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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2:57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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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私有房屋的,其租赁合同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交纳租金总额5%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50%。租赁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驻津单位、市级单位、部队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
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其他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交纳租金总额2%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50%。”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或由双方协商评估定价。”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买卖城镇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买卖手续、据实补交应纳税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租赁鉴证手续。罚款额由出租人承担70%,承租人承担30%。
(五)对未办理换房手续,先行迁入居住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含期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于非法转租、转让、倒卖房屋使用权的,由产权人收回房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将第四十七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 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
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买卖房地产应经房地产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缴纳契税和有关费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区县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公民买卖房地产,凭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本和身份证。
外地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购买房屋,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批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需要必须购买本市私有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其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出售共有房屋时,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凡出售通过房改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或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买卖应当使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的买卖及涉外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共同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交易手续;个人之间的买卖和单位购买私房及个人购买公房的,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交易手续。对未办理交易手续、未缴纳税费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房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公告拆迁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违章建筑;
(六)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方可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私有房屋的,其租赁合同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交纳租金总额5%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50%。租赁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驻津单位、市级单位、部队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
续;其他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交纳租金总额2%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50%。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将租用的非住宅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协商收益分配。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单位租赁房屋,应持有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件;外省市单位或个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应持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金,一般应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统一标准,其中出租的私有房屋和执行协议租金的公有房屋,由租赁双方商定协议。

第四章 房屋互换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互换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房屋互换应征得产权人同意,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合法住房凭证的方可换房。合法住房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指自有房产)和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住用单位自管产的,还包括产权单位同意换房的证明。跨省市换房的,还须持调令、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等文件办理换房手续。
第二十八条 属于双方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换房的,互换双方在本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区换房的,可任选互换一方房屋所在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省市换房的,到市换房总站办理手续;互换房屋,在办理变更使用关系和租赁合同的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互换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及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鉴证生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人属于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由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并按房屋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抵押双方
