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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8:57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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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东省、上海市、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提出,本世纪末“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为实现这一改革目标,维护女职工生育合法权益,均衡企业之间的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权利的实现,推动中国妇女事业的进步
和发展,我部制定了《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报我部备案。

生育保险覆盖计划


一、总体目标
到本世纪末,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改革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将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将实施范围由国有企业职工扩展到所有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逐步实现在直辖市和地市级范围内统一保险项目、统一缴费比例、
统一给付标准。
二、实施进度要求
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改革进程不平衡,育龄女职工在年龄结构和职业分布上也有较大差异,按照“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逐步提高”原则,对不同地区的覆盖进度提出以下要求:
1.福建省、山西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3个地区和单位,1997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2.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重庆市等4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80%,1998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3.上海市1998年底实现全覆盖。
4.湖北省、广东省、河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江西省、四川省、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等11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6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8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5.湖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4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4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7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6.河南省、贵州省、安徽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第9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3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6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各地扩大覆盖面的进度,能一步到位的应一步到位。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分步实施:第一步先覆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第二步覆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雇员;第三步覆盖城镇个体工商劳动者及其帮工。各地也可以选择部分条件较好的市
县先组织试点,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再全面推开。
三、有关政策措施
1.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县(市)级社会统筹的地区,应逐步向地市级统筹过渡。尚未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按照本覆盖计划的要求,抓紧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2.目前仍按绝对额征集基金或给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地区,应于1997年底以前按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给付标准修订办法。其缴费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企业工资总额的0.6%左右
,最高不得超过1%。
3.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但未将符合计划生育需要的女职工流产津贴及流产医疗服务费用纳入统筹项目的地区,应尽快将流产津贴及流产医疗服务费用纳入统筹项目。
4.为减轻企业负担,各地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支付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30%。其超过部分应采取返还的办法退还企业,提取比例过高的要降低比例。
5.各地在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生育保险制度的进程中,要特别注意及时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及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界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要争取计划生育、妇联、工会、物价等部门的配合。
6.各地对参与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机构,要建立资格审定和考评制度;要与承担生育保险的医疗单位签定《生育保险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付费方式及合同期限。
7.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保企业育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基础资料及台帐,以保证劳动者流动时能够顺利地接续缴费年限,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8.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将加快实施覆盖计划作为深化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落实专人,形成工作制度,确定规范的工作进度统计表。
四、督促检查与评估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抓紧制定并实施各市县生育保险覆盖计划,于每年一季度对“覆盖计划”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当年4月10日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送劳动部社会保险司。
2.年度检查督促的重点是:本阶段计划执行情况(详见附表),包括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人数、原因分析及改进措施。(附表本刊略)



19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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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专利的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专利案件。未设立专利管理机关的市、县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者处理的专利纠纷。
除第三项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有效专利申请受理书、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
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反悔,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1998年)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三)违反本规定,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上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但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须按有关法律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凡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二、第九条中“停业整顿及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修改为“停业整顿及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哲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及各类咖啡厅、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 (馆)、游泳场 (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 (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建设项自卫生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先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执照。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计任务书、工艺设计图及说明(设计说明中应有卫生篇章);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
  (四)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的设计(包括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对符合卫生设计标准的,应在1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设计标准的,应在10日内作出卫生监督审查复函。
   第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在建或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有权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八条 凡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停业整顿及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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