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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8:59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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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7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
  

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类活动导致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易发、频发地质灾害或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区域,实行重点防治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和标准;
  
  (二)负责编制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提出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建议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设计审批和质量验收工作;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计划执行情况。
  
  水利、交通、建设、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全民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十条 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须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必要时可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制定区域性国土规划、进行区域性国土整治和重大工业经济项目选址,确定工业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地貌旅游区,必须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地质环境的措施后,方可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普通工民建筑或者新建景点建筑,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未经审查确认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立项,国土管理部门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对有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防治设计,并提出相应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不得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在风景名胜区及铁路、高等级公路直观可视范围内,不得进行露天采矿,确有必要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经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矿产开发应当实行地质环境恢复制度,并建立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有效遏制地质灾害的发生,保护地质环境。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境内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用水单位必须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不会诱发地质灾害后,凿井施工单位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凿井批准书。深井成井后,施工单位应当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成井报告,由两部门核定最大允许开采量后,用水单位方可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的人工回灌计划和方案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建设部门制订,报省国土资源、水利、建设部门共同批准后,由市、县水利(水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水利、建设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地质灾害而危害公共设施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必须采取防护、补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可以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专业为主、专群结合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网络,负责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做好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
  
  建立地质灾害报警制度,具体草案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九条 对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防治地质灾害的勘查计划,勘查计划经市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防治规划和实施治理的依据。
  