当事人各负担50%。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四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但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并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或由双方协商评估定价。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需要,可建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主要功能是:
(一)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二)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房地产经营单位、交易中介服务单位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进行法律咨询,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单位资格证书》;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核准,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并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单位开展中介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贯彻政企分开、管理与经营分开、组织管理与监督管理分开的原则。主办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均不得以经营者身份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买卖城镇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买卖手续、据实补交应纳税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租赁鉴证手续。罚款额由出租人承担百分之70%,承租人承担30%。
(五)对未办理换房手续,先行迁入居住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含期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法转租、转让、倒卖房屋使用权的,由产权人收回房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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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仓库的防火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室内仓库的建设、设计、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三条 仓库的主管部门和仓库负责人,应加强对仓库防火安全工作的领导。
各类专业仓库及中转仓库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其他仓库须确定一名单位领导担任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更,应向有关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条 火灾危险性大、储存物资价值大或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并配备消防车辆,其他各类专业仓库应配备专职消防干部;企业附属仓库也应有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类仓库均应建立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应不少于仓库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义务消防队员应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并应轮流参加住库值班。
第六条 各类仓库均应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灭火作战预案。

第三章 仓 库 建 造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在办理用地选址和建筑工程执照手续时,须将建筑设计图和有关资料送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其他物资仓库在办理建筑工程执照时进行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各类专业仓库应设在交通方便、消防水源充足的地点。其中,危险物品仓库、易燃物资仓库不应设在居民聚集、建筑耐火性能差的区域内;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危险物品仓库,应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点,库房的室内地面应高于室外地面零点三米以上。
第九条 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内部应将库房区、生活区、辅助区分开设置。库房区与生活区、辅助区之间应用实体围墙隔开,其耐火极限不得低于四小时、高度不得低于三米,或用其他防火措施进行分隔。危险物品仓库应单独建造,并不得设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内。
储存可燃或易燃物资的企业附属仓库不应与生活用房和明火作业的生产性建筑组合建造。
第十条 大型专业仓库不应设在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区域内;确须设置的,须与石油化工企业保持不小于五十米的防火间距。
第十一条 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应与明火地点及使用蒸汽机车头的库外铁路中心线保持三十米的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下表规定执行: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
\ 储存物品类别| 甲 类
\ |----------------------------
防火 \储量(t)| 3、4项 | 1、2、5、6项
间距 \ |---------|------------------
(m)\ | ≤5 | >5 | ≤10 | >10
建筑物名称 \ | | | |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 | | | |
发火花的地点 | 30 | 40 | 25 | 30
----------|----|----|------|-----------
其|耐火|一、二级 | 15 | 20 | 12 | 15
他| |三 级 | 20 | 25 | 15 | 20
建| | | | | |
筑|等级|四 级 | 25 | 30 | 20 | 25
---------------------------------------
注:(1)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米,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二吨,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五吨时可减为十二米。
(2)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五十米。
第十三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下表规定执行: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
