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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4:51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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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和克服报表多、乱的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还是一次性的,包括进度统计衰和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各级统计部门报表管理的范围,不包括干部统计报表。根据中央有关部门规定,干部统计报表由国家人事局统一管理。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做到:(1)简明扼要,不重复、矛盾。(2)凡一次性调查能解决问题的,不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解决问题的,不搞全面统计报表。(3)凡月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旬、日报表;凡年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月、季报表;凡可三

、五年统计一次的,不搞年报。(4)凡可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不再向基层单位制发报表。要严格控制向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制发统计报表。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和审批程序。
(1)省统计局制发的全省性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2)省级各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由各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省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

,报省统计局审批,其中,发往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经审查批准后,由制表机关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省级各业务部门所属的二级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向所属单位制发统计报表。如确需制发,必须经主管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于下达时抄送省统计局。
有些部门为了取得归口管理的产品数字或有关业务情况资料,需要对不属于本系统管理的单位制发统计报表,也应报省统计局审批。
(3)行署、省辖市统计局一般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发在辖区内施行的定期统计报表,应经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统计局备案。各行署、市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发一次性的统计报表。
(4)县、地辖市统计局不得制发定期统计表;根据工作需要制发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行署统计局备案。
(5)行署、市、县各业务部门一律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根据工作需要制发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6)行署、市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对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补充要求,应报省统计局和省主管部门统一考虑,一般不要随便增加。
(7)农村人民公社除因填报上级下达的统计报表,可向生产大队、生产队搜集资料外,一律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8)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设立的各种中心工作办公室、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确需制发少量一次性统计报表,应与同级政统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手续。
(9)各级人民团体、科研机关不得向政府机关、工矿企业、人民公社、学校和城乡居民制发定期统计报表。如因特殊情况,需向上述单位制发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五、送请审批和备案的统计报表,由制发机关备文将表式和说明书一式两份报送政府统计部门。说明书内容应包括调查目的、统计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报送期限、填报机关、受表机关等。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
及批准或备案日期,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各地、各部门必须按规定认真填报。凡未按管理办法制发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以揭发检举;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七、各级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每年至少清理一次。对于已经过时的或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应当及时废止或修订。每次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一九六三年九月二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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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独家公布权”背后的法律话题
——从2003年司法考试试题“独家授权”说起


文/齐艳铭
2003年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终于在10月11、12日落下帷幕。身为我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官方网站的中国普法网于10月13日独家公布了试题,其后又于10月21日独家公布了试题的答案及评分标准。在独家公布的同时,该网站郑重声明:“受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委托,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2003年第二届国家司法考试试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载。”然而据笔者了解,截止到10月21日,其他法律网站发布试题的情况如下:
1.各类司法考试培训网站均以提供中国普法网链接的形式间接“发布”了考试试题。
2.部分网站转载了司法考试试题,并在显要位置声明资料来源于中国普法网。
3.法制日报网络版10月13日第三版公布了试卷一,但并未做出任何声明;在10月14日和15日第五版公布了试卷二和试卷三,在16日的第六版公布了试卷四,同时标明“2003年司法考试试题在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公布” ,亦未明确声明是转载自中国普法网。
4.只有极个别网站发布了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亦未声明是转载自中国普法网。
在这里,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其它法律网站的转载、发布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权”的侵害?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作为典型的公共信息资源,其网络发布在权利授予上是否应该被某一家网站“垄断”?各网站媒体竞相独家公布背后的利益动机又是什么呢?这些问题关乎网络媒体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知识产权及信息立法对此规定地尚不明确,因此笔者试着做出如下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并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信息转载及公共信息发布时的法律问题。
四、 独家公布的权利本质
众所周知,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属于信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由于这些信息在考试之前具有保密性,因此在其解密的过程中便可能释放出巨大的价值。另外,信息的传递总是需要一定载体的。因此,网站等媒体在传递信息的同时,会因为信息搜寻者的点击行为而获得收益,而这种收益集中表现为网站知名度增加的无形收益(商誉)。可以说,中国普法网的独家公布权,在本质上属于以提高本网站知名度为诉求的信息使用权。
五、 对相关权利的侵权认定
实践中很多人误以为,非法转载信息仅仅侵犯了作者的信息所有权(在本文,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的所有权表现为著作权)。其实,非法转载不仅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还有可能侵犯其他使用者的使用权。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中,权利许可有普通许可、独占许可、独家许可以及交叉许可等形式,不同的许可形式具有不同的授权使用范围,本文所涉及到的是独家许可。独家许可是指权利的受让方享有在指定的时间和地域内,以指定的方式排斥除权利供方以外的一切人使用供方提供的权利的一种权利使用形式。从中国普法网的声明来看,其所享有的就是独家许可权,即:其独家公布权将排斥除权利的供方——国家(由司法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以外的一切人使用该权利。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司法部和司法部的官方网站中国普法网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个主体,司法部代表国家享有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的所有权(著作权),而中国普法网则仅享有上述信息的独家公布权。
上文说到,这种独家公布权的本质是一种信息的独家使用权。既然如此,中国普法网就不可能享有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载的权利,因为后者已经超出了信息使用权的范畴而属于对信息的处分权能。进而言之,中国普法网如果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载信息,便构成对权利的供方即司法部信息处分权的侵犯。
也正是由于中国普法网获得的是独家公布权,这便排除了除权利供方以外的一切人以相同的媒介方式在指定的时间和地域内公布的权利。所以,本文开始提及的其它法律网站发布信息的四种形式便有可能构成侵权,这种侵权包括对中国普法网独家许可使用权的侵犯,也包括对信息权利的供方的著作权的侵犯。下面分别讨论:
1.在只提供网络链接,并不直接发布信息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对中国普法网独家使用权的侵犯。因为此时提供链接的网站并未直接传递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其直接传递的信息是“某网站公布了某信息”,至于信息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是其所要传达的目的。可见,提供链接所传递的信息与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所要表达的内容和目的均不相同,因此属于不同的独立信息,故不宜认定这些网站侵犯了中国普法网的独家公布权,同时也不宜认定这些网站侵犯了权利供方的著作权。
2.在声明资料转载于中国普法网的情况下,由于权利供方已经授权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试题等信息,因此其他法律网站便不可能获得在相同时间、相同地域内,在相同类型传播载体(均为网络媒体)上的信息使用权,因此转载行为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的侵犯。值得一提的是,不管中国普法网是否授权其他网站可以转载,均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的侵犯;究其原因,在于中国普法网并不具有对信息进行处分的权限。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报刊刊登和网络传播属于两种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可见,法制日报的传统实物版与法制日报网络版分别属于不同的信息传播载体。因此,即便法制日报从权利供方获得了试题等信息在实物媒体范围内的独家使用权,也不能在其网络版直接公布之;原因在于在此假定的条件下,法制日报和中国普法网分别获得了不同介质的信息传播载体上的独家使用权。
4.极个别网站不做任何声明直接公布司法考试试题等信息的行为,当然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以及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权的侵犯。
六、 公共信息的发布问题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不同于一般的信息,它们经过保密之后专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已然具有了公共性,因而属于公共信息。公共信息在本质上是属于社会公众的。公众享有知情权,公众有权及时、便捷、无偿、充分地了解到公共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信息应该具有共享性和免费性等特征。因此,从维护公众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公共信息的发布也应该是非独家的和无偿的。
如前所述,网络媒体独家发布公共信息是以提高其网站知名度为诉求的,所以独家公布背后蕴藏着巨大的无形收益。利益的诱惑驱动着各网站媒体竞相追逐独家发布权,而这种独家发布权极有可能与社会公众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法律如何平衡之?从法律理念以及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知情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其位阶必高于网站媒体的商誉利益。因此,公共信息的发布,应该优先保障公众知情权。
由于我国目前对公共信息的发布问题尚缺乏完备的法律规定,故笔者在坚持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坚持及时、便捷、免费、充分的发布原则下,提出以下建议:
1.取消独家公布方式,引入竞争机制发布公共信息;
2.政府不得借公共信息发布之机牟利。
相比较而言,这种方式能够很好地保障公众知情权。另外,独家公布的魅力和光环不复存在,自然就没有对独家发布的侵权问题了。


