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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5:25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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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0号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涉案物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促进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进行鉴定、认证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活动。

  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

(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

(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第六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非营利事业法人,专司涉案物价格鉴证,不得从事价格评估的社会中介业务。

  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条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

(四)不得向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索取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五)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情形。

  委托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案件当事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考核、惩戒等制度,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委托人、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鉴证活动,不得引诱、威胁和打击报复价格鉴证人员。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鉴证事项认为鉴证有困难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本条例第五条 第(三)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指派或者组织、聘请专业人员调查取证、勘测检验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章。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价格鉴证的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四)有关资料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索取财物或者鉴证费回扣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购买委托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有疑问或者有异议以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全的,有权要求委托人予以补充、说明。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鉴证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已经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的;

(二)委托人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涉案物已经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价格鉴证事务。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规定,并综合涉案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进行:

(一)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根据政府定价鉴证;

(二)涉案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考当地实际价格水平鉴证;

(三)涉案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根据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四)涉案物属于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进口物品的,根据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考同期国家外汇市场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鉴证;

(五)涉案物已经灭失的,以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根据同类物品正常使用予以合理折旧进行鉴证。

  涉案物属于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或者属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由价格鉴证机构组织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价格鉴证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价格鉴证,并向委托人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留存鉴证物品。确因鉴证业务需要留存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不得调换、损毁送鉴物品;鉴证事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

(二)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方法和过程;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认为鉴证有遗漏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或者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要求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在五日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或者申请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复核由原委托人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进行,并出具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承担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统一安排,列入预算;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其他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鉴证费;价格鉴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服务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

(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的;

  (六)向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索取财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以及购买委托鉴证的涉案物的;

(七)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给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涉案物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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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县、区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促进县、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县、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外经贸委)是本属内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该项业务的法律、政策实施和合同审核;协调工贸关系;制订上报年度计划和统计报表;综合结汇、留成等工作。
第三条 各外贸公司(包括省公司,下同)在市属各县、区实施的对外加工装配合同,均应由加工企业所在县、区外经贸委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条 各外贸公司在本市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含对口合同)所创外汇,应按本规定的留成比例留给县、区,并应及时兑现。
第五条 县、区来料加工企业的用汇,可按该厂上年该项业务创汇留成实绩给予不少于40%的用汇指标,并由县、区统筹,用于对外加工企业的补贴。
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外汇留成的核拨,可参照国务院的《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留成核拨办法》,由外贸公司或县、区该项业务的管理部门,按季度编制工缴费收汇及留成外汇的计算表连同中国银行的结汇水单报送县、区外经贸委审核汇总后,报外汇管理部门核拨外汇留成,并抄报市对
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为保障对外加工业务的持续发展,各对外加工企业应在工缴费留成部分提取10%至15%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以逐步改善生产设施和厂房环境。
第八条 对外加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可参照《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厂一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可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企业的同类人员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第九条 对外加工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对口合同,应选择工缴费大,进口原、辅料少,国内能提供部份原、辅料的大宗商品的加工项目,并应以新办企业项目为主。外贸公司可参与对外合同项目的经营或投资。如对外加工企业需将原有全同转为对口合同的,应与外商及县、区外经贸委
共同商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29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5月26日白玛赤林主席签署第9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使《办法》在我市得到切实贯彻落实,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重要性的认识。长期稳定的气象探测数据是分析气候变化趋势和做好气候变化应对工作的重要依据。气象探测工作是整个气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是气象探测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好坏,关系到气象探测基本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对于天气、气候、气候变化预报预测和气象服务、气象科研的准确性、针对性具有直接影响。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是进行天气、气候预报预测和开展气象科学研究,做好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应对工作,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服务公众、服务民生的需要。

  二、进一步落实《办法》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协作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建设、规划、发改委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健全责任明确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协作机制,建立健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巡查、报告和预警制度。建设、规划、发改委等部门在制定、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城市发展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以上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做到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相协调。

  三、进一步完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备案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及时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重新报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制定、审批城市发展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时,要严格执行这些法律法规,确保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不受破坏和影响。

  四、进一步树立法治意识,严格审批程序,依法管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市(县)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行政执法,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依法加强管理,对破坏和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事件,要依法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情况;要严格行政许可程序,凡涉及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进行报批后方可建设。

  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自觉性。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通过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公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法定保护范围、标准,使公民、法人特别是从事城市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了解《办法》所规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规定与要求;要充分利用各种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要通过报纸、网络、电视等媒体加大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借助舆论监督纠正破坏、影响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违法行为,提高公民、法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自觉性。

  特此通知。

  附件: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6号令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白玛赤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测和预报准确率,防御气象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仪器、设备和附属物。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探测设施包括: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气象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观测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站的环境和设施;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监督和检查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由设立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的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划定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等;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无线电发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及附属物。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采取相应措施,使建设项目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的,通信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建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需要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第十四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向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有关部门通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7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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