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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56:19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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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使用户式燃气炉采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单台容量超过7MW的供热项目,应当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供热单位界墙外缘1.5米以外的热用户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由热用户自行投资建设,产权归用户所有。
前款所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供热入网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管网由产权人管理,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


第三章 供热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其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因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城市供热的,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临时接管。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申请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供热单位资质申报表;
(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
(四)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五)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供热资质证书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审定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颁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供热单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前的30日内向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申报热源和增容方案,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用热入网手续。
供热单位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管网产权单位的同意。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
供用热格式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的;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前款所列情形须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测申请。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
供热管理机构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第二十三条 因热源厂责任造成供热管网运营单位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用费;但应退热用费中的50%由热源厂承担并向供热单位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供热管理机构;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
(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
第二十九条 供热收费暂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收取热用费,应当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后,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用费。
热用费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
热计量用户按照实际用量向供热单位交费。
第三十一条 需单独配置换热系统二次转换运行专供的高层楼房,由该楼房的管理人核算二次转换运行的成本,按规定程序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二次转换专供的热用户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全部热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并书面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
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
对于在当年供热前交清全部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给予一定优惠。
第三十三条 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总热用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但由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和劳动保障部门颁证的下岗人员等困难群众除外;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审验手续或者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活动的;
(二)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未重新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从事供热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的;
(四)超越供热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供热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供热管理机构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擅自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新增用热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不需采暖的热用户既不申请拆除、锁闭供暖设施又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热用费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全额热用费,并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兰政发〔1994〕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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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2月10日十届11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各部门及应用服务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交换,提高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和网络化服务水平,避免重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地理空间框架基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是指地理信息数据及其采集、加工、交换、服务所涉及的政策、法规、标准、技术、设施、机制和人力资源的总称,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体系、目录与交换体系、公共服务体系、政策法规与标准体系和组织运行系统等构成。
  第三条 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根据权限共享使用。
  第四条 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的建设、管理、维护与应用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市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以下简称“框架建设”)的协调工作,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共同参与框架建设。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市政府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负责项目建设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及相关标准规范的审定,确保框架建设的实用性与合理性。
  (三)负责地理空间信息共建共享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制定,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四)负责组织项目评审与项目验收工作。
  (五)负责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项目的总体建设与推广应用工作。其中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项目牵头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重点做好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建设、更新、集成和分发服务工作;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综合协调,并在政策措施、共建共享、应用服务等方面做好支撑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具体负责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维护工作,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应用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的管理与日常维护工作。
  (二)负责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编目、管理与更新维护工作。
  (三)负责全市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目录的注册、发布与更新维护。
  (四)负责全市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目录内容的分发、管理与更新维护,并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公用事业、统计、经信、科技、环保、人口计生、农业、林业、民政、财政、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体育、外经、物价、海洋渔业、公路、人防、消防、水利、工商、税务、质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应急管理、供电、电信、移动、联通等使用或拥有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单位共同参与框架建设,负责提供本单位政务空间专业信息数据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专业信息数据集信息资源的编目。
  (二)对本单位的专业信息数据集资源目录内容设置使用权限。
  (三)及时提供本单位专业信息数据集并负责定期更新。
  第九条 市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对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安全保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监督检查,确保框架建设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相关规定与要求。

第三章 框架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标准体系建设。
  (一)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必须严格遵照惠州市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进行建设,保证信息共享与整合利用。
  (二)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标准规范体系的制订应根据国家、行业和广东省颁布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在对惠州实际情况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用户需求、技术需求、应用需求等方面的因素进行修订完善,确保所建规范标准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实用指导性。
  第十一条 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建设。
  (一)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建设采用集中建库管理、分工更新维护的方式,整体信息资源体系建设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各单位专业信息数据由各单位根据权限进行更新维护。
  (二)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包括四个层次,分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见图1。

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

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

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


图1 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内容


  1.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是城市最齐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集合,包括定位基础、水系、居民地及设施、交通、管线、境界与政区、地貌、植被与土质等基础数据和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数据等数据内容,是城市地理空间框架的数据基础,通过数据交换方式提供给对地理信息系统有深入应用的市政府各部门在政务内网上使用。
  2.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包括水系、居民地及设施、交通、境界与政区、植被与土质等基础数据和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数据等数据内容,是通过数据提取、保密、美化等加工之后形成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子集,通过电子政务网的网络服务方式提供给市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使用。
  3.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包括市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可共享的各类专题数据,是市政府各部门基于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将行政调查、行政办公的数据进行空间化之后形成的公共管理地理信息成果,可在市政府各部门之间通过电子政务网共享使用,也可在经过处理之后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
  4.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包括水系、交通、植被、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等基础地理数据和部分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是通过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进行数据提取、保密、美化等操作之后形成的融合产品,通过互联网以网页浏览或网络服务方式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二条 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一)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数字中国”、“数字广东”地理空间框架的统一部署与要求进行建设,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与整合利用。
  (二)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是我市统一的、权威的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市政府各部门都必须在该平台下开展本部门的专业应用,不得重复建设。

