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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1:37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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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进出口“蜡油”的商品归类,海关按如下标准确定:当其在1个标准大气压下、350℃馏出量不大于20%,550℃馏出量不小于80%时,按“蜡油”归入税号27100059。该归类标准执行日期为199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
特此公告。



199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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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的污点记录在相关档案中,势必会影响到他们以后的升学、就业,无形中损害了他们作为一个正常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显然有失公平。通过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更好的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法治方针。这既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更是促使未成年罪犯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有效举措,对于实现全社会的长治久安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封存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提供了机会。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立足检察职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犯罪人员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录,它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中的主要内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被称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宽大政策,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制度能让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和法律对他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发自内心的感动与悔悟,这相比严厉的惩罚更有助于真正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淡化“前科”,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从另一角度来看,前科本身也是一种“制度性歧视”。 前科本身附设了一种“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对今后的学习就业等均不会造成影响,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有利于其更好的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亲属关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而这对于很多在未成年时期犯过罪受到法律追究的人来说,至关重要。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契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改革趋势,顺应了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历史潮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也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如今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处理的普遍做法。我国作为这两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也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律体系,建立起与国家承诺一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拍卖法》、《会计法》、《注册会计法》、《公司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拍卖师、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执行医师。根据《兵役法》,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而且即使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在政审时往往也难以通过。因此,在上述法律未修改之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将“大打折扣”。特别是与公安部的《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开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制度、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等公安机关的许多现行规章的冲突更加明显。例如,《重点人口管理规定》规定,包括五大类共20种人员属于公安机关重点管理的人员。其中第四类是“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公安机关会深入社区、街道、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调查了解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与其相关的信息资料,同时进行重点监控和定期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便进行了封存,其效果也令人怀疑。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未涉及,没有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在适用对象上遗漏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情形,没有规定这两种情形的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在法律效力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条款中的“有关单位”是指那些单位,“国家规定”又是包括那些范畴?这些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表述笼统、实践中会引起一些争议。可能出现两种极端情形:要么许多单位都认为自己是“有关单位”,都要求查询,比如众多用人单位就有考察劳动者以往经历的需求;要么保存犯罪记录的主管机关随意解释,阻止有权单位的依法查询。不仅无法保障“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权利的实现,同样无法保障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制度得到彻底落实。此外,由于犯罪记录封存而在人事档案中出现的空白期又该怎么解释?犯罪记录封存之后作何处理?是永久存放还是彻底销毁?这些都需要出台细则加以明确。
(三)受制传统观念等因素,尚有一系列制度歧视和标签效应难以及时消除。尽管我们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学习就业给予“另眼相看”,但在现实社会中,被歧视现象可谓随处可见,特别是对于未成年时期犯过罪的人,一旦在履历中出现或是被用人单位掌握,无论他们怎样努力都可能事倍功半,甚至前功尽弃。留在人们心中对“犯过罪”那种根深蒂固的成见,使得整个社会对有“前科”的人都有一种无形的歧视,以至于有些未成年人,虽然犯罪轻微有过短暂的牢狱生涯,但因警方的“犯罪记录”没有封存,甚至“广而告之”,使他们在学习就业等四处碰壁之后,索性“破罐子破摔”,最后彻底沦落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尽管这不是他们所愿,但确实也是一种无奈。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一)及时修正有关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法规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要求,与之冲突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单位规定等,该修正的需要及时修正;在短时间内基于社会管理的现实需求无法修正的,必须通过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予以协调。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而言,废除在就业、上学、兵役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迫在眉睫。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和岗位予以必要的限制外,如不得从事航空业工作、党政机要部门工作、不得担任特定勤务兵种等。政府应保障这些人获得公平的、有尊严的对待。例如,考虑到就业渠道限制等因素,可在事业单位的考试资格、普通兵种的入伍资格等方面予以放宽。
(二)亟需出台权威的司法解释细化制度,提高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应该由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出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细则》,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未有规定,但是,实施细则里面应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和被附条件不起诉记录封存可参照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对于“国家规定”范围,新刑诉法也未规定,必须予以严格限定,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即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除此之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依据。