  在本市境内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凭相关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未经项目登记,不得进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组织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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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诉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保证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代理词
(张要伟 467400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委托,作为本案再审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从申请人主体资格、授权问题、证据认定、过错问题和被申请人意见等五个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xx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xx县支行(简称“xx建行”)作为法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
(一)申请人xx建行属于“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当然包括建设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为其他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1995年8月7日)也指出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因此,建设银行xx县支行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就无从引发民事诉讼从而充当民事诉讼主体。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担保法的其他组织是主要包括,而并非完全的排他性的列举,因此该规定并不排除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其他组织的定义,如果两者的含义不一致,将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申请人所说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申请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是错误的!
(二)xx建行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担保第七条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由此规定可见,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前提条件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上级行拨付给建设银行xx县支行的运营资金远远超过本案涉及的担保金额,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况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不具备完全的代为清偿能力,“其他组织”签订的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三)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无需经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授权
既然担保法将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并列为可以作为保证人的主体,那么其签订保证合同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定,即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均未要求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需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授权或者批准,因此,建设银行xx县支行作为保证人在具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签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四)联社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xx建行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保证合同
建设银行对各分支机构的授权属于内部管理措施,该授权并不在公共媒体公开,一般人对此并不知晓;专业银行分支机构从事存款和贷款业务,也从来不向对方出示授权文件和告知对方其办理权限,因此信用社有理由相信建设银行xx县支行具有办理权限。但对具体业务的授权,建设银行分支机构自身应当最清楚不过,其签订合同本身就使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其具有签订相应合同的权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建设银行xx县支行即使超过上级行授权,该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
该条文针对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从“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来看,如果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担保合同,那将会造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己代表自己的荒唐结论,因此申请人就该条文系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
二、申请人xx建行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问题
代理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总行发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设银行办理担保业务的具体事实、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过程的事实、金融法专家的学理意见和建设银行系统的网络宣传资料等多方依据可以证实,申请人xx建行自身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无需对此特别授权。
对该问题讨论之间,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只有在申请人本身没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时讨论授权问题才有意义,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本身就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那就无需再对此进行授权。(二)此外,还需要明确的是授权与审批的区别,本身没有权限才需要上级行授权,但审批是本身有办理权限,但需要上级审批,由此可见授权和审批的前提条件完全不同。
1、1999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银行开办的保证业务第13项即为借款保证业务。该条规定说明建设银行的保证业务中涵盖借款保证业务。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银行保证业务由各级行信贷部门归口管理”,该条规定说明可以办理保证业务的是各级行,并未将县级支行排除在外。同日开始实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第四、五、六、七条都是关于各级行办理保证业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xx建行具有办理借款保证业务的权利能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对案件处理有影响的应该是xx建行有无办理保证业务的权限,而非证实xx建行提供保证是否经过上级行审批。被申请人认为,只要申请人xx建行具有办理保证业务的权限,而不论该行为是否经过其内部审批程序,该保证行为都是有效的,内部审批程序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对建设银行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得到证实。被《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于实行日同时废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担保种类中包括借款担保,《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第五条规定“ 担保业务应由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含县级支行)办理”;改制后的xx建行金融业务许可证中批准的业务中有“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商业银行的经营具有连贯性和稳定性,不可能不时地随意变更,本案保证合同签订前后的文件和证书中均明确规定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因此很自然地能够得出xx建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这一结论。
3、该笔借款从申请至办理,申请人及申请人上级行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一直参与。万宝制药拖欠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300万元,为压缩信贷规模,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授意xx建行与被申请人协商,原贷金额4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万宝制药用于偿还拖欠建行的贷款,这一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对此事实明知并且授意其下级行xx支行,该行为应当视同xx建行已获得上级行授权。
4、在实际操作中,建设银行xx县支行虽然没有签订本案合同的单独授权,但建设银行总行通过内部的书面管理文件,已授权建设银行县级支行办理借款担保业务,在具体形式上无需就每个合同都进行具体的个别的授权。申请人xx建行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并不需要每笔业务均须取得上级行的逐一特别授权,就像授权建设银行支行签订存款合同和借款合同,无需每个合同后均附一张授权书一样,如果那样各项业务就无法正常开展。
5、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银行保函专业讲座中指出“各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行为是银行内部行为,有关开立保函的权限规定也只能在银行内部适用,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受到银行内部的行政处罚,其意义在于加强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但它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只是出于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代表其总行开展业务的合理假设与银行签订协议的。银行不能以其分支机构违反内部规定越权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得出结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保证人,其有权签订担保协议并开立保函。”这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学理性参考依据。(见网页: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18294)
6、中国建设银行县级支行网站(如龙游县支行)的银行保证业务介绍中,第(13)项即为借款保证,如果县级支行没有办理此项业务的权限,网站作此介绍就毫无意义。此外,建设银行总行和河南分行网站对信贷业务中保证业务介绍中,均有借款保证业务的介绍,同时注明“客户可以直接到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申请开立保函”,写明的各级分支机构,并未注明“县级以下分支机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7条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因此,xx建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该司法解释发布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生效之后进行四次司法解释的清理和废止工作,合同法生效之后废止了依据三个合同法发布的司法解释,但均未将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予以废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仍然引用该司法解释,这充分说明该司法解释应为有效司法解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三、本案的证据认定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xx建行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具有十分明显的伪造嫌疑,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
1、申请人提供的建银平再转授字(1998)第011号《中国建设法人再转授权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再审程序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再转授权书由申请人掌握,应当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存在,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如果说原审庭审后新产生的证据,那就有伪造的嫌疑了,因此不能作为再审裁判的定案依据。
2、申请人将再转授权书作为支持其观点的关键证据,对如此关键的证据,其向法庭不会不慎重,但是我们看到的却是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生效的再转授权书。本次庭审提供的《再转授权通知书》引用《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而该办法是2000年发布的,不知道建设银行如何在办法尚未颁布的1999年就引用该办法,这不能不让人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此外,申请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质证认可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建设银行在原审庭审提供的再转授权书1999年7月1日生效,但本案涉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1999 年4月21日,再转授权书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应当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因此否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4、该格式授权书包括建设银行的全部业务范围,其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明确禁止的行为、明确允许的行为和依法经营的概括性行为,前两种行为均未包括借款保证这种业务,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借款保证属于可以依法经营的概括性授权行为。
5、再转授权书未明确列举借款保证属于禁止还是允许的行为,属于授权不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对分支机构授权不明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6、授权管理办法只是不授予县级支行担保业务的审批权限,但并未取消其办理权限,其办理前后是否取得上级行审批,是建设银行内部事务,只要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权限,该合同效力就不受影响。
四、本案中的过错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为被申请人的联社没有任何过错。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注明的事项有“其总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范围内授权其经营的业务”,而再转授权书中则注明按照营业执照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经营。由此一来,形成循环定义,审查其营业执照和再转授权书,均无法得出借款保证超越其经营范围的结论。因此,联社并无审查不严的过错。
此外,本案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过错并不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过错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讨论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并无实质意义。
五、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申请人xx建行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具体权限,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审程序中,申请人并无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再审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再审案件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中,申请人xx建行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十分明显的伪造嫌疑,其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原审中已经提出,属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无理再审申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法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印发交通部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部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1]276号