\ 耐火 | | |
防火 \ 等级 | | |
\间距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m) \ | | |
耐火等级 |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 | |
三 级 | 12 | 14 | 16
四 级 | 14 | 16 | 18
---------------------------------
注:(1)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一座库房的面积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三米。
(3)在防火间距范围内如设有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4)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增加二米。
(5)甲类和乙、丙、丁、戊类物品的分类见附录。
第十四条 库房与本单位围墙的距离不宜小于五米,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各类仓库库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室外变(配)电站及加油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各类库房与液体储罐、气体储罐、室外变配电站、加油站的防火间距
-------------------------------------
\防火 \ | | |
\间距 \ 耐火等级 | | |
\(m) \ | | |
\ 一个 \ |一、二级| 三 级 |四 级
名称 \罐区的总 \ | | |
\ 储量 \ | | |
---------------------|----|----|----
甲乙类 | 1~50 | 12 | 15 | 20
| 51~200 | 15 | 20 | 25
液体 | 201~1000 | 20 | 25 | 30
(立方米)| 1001~5000 | 25 | 30 | 40
------|--------------|----|----|-----
丙 类 | 5~250 | 12 | 15 | 20
| 251~1000 | 15 | 20 | 25
液体 | 1001~5000 | 20 | 25 | 30
( 立方米) | 5001~25000 | 25 | 30 | 40
------|--------------|----|----|------
可 燃 | ≤1000 | 12 | 15 | 20
| 1001~10000 | 15 | 20 | 25
气体 | 10001~50000 | 20 | 25 | 30
(立方米)| >50000 | 25 | 30 | 35
------|--------------|----|----|------
助 燃 | ≤1000 | 10 | 12 | 14
| 1001~50000 | 12 | 14 | 16
气体(立方米)| >50000 | 14 | 16 | 18
------|--------------|----|----|------
液 化 | ≤10 | 12 | 13 | 20
| 11~30 | 18 | 20 | 25
| 31~200 | 20 | 25 | 30
石油气 | 201~1000 | 25 | 30 | 40
(立方米) | 1001~2500 | 30 | 40 | 50
| 2501~5000 | 40 | 50 | 60
------|--------------|----|----|------
室外变 | 5~10 | 12 | 15 | 20
| >10~50 | 15 | 20 | 25
〔配〕电站t| >50 | 20 | 25 | 30
------|--------------|----|----|------
汽车加油 | | | |
机及地下 | | 10 | 12 | 14
储 油 罐| | | |
--------------------------------------
第十六条 各类库房的耐火等级和层数、面积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各类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 | 最 | 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储存物品 | 耐 火 | 多 |------------------------
| | 允 | 单层库房 | 多层库房 |高层库房 |库房的
| | 许 |------|------|-----|地下室
类 别 | 等 级 | 层 |每座|防火 |每座|防火 |每座|防火|半地下
| | 数 |库房|墙间 |库房|墙间 |库房|墙间|室防火
| | | | | | | | |墙间
---------|-----|---|--|---|--|---|--|--|----
|3、4项 | 一级 | 1 |180 |60 | | | | |
甲|------|-----|---|--|---|--|---|--|--|----
|1、2、5、| | | | | | | | |
|6项 |一、二级 | 1 |750 |250 | | | | |
--|------|-----|---|--|---|--|---|--|--|----
| |一、二级 | 3 |2000|500 |900 |300 | | |
|1、3、4项|-----|---|--|---|--|---|--|--|----
乙| | 三级 | 1 |500 |250 | | | | |
|------|-----|---|--|---|--|---|--|--|----
| |一、二级 | 5 |2800|700 |1500|500 | | |
|2、5、6项|-----|---|--|---|--|---|--|--|----
| | 三级 | 1 |900 |300 | | | | |
--|------|-----|---|--|---|--|---|--|--|----
| |一、二级 | 5 |4000|1000 |2100|700 | | |150
| 1项 |-----|---|--|---|--|---|--|--|----
| | 三级 | 1 |1200|400 | | | | |
丙|------|-----|---|--|---|--|---|--|--|----
| |一、二级 |不限 |6000|1500 |3000|1000 |2800|700 |300
| 2项 |-----|---|--|---|--|---|--|--|----
| | 三级 | 3 |2100|700 |1200|400 |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3000 |不限|1500 |4000|1000|500
| |-----|---|--|---|--|---|--|--|----
丁| | 三级 | 3 |3000|1000 |1500|500 | | |
| |-----|---|--|---|--|---|--|--|----
| | 四级 | 1 |2100|700 | | |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不限 |不限| 2000 |6000|1500|1000
| |-----|---|--|---|--|---|--|--|----
戊| | 三级 | 3 |3000|1000 |2100|700 | | |
| |-----|---|--|---|--|---|--|--|----
| | 四级 | 1 |2100|700 | | | | |
--------------------------------------------

注:(1)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储存特殊贵重物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宜为一级。
(2)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3)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
第十七条 库房的防火间距内不准搭建任何建筑物。装卸作业需要搭建雨棚时,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并在不影响防火分隔和消防施救的前提下,用非燃烧材料搭建。单层库房搭建的装卸作业雨棚屋面应高出库房屋面零点五米以上,多层库房的装卸雨棚宜搭建在库房的连接
体上部。
装卸作业雨棚不得作为临时仓库使用。
第十八条 库房的防火墙上,除了经过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开设的甲级防火门外,不得开设其他任何门窗洞口。多层库房的楼板上不得任意开设吊装孔或安装垂直运输带等设施。必须设置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
