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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5:10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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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铁道部 铁道部政治部


全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铁道部、铁道部政治部


规划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要求,更加深入地在全路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增强铁路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自觉地依法办事,保证
国家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结合铁路的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任务
全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的指导思想和任务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全国普法工作的统一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在全路开展以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核心的普法教育,以《铁路法》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学习
国家的基本法律,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学习与铁路业务有关的专业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铁路职工特别是干部的法律意识,为铁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服务,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
二、普法对象和要达到的目标
这次普法对象为铁路系统的全体干部、职工。重点是科级以上干部。
(一)各级领导干部,要通过学习基础法学理论、宪法和有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维护铁路企业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和能力。
(二)职工要通过学习国家的基本法律知识与自身业务有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处理各项事务。
(三)通过普法教育,干部90%以上,职工80%以上要达到考试合格。
三、主要内容
全路普法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全路职工必须学习的国家基本法律知识,二是针对不同专业需要学习的专业法律知识。科级以上干部学习法学基础理论。
(一)全路职工必须学习的基本法律有:《宪法》、《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企业法》;《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法律和法规。
(二)全路各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职工学习《铁路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行政规章。
(三)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选学与专业关系密切的有关法律法规。如《土地管理法》、《食品卫生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商标法》、《专利法》、《标准化法》、《总会计师条例》、《工业产品质量条例》、《价格管理条例》等。
四、步骤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全国“二五”普法规划的统一要求,铁路普法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
1991年为准备阶段。这一阶段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准备工作:
1、全路各单位要结合本规划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二五”普法规划,制订本单位的普法实施计划,于1991年7月底以前,报部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普法宣传主管部门备案。
2、分层次培训普法宣传骨干。部体改法规司和政治部宣传部,1990年11月份举办的《铁路法》学习宣传骨干培训班是进行“二五”专业普法宣传骨干力量。各单位要组织好本单位的普法宣传骨干的培训工作。
3、组织编写专业法教材、辅导资料及常用法律手册。
(二)实施阶段
各单位要按照实施计划的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要把《铁路法》的学习宣传贯串始终。各单位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安排学习内容,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国家的基本法律和专业法律知识,在1994年底前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三)考核验收阶段
1995年为考核验收阶段,考核验收要按照干部考核标准、职工考核标准和单位考核标准分别进行。
1、干部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知识比较熟悉,经考核合格;
(2)能够运用所学的专业法律知识管理本职工作;
(3)科级上干部应掌握一定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基础理论。
2、职工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知识基本了解,经考核合格;
(2)懂得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
(3)熟知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以及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3、单位考核标准:
(1)参加普法学习的人数达到全员的90%以上,经考核合格的达到80%以上;
(2)本单位的工作基本走向法治的轨道;
(3)职工违法行为明显减少。
干部、职工的考核成绩,作为任免、评定职称、晋级、评先进的条件之一,单位的考核成绩,作为评选先进集体的条件之一。
五、方 法
(一)普法宣传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学法与用法相结合、面授与自学相结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二)培养典型,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通过试点工作,培养普法典型,及时总结经验在全路推广。
(三)充分发挥报刊、宣传橱窗等宣传阵地的作用,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六、组织领导
(一)为保证本规划的顺利实施,各单位应明确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普法工作,并明确办事机构,切实抓好普法工作。
(二)铁道部由体改法规司和政治部宣传部共同负责对全路普法的指导与协调工作。体改法规司侧重于法律专业性教材的编写与有关学习资料的汇编;宣传部侧重于全路普法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各单位要贯彻落实部的普法规划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普法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好本单位的普法工作。



199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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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经贸法规[2002]323号

关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己经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3月15日施行。为落实《条例》 规定的各项监管职责和监管措施,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将《条例》中赋予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即国家经贸委)的有关职责交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工作。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工作。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七)上述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条例》规定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承担的其他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认真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市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保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负责统一收缴,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非税收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政府非税收入集中调剂的25%,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款的2%计提,由市财政部门按期划拨到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
  (四)社会捐赠收入;
  (五)社保专项资金收益;
  (六)其他收入。
  市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收入、社保专项资金收益以及其他收入直接缴入或划入社保专项资金专户。

  第五条 下列社会保障资金出现缺口或不足时,由当年财政预算安排补充,财政预算安排仍不足时,可由社保专项资金补充: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社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额度和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申请使用社保专项资金,应当根据用款规模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一)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二)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审批;
  (三)使用额度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报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值增值。
  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可转存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可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经营。

  第八条 社保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年终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社保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社保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使用社保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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