声明:受《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杂志社编辑马连英小姐约稿,作者撰写了“从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司法考试试题等相关信息想到的 ”一文,经马编辑部分修改后发表在该刊2003年第11期。受版面约束,本文部分内容未能发表。感谢“法律论文资料库”提供空间列出原文,欢迎各位朋友赐教。此外,本文题目得益于马编辑惠赐,在此谨表谢意!


欢迎光临作者个人主页:http://345law.neas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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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6016277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检查和消灭进口木材携带白蚁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检查和消灭进口木材携带白蚁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白蚁是一种危害广泛、破坏严重的世界性害虫。近几年来,我市发现从国外进口的木材,特别是从东南亚地区进口的木材中携带大量活白蚁。为了及时消灭进口木材携带的活白蚁,防止蔓延扩大,危害我国四化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国外(苏联除外)经青岛港进口的木材一律进行白蚁检疫。
二、凡属白蚁检疫范围内的木材,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必须在木材到港前二十四小时向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填报《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
三、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在木材到港后,要根据货主或货主代理人通知的时间,会同有关部门到锚地登轮进行联合检疫。如发现白蚁,要采集白蚁和被害物标本,并作详细记录。如未发现白蚁,要立即在《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上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验讫放行章”。
四、在进口木材检疫中发现活白蚁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青岛市白蚁防治所要立即签发《进口木材灭蚁通知书》,通知货主或货主代理人。
2.本市货主必须将蚁患木材运住存放地集中封存,由白蚁防治所灭蚁后方准调运和使用。
3.外地货主的蚁患木材存放场地在淄博、东营市或同等距离以近的,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可赴存放场地灭蚁。
4.外地货主的蚁患木材存放场地在淄博、东营市以远地区的,青岛市白蚁防治所要到港务局安排的港内货场进行灭蚁。
5.蚁患木材全部运到货场后,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必须做到:五千立方米以内的木材,三日内灭蚁完毕;五千立方米以上木材,五日内灭蚁完毕。过期未灭蚁,造成的损失由青岛市白蚁防治所负责。
6.检疫、灭蚁和因灭蚁产生的木材运输、倒垛等费用均由货主承担。
五、从苏联进口的木材,货主或货主代理人也要填报《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由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加盖“进口木材白蚁免检章”后放行。
六、国外木材进入青岛港口,没有经过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在《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上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验讫放行章”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免检章”或没有青岛市白蚁防治所出具的准予运输的证明,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货主也不得自行运输;违者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并酌情罚款。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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