第十九条 库房仓间内不准设置更衣室、休息室、办公室、收发室,或用可燃材料搭建阁楼、分隔小间。
第二十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的安全出口不宜少于两个。
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扇门,库房的门应向外开启或靠墙的外侧推拉,但甲类危险物品库房不应采取侧拉门。
占地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多层库房可设一个疏散楼梯;室内疏散楼梯应设置楼梯间,其中可燃物资库房和高层库房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高度超过三十二米的库房应设置消防电梯。
第二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库房的地面,应采用不发火花的混凝土地面或其他不易产生火花的地面。
第二十二条 储存自燃物资和危险物品的库房,应有隔热降温设施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多层或高层仓库应在楼地面或外墙上开设排水洞口,两个洞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十二米。排水洞口不得高于楼地面二十厘米,其口径不得小于七十五平方厘米,以满足灭火时排水的需要。

第四章 储 存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储存物资应严格按照设计单位划定的堆装区域线和核定的存放量储存。
第二十五条 库房内储存物品应分类、分堆、限额存放。每个堆垛的面积不应大于一百五十平方米。库房内应留出二米宽的主通道。仓库内堆放物品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堆垛上部与楼板、平屋顶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三米的顶距(人字屋架从横梁算起);
(二)物品与照明灯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五米的灯距;
(三)物品与内、外墙之间应分别留出不少于零点三米和零点五米的墙距;
(四)物品堆垛与柱之间应留出不少于零点一米的柱距;
(五)物品堆垛与堆垛之间应留出零点一米的垛距。
第二十六条 库房内需要设置货架堆放物品时,货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并留出二米宽的主通道。
第二十七条 自燃物品和危险物品不得与一般物资以及性质相互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放,必须分房分间储存,并设置表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的标志。
储存自燃物资和危险物品的库房其内部温度不得高于30°C,并应指定专人定时测温,对超过规定储存温度的,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
第二十八条 储存危险物品和可燃品(包括包装是可燃材料的)的库房内不得进行物品试验、封焊、设备维修、焊割等作业。分装物品,应在单独的隔间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新入库的物品应有专人负责检查,发现带有火险隐患的物品时,须采取排除措施,对排除后尚可能发生隐燃的物品应存放到安全地点观察三十六小时,方可入库存放,入库后应标上标记,二十四小时内应继续派人负责监护。
第三十条 仓库工作人员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工作服、鞋帽等物品应存放在专门房间内,不准放在库房内。
第三十一条 库房的杂物应及时清除,拆箱、拆包下来的易燃、可燃的包装、垫衬等材料应存放在库外安全地点。不准堆放在库房区内。
第三十二条 进入仓库的人员不得携带火种。领发料不得在仓间内进行。

第五章 装 运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进入危险物品、可燃物品库区的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拖拉机必须装置防火罩,并应减速行驶。蒸汽机车应关闭风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内清炉。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柴油机汽车不准进入库房内装卸物资。进入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及其他堆装机械必须有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防火装置。
第三十五条 装过危险物品和植物油脂的车、船未经清洗干净,不准进入库区装运其他货物。
第三十六条 装运易燃物资的船舶上不准生火做饭,不准用煤油灯照明,不准吸烟或使用其他明火。
装运易燃物资的车辆,应将物品用苫布覆盖严密,随车人员不准在车上吸烟。
第三十七条 储存危险物品和易燃物资的仓库内,设有吊装机械设备的金属钩爪及其他操作工具的,宜采用不易产生火花的金属材料制造,防止摩擦、撞击产生火花,引起火灾。
第三十八条 汽车、拖拉机在装卸易燃物资时,排气管一侧不准靠近易燃物资。各种车辆,不准在库区内修理,不准在库房内、库房的防火间距或主要通道上停放。

第六章 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区内的电气设备,应由持有合格证书的电工进行安装、维修。
第四十条 储存甲、乙类危险物品和可燃粉尘的库房,应根据物品的危险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封闭式的电气设备。
第四十一条 各类库房的电气线路的主线应架设在库房外。引进库房的电线宜采用铜芯橡皮线,并加金属或硬质塑料套管保护,不应使用塑料线和再生橡胶软线,不宜在库房的闷顶内架设电线。
第四十二条 库区的电线一般应采用地下电缆线。采用架空线的,架空线不得在仓库屋顶上方通过。高压架空线与危险物品仓库的间距不得小于电线杆高度的一点五倍。道路上的线路与库房内的照明线路应分开独立设置。
第四十三条 库房内不准架设临时电线。库区内需架设临时电线的,必须经仓库防火负责人批准,时间不应超过半个月,到时应及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库房内应采用白炽灯照明,不应使用普通行灯、日光灯照明,严禁使用碘钨灯照明,采用其他新光源照明的,应有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并须事先经消防监督机关认可。电灯应固定安装在走道的上方,并加金属网罩保护。储存易燃物资的库房内,白炽灯泡的功率不宜大于
六十瓦;储存可燃物资的库房内,白炽灯泡的功率不应大于一百瓦。
第四十五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熨斗、电炉、电烙铁等电气设备。需采用干燥机、干燥灯、摇窗机等电气设备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库区的电源应设总闸和分闸。每个库房应独立安装开关箱;开关箱、电源插座应设在库房外或楼梯间内;开关箱上应安装电源开关的指示灯,并安装防雨、防潮等防护设施。
第四十七条 库区及库房内使用行车等吊装机具时,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并根据储存物资的性质,采取相应的防爆、防火安全措施。
库房内的行车等吊装机具,每年应进行绝缘检查摇测,发现可能引起短路、发热或绝缘不良现象时,须立即修理。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禁止使用不符合规格的电气保险装置。不准超过安全负荷运行。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时应切断电源。
第四十九条 库房内调换新的电气线路时,应将原有陈旧电气线路全部拆除。重新使用库房内长期不用的电气线路和设备时,应经电工全面测试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可以使用。
第五十条 库区内的消防泵、事故照明、消防电梯等设备应有安全备用电源。无安全备用电源的,可在电业引进线总开关的上桩头单独引出。
第五十一条 变压器室应达到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单台容量超过630千伏安的可燃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必须独立建造。单台容量小于630千伏安的可燃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除甲、乙类危险物品库房外,可附设在单层库房旁或附设在多层库房的底层,附设在单层库房旁的,须用防