部内各司局、海事局、救捞局、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交通部2001年立法计划》已经2001年5月10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年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年。规范和维护良好的公路、水路交通市场秩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目的。各单位要抓住机遇,克服困难,切实加大立法力度,加快立法进度,把立法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实效。要根据立法计划安排好具体工作进度,确保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立法工作。对于列入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但未列入今年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也要提前进行调查研究,做好有关立法准备工作。对于近期不能出台的行政法规,可先发部规章,使有关工作做到有章可循。体改法规司要加强立法归口管理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交通 法律 计划 通知

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交通部2001年立法计划

第一类: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

一、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

(一)港口法:已报国务院,并已列入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安排,由体法司、水运司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审核修改工作。

(二)航道法:已报国务院。

二、报送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草案

(一)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并已列入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安排,由体法司、公路司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审核修改工作,争取年内公布实施。

(二)国际海运条例:已报国务院,并已列入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安排,由体法司、水运司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审核修改工作,争取年内公布实施。

(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改):已报国务院,由体法司、海事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审核修改工作。

(四)道路运输条例:已报国务院,由体法司、公路司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审核修改工作。

三、交通部公布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草案




名 称
报部审定

时 间
承办单位
负责人
备 注

1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6月
公路司
王 玉


2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6月
财务司
许如清


3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修改)
9月
公路司
李彦武


4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修改)
6月
公路司
王盈嘉


5
道路货物运输资质管理规定(修改)
9月
公路司
王盈嘉


6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12月
公路司
王盈嘉


7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水运司
张国发
已发布

8
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水运司
张国发
已发布

9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修改)

水运司
张国发
已发布

10
内河船型标准化管理规定
已报
水运司
张国发


11
国际航运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6月
水运司
张国发


12
国际班轮运价报备管理规定
10月
水运司
张国发


13
港口管理规定
已报
水运司
彭翠红


14
引航管理规定
已报
水运司

海事局
彭翠红

王金付


15
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修改)
6月
水运司
彭翠红


16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1月
水运司
徐 光


17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修改)
6月
水运司
徐 光


18
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11月
水运司
徐 光


19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修

改)
6月
海事局
刘 实


20
客滚船安全管理规则
6月
海事局
刘 实


21
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12月
海事局
刘德洪





第二类:研究起草,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

一、法律草案

(一)航运法:由水运司、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二)船舶法:由海事局、水运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三)海商法(修改):由体法司牵头,水运司、海事局、救捞局、国际合作司参加,12月底前完成主要问题的修改论证工作。

(四)道路运输法:由公路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起草研究论证工作,提出起草框架思路。

二、行政法规草案

(一)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改):由水运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上报国务院。

(二)船员管理条例:由海事局、水运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送审稿。

(三)公路管理条例(修改):由公路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四)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由公路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五)国内水路运输赔偿责任限额及强制保险规定:由水运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六)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修改):由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七)打捞沉船沉物条例:由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八)船舶登记条例(修改):由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九)海上搜寻救助条例:由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十)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修改):由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三、规划草案




名 称
承办单位
负责人
备 注

1
港口岸线资源管理办法
规划司

水运司
孙国庆


2
交通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规划司
孙国庆


3
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办法
财务司

海事局
许如清


4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
公路司
李彦武


5
公路命名编号管理办法
公路司
李彦武


6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改)
公路司
王 玉


7
国内船舶拆船资金管理规定
水运司
张国发


8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招标管理办法
水运司
张国发


9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修改)
水运司
彭翠红


10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水运司
彭翠红


11
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修改)
水运司
彭翠红


12
渤海湾客滚船运输收费办法
水运司
彭翠红


13
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运输规则
水运司
彭翠红


14
港航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规定
水运司
徐 光


15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水运司
徐 光


16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运司
徐 光


17
船舶燃油供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
体法司
朱永光


18
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部分编制评估办法
体法司
朱永光


19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修改)
海事局
刘 实


20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海事局
王金付


21
船员服务簿管理办法
海事局
王金付


22
船舶检验管理办法(修改)
海事局
刘德洪


23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水域管理规则
海事局
刘 实


24
船舶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海事局
刘 实


25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则(修改)
海事局
刘功臣


26
封闭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海事局
刘功臣


27
海区航标管理办法
海事局
王金付


28
海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修改)
海事局
王金付


29
交通建设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修改)
海事局
刘 实


30
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修改)
通信中心

海事局
陈建成


31
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修改)
通信中心
陈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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