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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7:46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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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开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在医药商品附设的坐堂行医点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各类个体医疗机构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应有与其诊疗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用房,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应有与其诊疗活动相适应的空间,医院、疗养院应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标准;
(二)医院、疗养院应设置10张以上的病床,从业人员应按每张病床1至1.3人的比例配备,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主要业务负责人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和卫生行政管理知识;
(三)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
(四)选址符合市人民政府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五)在城市开设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行医的,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具有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六)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诊所、卫生所(室)行医的,须具有医师以上职称,并具有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经验;在村开设诊所行医的,须有医士以上职称或乡村医生证书;
(七)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外地医学专家和名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定后,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可不受常住户口的限制;
(八)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但不具备第六条第(五)、(六)项规定的职称的,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查认定,可申请开办诊所。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须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和其他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开办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职称证书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离退休医师须持有原单位不返聘的证明;
(五)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个体医疗机构:
(一)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办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国”和“省”、“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等名称。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需变更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1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原审批部门校验一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个体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的设置申请;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对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事前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设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技术常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使用西宁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在执业中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销药品,不得经营非医疗用品。
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不得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急、危重病人应立即救治,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无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
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治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及时向批准其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收费标准应悬挂于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个体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亡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对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
有本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罚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个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后,45日内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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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1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公安厅、省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
          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的实施方案
         (省公安厅省安监局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安委字〔2004〕2号)和公安部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迎接和庆祝建国55周年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9月27日—11月10日,在全省范围内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

  省政府成立以分管副省长为组长,分管秘书长和公安、安监、监察、教育、卫生、建设、商务、文化、工商、旅游、广电、公安消防等部门领导参加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我省“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消防局。各地也要成立由政府(行署)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这次活动的动员部署、宣传教育、自查互查、隐患整改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要实行政府挂牌督办,保证“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收到实效。

  二、排查、整治的范围及重点内容

  排查范围为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排查整治的重点是:

  (一)人员密集场所

  1、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的,应当立即改正;

  2、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在公共区域的外窗及集体住宿房间的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应当限期拆除;

  3、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位置、数量不符合要求,商住楼营业部分与住宅部分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4、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被遮挡、覆盖的,应当立即改正。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缺损和标识错误的,应当限期改正;

  5、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或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限期改正;

  6、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当立即改正;

  7、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应当限期改正;

  8、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缺损失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限期改正;

  9、建筑物内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时,施工区和使用区未进行防火分隔、未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未配置消防器材、未安排专人监护及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改正,严禁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10、在建筑物周围搭建棚、房等,妨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应当限期改正。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1、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限期改正;

  2、城镇燃气的气源厂、储配站、调压站和管道、设备等燃气输配管网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

  3、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存、混放的,应当立即改正;

  4、安全布局、消防水源、灭火设施和防雷、防爆、防静电设施不符合要求,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限期改正。

  三、工作方法和步骤

  (一)9月27日—9月30日为组织动员部署阶段。各地要统一领导,迅速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安排部署本地“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一是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活动排查整治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大力宣传活动的重点和必要性,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印制《甘肃省“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通告》,分发各地张贴宣传。二是由各级政府组织召开行业和系统主管部门及辖区内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等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会议,认真动员部署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是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火灾隐患举报电话。

  (二)10月1日—10月19日为单位自查整改阶段。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照排查整治的重点内容进行自查自改。对查出的火灾隐患,能立即整改的必须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必须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间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自查整改结束后,要填写《单位火灾隐患自查整改承诺书》(见附件),报本行业或本系统行政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报当地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做好整改报送资料的登记备案工作。

  (三)10月20日—11月10日为检查阶段。各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对行业或系统主管部门复查情况和无主管部门单位自查整改的情况进行督查,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部门和单位,要责令重新开展自查、复查。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已整改的火灾隐患要逐一复查确认,对未整改的要责令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确保安全。被监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要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的法定责任,负责对火灾隐患进行全面的自查自改。没有依法履行排查整改火灾隐患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各级领导小组要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行政处分和处罚;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检查阶段,省领导小组将对各地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四)政府挂牌督办阶段。凡是确认为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经市(州、地)、县(市、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公安消防部门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在该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并标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后,由挂牌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消防部门复查合格,报同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撤掉警示牌。挂牌期间,当地政府应与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签定整改责任书,明确责任,跟踪督办,直至隐患消除。

