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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9:13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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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快专递经营活动,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是指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


  第三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按下列规定认定:
  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书信和以套封形式的传递的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本自治区特快专递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市(地)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活动。
  公安、保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申请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作为邮政企业的委托代办点,代为办理特快专递业务。
  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邮政单位,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邮政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办理年度审验手续,其《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确保特快专递邮件安全和服务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应当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业务程序、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资窃物品。


  第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的营业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取得经营许可证不按规定经营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对邮政企业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碍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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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保险中介行政处罚工作依法适用听证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在保险中介行政处罚工作依法适用听证程序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行政处罚工作,经研究,现就听证程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保监局在对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保监局应当组织听证。
二、保监局按规定将保险中介行政处罚事项向中国保监会报批之前,应依照相关法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及应要求组织听证。保监局在上报审批材料中应附有下列材料之一:
(一)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附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但以不按时参加听证等形式事实上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的,应附有相关证明材料;
(三)不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应附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送达的证明材料;
(四)应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附有听证笔录。
三、保监局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保监会中介部。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05年3月29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债券回购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1.2 本所上市债券、债券回购的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1.3 债券、债券回购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批准的其他方式。

1.4 会员对客户托管的债券应当严格按户分账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债券。

1.5 本细则所称债券回购是指采取标准券方式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债券买断式回购等交易方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章 债券交易

2.1 债券实行当日回转交易,即当日买入的债券可在当日卖出。

2.2 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债券的交易以持有人本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的交易以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2.3 国债交易以净价交易的方式进行。

净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的交易。

2.4 企业债交易以全价交易的方式进行。

全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的交易。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3.1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会员或特定机构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方的会员或特定机构称为“融券方”。

标准券是指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按标准券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可用于融资的额度。

标准券折算比率是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3.2 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债券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以持有人本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3.3 会员应当与参与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客户签订债券回购委托协议,并设立标准券明细账。

3.4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当在回购交易申报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向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申报提交相应的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作为质押物。

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另行公布。

3.5 会员接受客户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当对客户证券账户内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不得向本所申报。

3.6 当日买入的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可在当日申报作为质押物,次一交易日可用于进行回购交易。

在质押债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时,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解除相应债券的质押。当日申报解除质押的债券可在次一交易日卖出。

3.7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方向进行申报,融券方按“卖出”方向进行申报。

3.8 本所国债回购品种按回购期限可分为1日、2日、3日、4日、7日、14日、28日、91日和182日;企业债回购品种按回购期限可分为1日、2日、3日和7日。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债券回购的品种,并向市场公布。

3.9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

回购交易当日初次结算的结算价格按100元计算。回购到期日二次结算的结算价格按购回价计算。

购回价等于每百元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其计算公式为:

购回价=100元+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回购天数/360(天)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3.10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自成交次日起按日历时间计算。到期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3.11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当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债券对应的标准券足额。

因标准券折算比率调整导致标准券余额不足的,融资方应当在新公布的标准券折算比率执行日之前予以补足。



第四章 附 则

4.1本细则所称债券包括国债、企业债,不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

4.2有关债券、债券回购交易的登记、存管、结算等事项,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办理。

4.3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交易规则》相关条款采取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拥有本所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违反本细则的,本所比照《交易规则》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4.4 会员挪用客户债券进行回购交易的,本所一经发现即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并可视情形限制或暂停其在本所的债券回购交易权限;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债券回购交易权限。

4.5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4.6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本所1999年8月发布的《关于修订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办法〉的通知》、《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货交易结算办法>的通知》、1996年10月23日发布的深证发[1996]340号《关于开设债券三天、四天回购交易的通知》、1996年11月4日发布的深证发[1996]374号《关于开通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2003年6月18日发布的深证会[2003]29号《关于企业债券实行回转交易的通知》、2003年6月24日发布的深证会[2003]30号《关于增加债券回购品种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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