火墙分隔。
第五十二条 库房应根据当地的地形条件和周围环境安装防雷装置。每年雷雨季节前应对防雷装置进行一次全面测试检查。

第七章 火 源 管 理
第五十三条 库区内严禁吸烟和带进火柴、打火机,严禁使用明火照明。库区及周围五十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四条 在库区内焊割、使用喷灯或熬制柏油等明火作业,须按三级动火制度审批后方能进行。除储存非燃烧性货物的仓库外,严禁在储有货物的库房内进行明火作业。
第五十五条 库房内严禁用明火、电炉或红外线炉等设备取暖。使用热水取暖不应超过130°C,使用蒸汽取暖不应超过110°C,取暖的管道和暖气片与可燃物的间距应不小于零点一米。取暖设备上不得烘烤衣物等可燃物。
第五十六条 库区内的枯叶、杂草和仓库清出的废旧可燃物应及时清除,严禁在库区用焚烧方法处理。

第八章 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安装室内外消防给水设备。无市政供水的地区,可利用天然河流,或设置消防蓄水池,保证消防供水。
第五十八条 各类仓库的库区和库房,应根据储存物资的性质,成组配备相应灭火器,一组灭火器不应少于四只。一般物资仓库可按仓间面积每一百平方米配备一只灭火器的标准设置。单层库房的灭火器宜布置在库房出入口的外墙上,多层库房的灭火器宜布置在每层楼梯的平台处。
第五十九条 大型易燃物资仓库应设置烟雾、感温等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储存贵重物品、易燃物资的仓库和高层可燃物品仓库及高架仓库,除应设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外,还应设置自动灭火装置。
第六十条 各类大型专业仓库,应与就近辖区公安消防队设置直线电话。
第六十一条 仓库的各类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设施,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人不准擅自拆除、移位和挪作他用。消防车辆报废,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消防监督机关同意。
第六十二条 库区内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管道、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安全疏散楼梯、通道等应保持畅通和正常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已经建成使用的仓库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以整改。对有条件整改而不加整改或火灾危险性大而无法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高层仓库: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库房。
(二)高架仓库:货架超过七米的机械化操作或控制的货架库房。
(三)大型仓库:一般指室内外堆货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危险物品仓库,或堆货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一般货物仓库。
(四)企业附属仓库:企业内存放原料或成品的储存仓库。
(五)易燃物资仓库:系指储存化纤、纸张、棉、毛、丝、麻、稻草、竹、木等原料及其制品的仓库。
(六)非燃烧材料:非燃烧材料系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不起火、不燃烧、不碳化的材料,如建筑中采用的金属材料和天然或人工的无机矿物材料。
(七)明火地点: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
(八)散发火花地点:有飞火的烟囱或室外的砂轮、电焊(割)及非防爆的电气开关等固定地点。
(九)封闭楼梯:设有阻挡烟气的双向弹簧门的楼梯间,高层库房封闭楼梯间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耐火极限不低于零点九小时的防火门)。
(十)库房内主通道:指贯通库房内主要入口纵向或横向的通道。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录 甲、乙、丙、丁、戊类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举例
---------------------------------------
储存物品| |
|分项|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及举例
类 别| |
----|--|-------------------------------
|1 |闪点<28℃的液体。如:已烷、戊烷、石脑油、环二戊烷、硫化碳、
甲 | |苯、甲苯、甲醇、乙醇、乙醚、硝酸乙脂、蚁酸甲脂、醋酸甲脂、汽
| |油、丙酮、丙烯腈、乙醛、60度以上白酒。
| |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
| |能产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如:乙炔、氢、甲烷、
| |乙烯、丙烯、丁二烯、环氧乙烷、水煤气、硫化氢、氯乙烯、液化
| |石油气、电石、碳化铝。
| |
|3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
| |的物质。如:硝化棉、硝化纤维胶片、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
| |棉、黄磷。
| |
|4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
| |燃烧或爆炸的物质。如:金属钾、钠、锂、钙、锶、氢化锂、四氢
| |化锂铝、氢化钠。
| |
|5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
| |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如:氯酸钾、氯酸钠、过氧
类 | |化钾、过氧化纳、硝酸钾。
| |
|6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
| |物质。如:赤磷、五硫化磷、三硫化磷。
---------------------------------------

---------------------------------------
储存物品| |
|分项|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举例
类 别| |
----|--|-------------------------------
|1 |闪点≥28℃至<60℃的液体。如:煤油、松节油、丁烯醇、异戊
乙 | |醇、西醚、醋酸丁脂、环已铵、冰醋酸、樟脑油、蚁酸、硝酸戊脂、
| |乙酰丙酮。
| |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如:氨气。
| |
|3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如:硝酸铜、铬酸、亚硝酸钾、重铬酸钠、
| |铬酸钾、硝酸、硝酸汞、硝酸钴、发烟硫酸、漂白粉。
| |
|4 |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如:硫磺、镁粉、铝粉、赛璐
| |珞板(片)、樟脑、萘、生松香、硝化纤维漆布、硝化纤维色片。
| |
|5 |助燃气体。如:氧气、氟气。
| |
类 |6 |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如:桐油漆布及其制品,油布及其制品,油纸及其制品,油绸及
| |其制品。
----|--|-------------------------------
丙 |1 |闪点≥60℃的液体,如:动物油、植物油、沥青、蜡、润滑油、重
| |油,闪点>60℃的柴油、糠醛、50度至60度的白酒。
| |
|2 |可燃固体。如:化学、人造纤维及其织物、纸张、棉、毛、丝、麻
| |及其织物、谷物、面粉、天燃橡胶及其制品、竹、木及其制品、电
类 | |视机、收录机等电子产品,计算机房已录数据的磁盘储存间,
| |冷库中的鱼、肉、中药材。
----|--|-------------------------------
丁类 | |难燃烧物品。如:自熄性塑料及其制品、酚醛泡沫塑料及其制
| |品、水泥刨花板。
----|--|-------------------------------