第四章 信息更新与维护

  第十三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各数据生产单位按照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标准规范与数据更新频度要求,以文件交换的方式提供给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数据更新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更新使用方式见图2。




图2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更新使用方式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基础上,经过数据加工和保密处理后,在惠州市电子政务网上进行更新发布。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更新使用方式见图3。



图3 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更新使用方式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由市政府各部门按照“权威数据来自权威部门、权威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的原则进行数据更新和维护。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标准规范与数据更新频度要求,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对专题业务信息进行更新发布,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整合利用。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更新使用方式见图4。



图4 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更新使用方式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的基础上,经过数据加工和保密处理后,通过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进行更新发布。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更新使用方式见图5。



图5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更新使用方式

  第十七条 各类地理信息资源的提供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做好共享信息的采集、更新、汇总、发布工作,包括系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更新维护及相关专业、专题、共享信息数据集的更新维护。在信息更新维护过程中,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并符合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的整体数据采集标准、数据质量标准和数据交换标准。

第五章 数据共享与使用

  第十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为国家秘密信息,只限于在涉密网上共享使用或以文件交换方式提供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应确保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市政府各部门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必须符合国家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严格按照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的法定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经保密处理后,可通过惠州市电子政务网提供给各级政府部门作为一般电子政务应用,在使用过程中须保证使用环境与互联网逻辑隔离。市政府各部门可通过地理空间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在权限范围内获取基础地理信息和其他部门相关专题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经保密处理并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家保密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提供给社会公众在互联网应用。





图6 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信息共享层次


第六章 系统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通过接口式、搭建式、嵌入式和在线服务等方式在电子政务网和公众互联网上为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支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是惠州市唯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所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全部纳入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系统进行管理,市政府其它部门不再单独进行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以充分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一致性。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进行政务信息系统和公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时,涉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服务的,应在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的基础上,采用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建设,避免重复投入。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政务专业信息内容及其目录的,由市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向国(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基础地理空间信息或者泄漏涉密数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市政府各部门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建设立项前,未征求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进行重复建设,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对外提供涉密信息或者在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各县、区参照执行。本办法有效期5年。


关于统一推荐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统一推荐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10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保险公司,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金融机构资本金、股东资格、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的监督,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从今年起分期分批地推荐会计(审计)师事
务所。现将第一批推荐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名单附后)通知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可以委托这些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本金和营运资金的验证、股东资格的审查、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年检中有关内容的审计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或参考这些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资格审查报告和审计报告等,进行金融机构审批和
监督管理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将对所推荐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凡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中国人民银行将撤销对该事务所的推荐;对这些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资格审查报告以及其他审计报告将不予认可。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认真做好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推荐和监督工作,按规定的条件,分期分批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推荐名单。
这次统一推荐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加强金融监管工作是一种新的尝试,希望各分行认真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批推荐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名单
中洲会计师事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
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呼伦贝尔盟会计师事务所
佳信会计师事务所 沈阳会计师事务所
建银会计师事务所 吉林省金融审计师事务所
长城会计师事务所 吉林吉达会计师事务所
立安达会计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信誉评级委员会
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审计师事务所 上海沪银审计师事务所
中国华建审计师事务所 江苏会计师事务所
中青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钟山会计师事务所
中民会计师事务所 南京会计师事务所
中经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省审计师事务所
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 安徽会计师事务所
方园会计师事务所 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
岳华(集团)会计师事务所 福州会计师事务所
中银会计师事务所 南昌锦荣会计师事务所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京建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审计师事务所
北京市审计事务所 河南省金融审计师事务所
天津会计师事务所 河南审计事务所
天津大维会计师事务所 湖北金汇会计师事务所
秦皇岛会计师事务所 湖北省审计师事务所
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
山西省审计事务所 华银审计事务所
山西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审计师事务所
广州会计师事务所 青海省省金融审计师事务所
广西金融审计师事务所 新疆审计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师事务所 新疆会计师事务所
海南会计师事务所 大连会计师事务所
四川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第一业务部 大连金誉会计师事务所
贵州金融稽核审计师事务所 重庆审计事务所
贵阳会计师事务所 重庆立信审计事务所
云南中汇会计师事务所 宁波涌江会计师事务所
云南省审计师事务所 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
西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 青岛审计师事务所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西藏分所 厦门大学会计师事务所
陕西中银会计师事务所 厦门会计师事务所
西安西京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蛇口信德会计师事务所
甘肃省第二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甘肃省第二审计师事务所 深圳中诚会计师事务所
青海省省会计师事务所



199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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