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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8:03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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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2月28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就企业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置“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借记“管理费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或“其他应付款——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其他应付款——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按规定收到的奖励,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管理费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
三、企业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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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科发财[2009]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

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9号),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引导和鼓励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现就有关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宜提出以下要求:

一、对于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对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将书面征求同级科技部门的意见。

二、各级科技部门要本着积极的态度,重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工作。要指定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并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合作协调机制。

三、科技部门在收到商务部门来函和申报资料后,重点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方向、主要领域、投资对象、投资阶段以及管理团队以往对科技领域的投资经历等内容。具体回复意见格式和程序由科技部门与商务部门协商确定。科技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四、科技部门要会同商务部门做好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服务工作,引导其加大对国家、地方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以及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力度。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情况纳入全国创业投资机构调查统计范围。

五、请各地方科技部门将负责上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名称、联系电话(手机)、传真、通信地址、邮箱于2009年3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我部科研条件与财务司科技金融处。

  联系人:沈文京
  电 话:010-58881686
  邮 箱:shenwj@most.cn

  附件: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http://www.most.gov.cn/tztg/200903/W020090331600505954958.doc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0903/W020090331600505955039.xls
    科学技术部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银发[1996]2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目前,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有的地级城市的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少,资产规模小,达不到组建合作银行最低规模的要求;二是有的地级城市,在城市信用社之外还有冠以合作银行名称的机构和金融服务所等机构。对这些问题必须采取措施及时解决,才能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理顺管理体制。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城市信用社机构数不足10家或信用社资产总量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城市,允许将市区内的农村信用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与城市信用社一并进行清产核资和股权评估工作。农村信用社的股东可自愿加入城市合作银行。此项工作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牵头组织实施,报总行批准。

  二、纳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农村信用社必须是市区范围内的、其基本业务已经城市化或大部分城市化的机构。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社和城乡结合部的农村信用社不得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确有特殊情况需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同意,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己划入市区的农村信用社联社不得并入城市合作银行。

  三、在市区的冠以合作银行的机构和金融服务所等机构一律纳入城市合作银行。其组建单位或挂靠部门不同意纳入的,该机构撤销,债权债务由组建单位或挂靠部门负责清理。

  四、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有关城市分行要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加强领导,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自行其事的,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罚,直至暂停该城市的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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