| |非燃烧物品。如:钢材、玻璃及其制品、搪瓷制品、不燃烧气体、
戊类 | |玻璃棉、岩棉、陶磁棉、硅酸铝纤维、矿棉、石膏及其水泥、石、
| |膨胀珍珠岩。
---------------------------------------



1989年8月23日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六号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促进就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做好城乡就业促进工作。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地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就业促进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整经济结构、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大力发展第三产业;  注重发展本省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大力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年度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扶持、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以及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  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吸纳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到城乡基层就业两年以上的,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选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服务制度,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台帐,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缴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创业促进措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的工作机制,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技术、融资、人才、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创业者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企业注册程序,提供方便高效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扶持;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其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创业扶持资金,支持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自主创业人员解决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园区,提供创业孵化服务、房租补贴和融资等政策扶持。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及时准确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业务指导。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功能,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用人指导、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代理和企业人力资源咨询等就业服务项目。  从事劳动保障代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督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二十八条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鼓励企业采取减薪不减员等多种措施尽可能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登记。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去工作的,可以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说明就业、失业状况,并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活动。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就业培训机构的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建立健全公共实际训练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对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农村劳动力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培训。  第三十九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回乡创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条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供服务。  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第四十二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和培训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预备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四)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六)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七)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帐,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以下就业扶持:  (一)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三)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四)对自主创业的,给予免费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对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城镇街道、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四十七条对确认属实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提出就业申请并愿意服从岗位安排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其安排就业岗位,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七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培训、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督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审查预决算时予以纠正。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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