理任务的地方通报批评。

  对瞒报、虚报治理项目进展情况的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项目验收后不按规定正常运行的企业,要公布名单,并按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对企业全额追缴排污费和追回有关优惠资金。

  对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地方,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用地指标审批,并加大污染治理等有关资金的支持力度。给予其主要负责人1万元的奖励,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由各地自行决定。

  附表:荆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计分办法附表   

  



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4年1月30日  财综〔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基金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目录》中所列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本通知发布之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在执行的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不包括通过财政预算拨款建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基金会募集建立的基金,通过社会统筹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项基金。政府性基金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征收期限按《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按航空企业运输收入一定比例征收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延长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74号)的规定,国家碘盐基金自2004年1月21日起停止征收。目前这两项政府性基金均已到期,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停止征收。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重新申报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函〔2002〕8号)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为重新申报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鉴于价格调节基金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题调查,另行研究解决办法。
  四、截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基金目录》为准,凡未列入《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应当停止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支付。本通知发布后新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统一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文件规定执行。
  五、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2-caizong0406_200506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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