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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8:18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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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一条删除。
二、第六十八条删除。
三、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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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管制与缓刑中增设社区服务

杨涛


管制我国刑法中的一种刑种,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依据我国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管制与缓刑的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都对犯罪分子限制了一定人身自由。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刑法第76条的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与管制基本相同,除对第2点未做出规定外,其他都应遵守。
管制刑虽然是我国的独创,在民主革命是就已产生,但在97年刑法修订时就其存废引发了许多争议,之所以保留管制刑,一般认为,管制刑有存在符合刑罚中关于目的刑、教育刑的本质,能达到教育犯罪分子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从前苏联引进来的缓刑的执行刑罚的制度,更是以目的刑、教育刑为其创始的初衷,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更好地达到改造犯罪分子,教育犯罪分子本人与社会上不稳定分子。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遗憾地看到,无论是管制还是缓刑运行并不理想,一方面,执行机关有关措施不到位使法律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判处管制与执行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定期间违法犯罪与期满再犯罪比率较高,管制与缓刑成了犯罪分子避惩罚的避风港,管制与缓刑引发了相当多的黑色交易,群众也因此对管制与缓刑制度产生一定的不满与不解。这种状况当然与实际执行不力有关,但笔者认为根子却在理论与立法规定上。首先,我们认为,刑罚本质应是报应刑与目的刑相统一,管制与缓刑应有惩罚的因素,即使侧重于目的刑也刑罚不可过轻缓,以免引发被害人的不满。其次,就实施目的刑而言,无论是管制还是缓刑在执行上还是要有一个相当可操作的载体,就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虽然这些规定一定程度限制了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但并无实际的教育措施,教育流于条文。事实上,要实现目的刑、教育刑,必须有一个有效的载体,比如劳动改造,通过这一形式,让犯罪分子感受一定的痛苦,使其本人不再犯罪和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不敢犯罪,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有这一载体,一方面强化了执行机关的责任,其必须去组织实施,而不是现行规定一样单等犯罪分子来报告,且对其不闻不管;另一方面,执行机关也可充分利用这一形式来教育、感化。
笔者注意到英国的社区服务制度是介于在监狱劳动改造和在社会放任之间的一种有效载体。英国最早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罪行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社区服务是英国缓刑制度的一种,在英国,每年大约有5万个社区服务性案件。依照英国的法律规定,判处社区服务的时间最少是40个小时,最多为200个小时,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罪犯每周至少要有5-20个小时的社区服务时间。英国城市按需要划分为若干个缓刑区,每个缓刑区都有政府的社区服务组织,组织成员有政府公务员或委派人员组成,包括缓刑官、社区服务官及其他管理人员。社区服务的种类包括不同的劳动项目,如房屋装修、道路维修、木器加工、清洁公共卫生甚至去学校粉刷墙壁。到社区参加服务的罪犯必须遵守社区服务的时间,如果他们不准时到社区服务点去服务,第一次,社区服务的管理监督人员要警告他;第二次,要对他提出严肃批评;第三次,他们将被送回法院,重新判决入狱。
我国香港地区法律制度承传英国普通法传统,1984年香港正式通过<<社会服务令>>条例,并在1998年扩展至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香港“社会服务令”具有补偿性及协助违法者复康的双重作用。根据此服务令,违法者须在空闲时间进行无薪社会服务工作,以补偿他们对社会的损害。在著名香港艺人谢霆锋交通肇事一案中,谢霆锋被法院判处240小时社会服务令,为当时轰动一时的新闻。
值得注意的是,社区服务制度在我国最早却是由检察机关在相对不起诉中试行。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对社会作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规定出台后第一位被判“社会服务令”的是一名涉嫌盗窃手机17岁的少年,他被判到社区进行两个月无薪劳动。两个月过去后,检察院根据其表现下达了“不起诉决定书”,他又像过去一样回到普通人生活中。随后,我国第一批“社会服务令”开始在河北省部分检察院试行。今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全面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为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社区进行矫正期间,这些罪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等制度,并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改正自己恶习、认罪服法。这些新的处理方式引起司法界及法学界广泛关注,其法理与司法实践效果有待研究。
但是,上述的尝试并无法律依据,社区服务的适用范围和违反的后果都无规定,相关监管组织没有建立。对于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笔者不反对社区矫正的工作。但笔者主张,我国当务之急的是应引入社区服务制度来改造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管制与缓刑制度。在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社区服务制度,其积极的意义在于:首先,其能真正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与教育的功能;其二以看的见方式增强群众对司法的信心,减少管制与缓刑作为避风港的机能,尽可能遏制幕后黑色交易;其三是社区服务有着实在的可操作的制度,有利于增强执行机关的责任,不至于让刑法的有关管制与缓刑的其他规定流于形式。具体可在刑法第39条和刑法第76条增加一款规定,即判处管制和缓刑犯罪分子必须参加当地的社区服务。同时在大城市以若干区为单位、在小城镇以若干乡镇为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社区服务点,设立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对犯罪分子进行社区服务管理、监督,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教活动。法律还应规定,犯罪分子必须在每二周参加4至8小时的社区服务,内容主要是公益劳动,并接受群众监督。对无特殊情况不按时参加社区服务或有其他不遵守规定行为的给与警告,三次以上无故不参加社区服务的犯罪分子,判处管制的,由法院重新改判为有期徒刑,判处缓刑的由法院按刑法第77条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当然,如果条件成熟后,可将这一制度推广到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的管理和监督上。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15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近来,在我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中,不少人要求改变留学身份或多次申请延长留学期限:有些公派留学人员未与派出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即被派出;有些公派出国人员,到达国外后要求转为自费留学;一些单位不断询问对逾期未归人员的处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国留学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对于那些由于种种原因逾期未归或晚归的留学人员,要以通情达理、不伤感情、耐心争取、为我所用的精神,说明对他们的国内公职处理和要求他们偿还有关留学费用等作法,并非是对留学人员的惩罚,而是尊重他们的意愿、尊重他们的选择所采取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措施,今后仍欢迎他们回国工作。各单位可采取特殊的措施,吸引更多的优秀拔尖人才回国服务。

