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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7:58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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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部属和要求,打好“非典”防治的攻坚战,现就卫生技术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克服麻痹思想和恐慌情绪,做好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长期斗争的准备,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

二、培训的对象包括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和乡村医生。当前,培训工作应以流行病学调查和临床救治一线人员为重点,使他们尽快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临床救治原则和防护措施,为防治工作准备充足的后备力量。

三、培训的内容要针对培训对象的岗位需要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进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患者的诊断治疗、医务人员和流行病学调查人员的防护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知识等的培训。

四、培训的方式应灵活多样,尽可能采取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或自学辅导的形式,在保证疫情不扩散的情况下,也可采取集中办班、组织专家组到基层讲课等形式。要充分利用当地医学教育资源,发挥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保健专家的作用。已经开通“双卫网”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积极组织收看有关培训内容。

五、培训的教材可采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写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教材》,《卫生部非典型肺炎临床治疗省级培训教材》,北京市卫生局和好医生医学教育中心合编的《SARS前线培训手册(带光盘)》,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防治规范。

六、保证培训质量,讲求实效。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要进行登记和考核,培训考核情况应纳入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

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所需的费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专项经费中支付,不得向培训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八、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制订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检查培训质量。各地要注意总结经验,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教司。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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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7〕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与韩国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6年7月4日起生效执行。为便于理解和有利于各地执行,现对该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解释如下:
  该条旨在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具体是指,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信托或其他实体(以下简称“公司”),如果由非居民(不论一人或多人、个人或团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并且与其由本国居民所拥有或控制的情形相比,实质性地减少了所得税额,则该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时,不能适用中韩协定。但是,从事积极经营活动的除外。例如,某韩国公司的股东全部为其他国家居民(韩国的非居民),如果韩国税务机关在考虑和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优惠措施之后,向该公司征收的所得税比该公司全部由本国居民拥有的情况下减少了50%,那么当该公司有来自中国的所得时,尽管其为韩国居民,也不能享受中韩协定待遇。但是,如果该公司在韩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有至少90% 是来源于积极的贸易或经营行为而不是投资业务,则该公司有权适用中韩协定。
  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此条规定,是双方税务当局采用国际上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经验所做的尝试。为使该条规定切实发挥其作用,执行中凡遇韩国居民公司申请享受中韩协定待遇(特别是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优惠)时,请在查验居民身份证明之外,注意了解其他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防管理,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防管理要以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为指针,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祥和;有利于促进海峡两岸的正常交流,加速和平统一祖国;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原则。
第三条 海防管理工作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实行综合治理,管建结合。
第四条 本省沿海地区县(市、区)以上设海防管理委员会,乡(镇、街道)设海防管理领导小组,村设海防管理工作小组。县级海防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防管理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对台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协调各方面力量,积极推进海防的政治、经济建设和海防设施建设;
(二)及时研究、制定海防管理新措施,方便对台、对外往来,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繁荣与发展;
(三)开展海防管理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海防管理新观念;
(四)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我国海洋权益;

(五)掌握沿海情况,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维护沿海地区的稳定和祥和;做好以船只为重点的沿海管理,打击各种危及海上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海防工作应创造一个社会稳定、经济繁荣、环境优美、气氛祥和、贸易交通便捷、军警民密切合作的海上新秩序。
第六条 各级海防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国家海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海防管理工作的决定和指示;
(二)研究、制定海防综合管理的具体措施,办理海防管理事务;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海防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督促检查海防管理工作的落实;
(五)调查、分析、研究海防管理工作情况,适时向上级和本级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第七条 海上缉私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实施;打击海上抢劫犯罪和偷渡外逃活动以公安边防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助;对个体船舶,港澳台船舶、难民船舶管理,由公安边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港口、船舶、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和户籍管理;
(二)对台轮实施检查、监管;加强对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的管理,做好劳务输台管理工作;
(三)开展反偷(私)渡、反走(贩)私工作;
(四)开展海防管理情报调研,掌握海防管理情况;
(五)打击危及海防安全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公民在海防管理中的义务
(一)增强海防意识,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维护海防的安全与稳定;
(二)遵守海防管理规定,依法从事海上生产作业;
(三)发现危及海防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或海防管理部门报告;
(四)服从管理,协助海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 各地(市)、县(区)、各部门应加强联系,互相协作,对涉及海防管理的有关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同时向同级海防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在海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海防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执法部门的罚没全数上缴财政,不准“明脱暗勾”。
第十三条 负有海防管理工作责任的单位主管和工作人员,执法违法,勾结护私,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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