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7:20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加强经营,保证医疗用药,防止流弊,现将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配方用原料药的经营作以下具体规定:
1.全部产品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收购,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应。为方便医疗单位购用,对有条件的县级医药(药材)公司,省医药局(总公司)、卫生厅(局)可予批准定点经营第一类精神药品。
2.新增加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司可巴比妥”“利他灵”制剂暂不规定供应限量,医疗单位可根据实际医疗需要购买。现有经营的单位,如属非麻醉药品经营点,应按中国医药公司药供药字(89)第63号文的要求,在现有库存销完后,不再继续经营。
二、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经营收购计划的制定程序作以下规定:
1.每年10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公司根据本地区的医疗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的需要量,经当地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送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汇总。
2.中国医药公司根据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的汇总情况,于当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的经营收购计划,经与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共同商定后,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核准后联合下达。
以上规定,请转发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在此之前发文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12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日 市政府第6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淮河干支流及内河、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



  第三条 对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河道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四)编制、执行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五)拟定可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负责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县、区河道貌岸然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在县、区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查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防洪高度方案、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修、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四)负责其他河道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淮河河道管理局负责淮河干流、西淝河、茨淮新河管理,业务受省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堤防管理处负责田家庵圈堤的维修、管理和本堤段亿涉及河道的管理。凤台县、潘集区淮河河道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河干流、西淝河、茨淮新河的管理工作,业务受市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第八条 淮南矿务局承担黑李下段、老应段及六坊行洪堤部分、加固等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机关及市淮河河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兴建和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审手续:

  (一) 在淮河干流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茨淮新河及西淝河距市边界15公里河段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和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再上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三)在黑河、窑河、瓦埠湖及泥河距市边境15公里的河段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四)在西淝河、泥河的其他河段及跨县、区河道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貌岸然管机关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五)在其他河道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涉及航道的,应片求交通、航运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审查意见和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向水利部门缴纳工程总造价5%-10%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工程竣工,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人员参加验收后,退还保证金或解除担保。工程施工涉及防洪安全的,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跨越非通航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当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行洪区内,不得兴建工矿企业,不得兴建有碍行洪分隔工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是指: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其具体界限由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疬和减压井等,属国家所有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新建堤防或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淮河干流堤防及淝左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窄于20米;

  其他河道的堤防及行洪堤、保庄圩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行产圩堤根据实际,可参照划定护堤地。


  第十六条 重要堤防(包括黑李段、老应段、耿石段、田家庵圈堤、窑河封闭堤、淮北大堤、淝左堤、茨淮打捞河堤等)其河道管理范围处50米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水闸(涵闸、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有标准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碴、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淮、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沉置船、排筏,设置拦河渔具;

  (三)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矿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四)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六)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七)在堤身、护堤地、岸玻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八)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九)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十)围河、围湖(已经围的,应当服从蓄洪和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机,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河道、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的四辆、容器。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一条 下列阻水障碍必须限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各类建筑物及植物;

  (二)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矿石、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及排筏;

  (四)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地洪口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物。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等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修理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非因防汛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护管理费、河道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按《淮南市预长时期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拆除、改造或采取其他补复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修建工程,凡对原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补偿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实救措施外,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并处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下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缓解人才分布、结构不合理造成的矛盾,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才智,推动科技和经济的横向联合,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
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是指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各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从事有报酬的智力劳动,包括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营管理,以及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等。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积极承担本单位的任务,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比益的前提下,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他单位兼职。一般情况下只兼一职,最多不超过两职。
各单位应通过建立岗位责任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等,完善内部管理,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任务,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集中主要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有: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以后进行的。
(二)个人或合伙自行联系的和单位有组织地进行的。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达到下列要求,应认定为完全本职工作任务: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能够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所在单位按岗位责任制确定的任务;
(二)实行课题招标承包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能够保证工作任务进度和质量的;
(三)实行授课时制的,能够按时完成课时任务,保证教学质量的。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业余时间或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后,有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和参加学术团体工作的权利,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单位不得干预和限制。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后方能进行:
(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的;
(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三)转让技术成果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四)在兼职单位担任技术领导职务和技术顾问的;
(五)在原单位担任组织领导职务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保证国家计划和本职任务的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暂不兼职:
(一)职务涉及国家和单位机密,因兼职活动可能泄露机密的;
(二)参加国家和市级重点工程、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及本单位重要任务,因兼职可能对工作造成影响的;
(三)因与兼职单位存在直接比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办事、公正监督、公正执法等原因,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四)在病假、事假期间的;
(五)拒绝接受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消极怠工的;
(六)从事粉尘、矽尘、放射性和有毒物质等作业者,兼职从事同类作业超过国家劳动、卫生标准规定工作时间的。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勘察、测绘等兼职活动,应在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后,由单位有组织地进行,或者经本单位同意,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组织进行。负责组织兼职的单位承担设计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兼职活动,兼职人员或组织兼职的单位,应当同聘请兼职的单位订立技术合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任务,聘请兼职单位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
由单位比用业余时间组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单位从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兼职任务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其标准按《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47号)的规定执行。
对于兼职的讲课报酬,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自行联系的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兼职活动,本人可以按合同的规定,接受聘请兼职单位支付的报酬。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兼职获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职务成果、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非职务成果(包括技术成果、研究成果等),按《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办理。
第十二条 兼职活动确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的仪器、设备、原材料、场所等物质条件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必须经过本单位同意,并同本单位达成协议,单位可以按协议规定的数额或比例收取补偿费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 支付给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报酬,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在相应的费用项目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基建项目在基建投资中列支。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准予提取现金。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等费用,兼职报酬归已的,按兼职人员和聘请兼职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兼职报酬由原单位和兼职人员分成的,按聘请兼职单位和原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个人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事前应根据津政发〔1986〕16号文件规定与本单位确认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单位组织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包括本人在本职工作中独立作出或者与他人共同作出的成果),执行本单位交给的本职工作之外的
任务作出的成果,以及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作出的成果,为职务成果。职务成果的转让权属于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无权对外转让。
在单位研究、开发计划外,专业技术人员自行研究开发的属于本人现在或者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成果,为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单位可以决定优先采用并给予本人以奖励;单位不采用的,允许本人转让。
不属于现在或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个人成果,为非职务成果,本人可以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必须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享有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发明创造;
(二)正在研究开发并取得阶段性进展的技术成果;
(三)本单位明文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诀窍;
(四)有偿引进的国内外技术。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也应维护聘请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技术成果,向本单位或者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作出新的科技成果,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成果与原职务无关属于个人兼职职务范围内的,聘请兼职单位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力;与原职务有关的兼职成果,原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二)成果符合国家发明、科技进步等奖励标准的,由聘请兼职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
(三)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原单位同意或由原单位组织的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视同在本职工作中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经济制裁或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阻挠正当的兼职,干扰横向科技和经济联合的;
(二)弄虚作假,以兼职为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
(三)在组织或聘请兼职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偷税、抗税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起诉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兼职过当,影响本职工作,造成事故或经济上严重损失的;
(二)将本单位的或尚未经本单位确认所有权的技术成果擅自转让,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三)未经本单位同意,占用工作时间、擅自使用单位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四)违反国家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偷税、抗税的;
(五)以权兼职、谋取非法收入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兼职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隶属该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可以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等活动,也可以参加学术团体组织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等活动,并参照本办
法的规定办理。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不准以权兼职,不准参与经营、经商等兼职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兼职问题,待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规定。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管理,按市卫生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兼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中介机构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科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