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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6:18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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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税务学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
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各地税务学会的设置和业务主管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税务学会是研究税收科学的群众性学术团体。在省及省以下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后,税收理论体系上仍是一个整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的规定,地方性税务学
会作为社会法人团体只能是一个,不得因税务机构分设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设立两个税务学会。
二、为使地方税务学会具有代表性,在其领导成员中,应当既有国税局的代表,又有地税局的代表参加。国税局和地税局的领导都应关心、支持学会工作。税务学会要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努力为整个税收事业的发展服务。
三、关于各地税务学会的业务主管问题。考虑到税务学会的建立和发展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在组织管理上已有良好基础,为了保证学会活动的连续性,宜以国家税务局为其业务主管部门。望各地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都要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以上各点请各地研究贯彻执行。



19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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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3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切实打击逃汇和非法套汇行为,规范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行为,特制定《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行(分局)向所辖金融机构转发;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向所属分(支)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打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责任人,外汇局应当建议其所在的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明知无贸易背景为客户开立信用证的;
(三)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四)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等值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规定金额的;
(二)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为客户售汇的;
(三)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者业务章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二次核对的;
(二)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金额超比例预付货款售汇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居民个人办理超过规定限额的因私用汇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或者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应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的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或者其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90天,在365天以下,不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365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的;
(三)开立信用证后,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将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365天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大额购汇和频繁购汇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二)不按照规定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报送外汇局的;
(三)向未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客户售付汇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二次核对结果报告外汇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青岛市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由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体在编职工。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统一管理市直事业单位和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五市三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五市三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市直和市内四区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30.5%缴纳。市直和市内四区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当年收支差额部分,由市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测算后,由所属财政按期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本办法实施当年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的3%缴纳,以后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离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事业单位登记证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结算,按月缴纳制度。财政统发工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统发工资中心代扣,财政部门直接划转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的缴费记载作为参保职工离退休(职)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纪录。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职工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职)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填报有关材料,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职工自办理离退休(职)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放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办法前,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保持平衡的原则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事业单位调节金三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80;事业单位调节金标准另行制订。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个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80;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退休前最后一年月缴费工资的1.4%;

4.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与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过渡性调节金调节,具体办法另行制订。按本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高于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不再计发过渡性调节金,高出的部分不予计发。

(三)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整体转制为企业时,经批准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部分,按照提前退休的年限,每满一年减发2%,减发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三项之和的14%,不满整年的按月份折算成相应年限计算。本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养老待遇不再重新计发。

第十五条 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由所在单位填报有关材料,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增加离退休养老金审批手续,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调整手续。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人员按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和发放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职务补贴、地方福利补贴、特需补助费、乘车费、护理费、冬季取暖补贴等;

(三)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住房增量补贴、住房租金补贴、住宅电话补贴、劳模荣誉津贴、老红军荣誉津贴、特殊行业津贴、禁食猪肉补贴等其他费用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管理关系暂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两级统筹。市直和市内四区属事业单位实行市级统筹;五市三区属事业单位,由所在区市统筹,逐步实行全市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按有关规定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基金管理。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保证基金的财务收支安全有序地进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并依法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对逾期仍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晋职晋级,不能增薪、获得奖金或兑现年薪工资,不能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不能用公款配置车辆,不能公费出国考察。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五市三区属事业单位基本养老待遇的统筹、发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均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档案工资。

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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