(三)要积极探索、逐步推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言,仅仅“封存”是远远不够的。“封存”只意味着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犯罪记录依然存在。根据我国档案制度,此类犯罪记录将存入个人档案并伴随其一生。因此,尽管“封存”,却并不能彻底给未成年罪犯一个清白的人生履历。为了体现真正给未成年罪犯二次机会,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仅对其前科予以封存,保护力度不够,建议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五年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消灭”。如此,一则可以成为一项鼓励未成年罪犯在五年内奉公守法、悔过自新的激励机制;二则将先前的犯罪记录彻底销毁,无疑会比简单封存更有助于未成年罪犯今后的生活。
(四)齐心协力,撑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顺利实施的“保护伞”。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未成年罪犯的人生道路还很长,让他们用一生的代价为年少时的一次犯错“买单”,有违公平,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自身的成长,往往还会使他的整个家庭陷入无法摆脱的悲剧,不利于构建稳定和谐、充满爱与希望的社会环境。因此,我们有责任给犯过错的孩子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他们以积极健康的心态重新回归社会和家园,这对他们的家庭是莫大的宽慰,也是在我们的国家播撒下善的种子。一次温情的封存,或许就是一次新生命的开始。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笔者认为,公检法司都应该单独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必须有一个专门的工作机构,一套专门的工作机制。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来承办。社会各部门对此也应加强协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身不仅涉及司法部门的认可,更需要社会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同时,民众的心理的认同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推行也是非常重要,因此要加大对此项制度的宣传,真正保证未成年罪犯在权利行使以及机会获得上的平等,为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营造一个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曾新华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22日。
2.彭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感》,载《农民日报》,2012年4月5日。
3.马艳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设想》,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6期。
4. 樊崇义主编:《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6—375页。

作者: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印发《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的价格竞争,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制定垄断价格操纵市场,阻碍市场公平的价格竞争;或采用价格手段欺骗销售和服务对象;或以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进行牟利,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物价局是组织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区、县级市物价局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物价检查所是实施本办法的执法部门,依权限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和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合法的价格竞争和在合法竞争中获取合理的利润。消费者有权举报、投诉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遵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垄断市场价格:
(一)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接受其商品和有偿服务价格的;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订立价格协议或达成价格默契,对购买者提价销售或强制经销者压价出售的;
(三)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
(四)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互相勾结,采取虚假的标价中标的;
(五)经营者凭借市场占有量的优势,操纵市场,哄抬价格的;
(六)采取其他价格垄断手段的。
第八条 下列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价格欺诈: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标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诱骗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有偿服务的;
(三)标价的商品品质、规格、性能、计量单位、数量与实际出售商品不相符合的;
(四)以约定的优惠价格引诱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有偿服务后,不履行约定优惠条件的;
(五)故意隐瞒用料、工时、工艺价格、引诱消费者接受其服务后,再明确用料、工时、工艺价格并以此计价收费的;
(六)餐饮、维修等服务行业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料和工时,混淆服务等级等手段多收费的;
(七)采取价内回扣、价外加价等手段,使商品标价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的;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
(一)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制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制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下列途径获取超常利润不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改善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商品的;
(四)生产和经营受国家政策扶持或保护的商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二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确定,由市、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也可采取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调查3个以上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差价率、利润率测定。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幅度范围内具体确定。
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由市、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同在区、县级市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者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地段,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的等级相同或者相近;同种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
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经营者、消费者投诉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在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供进货或者购货以及经营、销售、服务类的凭证,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可比价格等书面材料。
物价检查所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投诉者,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在审理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件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审理案件的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和计算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计算违法所得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家财政,可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同时牟取暴利的,其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一并处罚。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件,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或刁难、围攻、殴打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以暴力、威胁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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