  警示牌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各地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申领。

  四、工作要求

  各级政府要切实按照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公发〔2004〕4号)的要求,履行对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责任,加强领导,督促各行业、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经济、技术、教育、文化等手段,多管齐下,集中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坚持什么问题突出就整治什么问题;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什么方法对整改火灾隐患有效就用什么方法,千方百计消除各种致灾因素,竭尽全力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同时,针对当前城镇燃气火灾事故频发问题,对居民进行用火、用电和用气安全知识教育。要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纳入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在排查、整治中建立火灾隐患整改长效机制。一是建立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机制;二是建立火灾隐患举报机制;三是建立地方政府对行政区域内重大火灾隐患的挂牌督办机制;四是建立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制;五是建立对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保障能力评价机制。各地要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的信息反馈工作,适时指导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整治火灾隐患的好经验、好方法,着力推动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最大限度地整治消除火灾隐患,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将每一阶段的工作情况及确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及时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书面报告。
 
  联系电话:0931—8536450;传真0931—8827079。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注解:本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旅馆费
(一)乘坐车、船席位和居住旅馆房间的标准:
1.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套间或单间。
2.中央和省级机关正、副司(局)长,正、副厅(局)长,地(市)级正、副专员(市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中央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机构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艺工作人员艺术一级,图书馆、博物馆(院)研究馆
员,出版社编审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单间或两人住一间。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比照办理。
3.其余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硬席、轮船三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普通房间床位。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二)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六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位。
(四)国家机关科级(指县属科、局级)以上干部因公出差,可以乘坐飞机。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需要乘坐飞机的,须经相当于县级以上领导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乘坐飞机的,比照办理)。凡符合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舱位以上的人员出差,乘坐国内航线飞机,
可购一等舱位客票。
(五)在市内,一般不得乘坐出租的机动车辆。因工作需要,开支的市内公共车、船费,可凭据报销。为了简化手续、堵塞漏洞,有条件的地区,在不增大开支的情况下,对出差到大中城市的,可试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具体包干额度和试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第三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发给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一部分。
(一)乘坐挂有卧铺车厢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45%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三)夜间乘坐不挂卧铺车厢的火车,每人每夜按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的,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二元五角,二类地区三元,三类地区五元。
(二)到基层单位锻炼、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由于吃、住和工作均同当地职工一样,为了发杨艰苦奋斗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一元五角,二类地区
一元八角,三类地区三元
(三)工作人员出差,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每天负担八角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五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的,不准再支报会议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不开支会议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另加20%报销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直线车费按火车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价;轮船按
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二、三、四、六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支报。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支报。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旅馆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支报。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具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担批准数不得超
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由调出单位按标准发给,向调入单位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随同居住的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的,或被调动工作人员非随同居住的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以及按有关政簌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本人配偶(非工作
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均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标准支报。
第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差旅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国家机关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铁道部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如因情况特殊,执行本规定有困难时,可由铁道部商同财政部另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出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财政部《关于修改差旅费、会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差旅费规定”、一九八四年四月九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州、县出差类区的通知》、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关于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报销问题的函》、一九八五年五月十日财政部《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出差地区分类表
附:出差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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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分类 │ 地 区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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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不包括
第 │ 列入第二类的地区)、辽宁省、吉林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
一 │ 区)、黑龙江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上海市、江苏省、
类 │ 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江西省、
地 │ 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不包括列入第二
区 │ 类和第三类的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不包括列入第
│ 二类的地区)、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不包括列入
│ 第二类的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
│ 内蒙古自治区的喜桂图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
│ 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鄂伦春自治县、霍林河矿区。
│ 吉林省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抚松县、靖宇县、安图县的老
│ 安图山区。
│ 黑龙江省的爱辉县、孙吴县、逊克县、嘉萌县、大兴安岭地
│ 区。
第 │ 福建省的厦门市。
二 │ 广东省的广州市、汕头市、海南岛、西沙群岛。
类 │ 四川省的阿坝藏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
地 │ 州。
区 │ 西藏自治区。
│ 甘肃省的玛曲县、碌曲县、夏河县(包括合作镇)、临潭
│ 县、卓尼县、迭部县、敦煌县、安西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
│ 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
│ 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舟曲县、嘉裕
│ 关市、玉门市。
│ 青海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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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三 │
类 │ 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
地 │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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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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