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延长”、“公转私”与待遇等方面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现暂行规定如下:
一、关于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身份、申请延长留学期限的规定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身份按选派计划分为国家公费和单位公派,按留学目标分为硕士生、博士生、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
2、公派出国硕士生、博士生、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的身份均在出国前确定,出国后不得改变。
3、公派出国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在国外期间不得改读学位。如在规定的进修期限(含同意延长期限)内,完成了出国前确定的进修或研究课题计划,而国外的导师和学校愿授予学位,可以接受。
4、公派攻读学位的留学生一般不予延长留学期限,出国项目规定不能延长的留学生不得申请延长。少数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确因业务需要,须延长在国外的留学期限,应经过批准,但不得改变留学身份。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延长留学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只能申请一次。
5、要求延长留学期限在半年和半年以内者,须提前一个月由本人持国内派出单位同意信件,并附国外留学所在单位或导师的信件和资助证明,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由使、领馆审批。
要求延长留学期限在半年以上者,须提前三个月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填写《延长留学期限申请表》(简称“JW104”表),并附国外留学所在单位或导师的信件和资助证明。“JW104”表由使、领馆审核并提出意见后,转派出单位和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批。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将审批结果函告我驻外使、领馆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获准延长留学期限内的国外费用(含国际旅费)均自行解决。
二、关于公派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的规定
公派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必须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关于公职、工龄、工资、住房以及回国服务、经济关系等内容。签订协议书,除了派出单位有一名保证人外,还要有留学人员的国内亲属作保证人,即实行双人保证。如果留学人员违反协议,不履行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则其亲属保证人必须承担有关的经济责任。协议书由选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两位保证人等四人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三、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公职、工龄与工资的规定
1、公派出国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单位公派另有协议者除外)。
2、获准在外延长留学期限的公派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延长期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从开始延期的第一个月起工资停发,延长期满即回我局工作的,工资补发。
3、公派出国攻读学位的在职人员,在批准的学习年限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工资自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
4、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一年后未回国服务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对逾期未归出国留学人员的处理办法
1、国家公费和单位公派留学人员都应按照计划努力学习、进修,并按期回国服务。凡未经批准逾期未归的,逾期一年内停薪留职,逾期一年后,派出单位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备案。
派出单位在对上述人员做出处理前,应要求留学人员偿还出国时和在国外期间所花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费用(费用范围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3款)。
2、逾期未归人员原有的本单位分配的住房,派出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定,予以处理。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应交回所在单位住房(配偶为未出国的海洋局职工者,则另行处理)或买下住房。回国后,恢复享受所在单位的住房待遇。
五、关于公派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简称“公转私”)的处理办法
1、国家公费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应由本人先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商我局及派出单位对其国内公职、经济关系及其他未了事宜作出处理后,由国家教委留学生司和外交部领事司答复有关驻外使、领馆,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2、单位公派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应通过驻外使、领馆向国内原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原派出单位对其国内公职、经济关系及其他未了事宜作出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报局,由我局和外交部领事司审定,并由外交部领事司答复有关驻外使、领馆,抄国家教委留学生司。
3、了结经济关系系指留学人员或国内亲属保证人偿还以下费用:国家或单位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发给公派留学人员的生活包干费、学费或培训费、国际旅费、工资、制装费、出国前留学人员向单位的借款、外语培训费等。其中属国家公费的,要按当时的国外生活包干标准,将所偿还生活费用交给我驻外使、领馆,其余交给原派出单位。属单位公派的,要将所偿还费用交还原派出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如果数额过大,暂不能一次全部偿还,可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但必须有文字保证。
4、出走或滞留国外期间,进行反对祖国的破坏活动,迄今无悔改表现者,原则上不予办理延期因公护照或换领因私普通护照。
六、关于回国留学人员的有关政策、待遇问题
(一)、安置回国留学人员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安排好留学人员回国后的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整个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引导国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的重要措施,必须引起各有关方面的重视。留学回国人员应按学以致用的原则分配和使用。对于那些在国外留学期间已在某学科领域中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要给他们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在人力、物力、经费上给予支持,使他们更好地发挥作用。要重视改善留学回国人员的生活条件。
(二)、回国留学人员的职务、工龄、工资: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按期(包括经批准延长留学期限)回原单位工作的,其在国外期间如遇国内调整工资,派出单位应予补办,并根据其学历、能力及有关规定及时确定或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2、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回国公派留学人员,如其在国外已获得硕士学位且回国时年龄不超过35岁或在国外已获得博士学位且回国时年龄不超过40岁,本人愿回原派出单位的,派出单位原则上应予安排工作。不符上述条件的,原单位可实行双向选择或采取临时聘用的办法。对安排工作有困难者,可推荐给本地区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安排。
3、各单位对自费留学回国人员应与公派留学回国人员同样看待,积极为他们安排工作。已获得学位且原单位无法安排工作的,可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
4、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回国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其中在国外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他们回国后的工资、职务可根据有关情况另行确定。
(三)、各单位应积极做好在国外已取得永久居留权的我局留学人员定期回国服务的工作,支持他们通过回国讲学、合作研究以及在海外、国内创办实业等方式,为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出国培训人员。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国家的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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