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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6:55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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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五号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2月25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义工服务活动,推动义工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义工、义工服务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和社会责任,经过登记,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开展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以及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团体义工。
  第四条 义工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节俭和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义工服务范围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深圳市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市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义工服务活动,各区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区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工服务活动。
  义工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工服务纳入社会和谐发展的范畴,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
  公安、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义工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义工服务活动,宣传义工精神,维护义工及义工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义 工

  第九条 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从事义工服务;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义工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团体义工的条件由市义工联的章程规定。
  第十条 义工服务组织建立义工登记制度。
  从事义工服务的人员应当向义工服务组织申请登记,从事义工服务的组织应当向市或者区义工联申请登记。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活动的需要,招募临时义工,并在市或者区义工联备案。
  第十一条 义工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义工服务组织;
  (二)参加义工服务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
  (三)要求获得义工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请求义工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义工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对义工服务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六)有困难时优先得到义工服务。
  第十二条 义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谋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
  (四)对服务对象的隐私予以保密;
  (五)不得以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义工服务原则的活动。
  第十三条 义工应当在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下开展义工服务,完成服务工作。
  未经义工服务组织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义工服务组织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保障义工在服务期间的合法权益。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的需要,为参加义工服务活动的义工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五条 义工在从事义工服务期间应当佩戴统一的义工服务标志。
  义工服务证件、标志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义工联统一规定。

第三章 义工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义工和团体义工的登记、义工的权利和义务、义工服务组织的产生、组织机构、职责等内容。
  第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义工服务活动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义工和义工服务活动的档案制度;
  (三)义工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
  (五)义工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对义工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义工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者联合招募义工。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义工服务计划。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义工服务计划开展义工服务活动。义工服务计划应当包括义工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事项。
  第二十条 团体义工以集体形式开展义工服务活动的,应当将义工服务计划及义工服务活动情况向其加入的义工联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经费包括政府扶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专款专用。
  义工服务组织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义工的监督。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义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需要义工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义工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义工服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义工服务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在受理服务申请后,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义工服务;不能提供义工服务的,应当答复申请人。
  提供义工服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义工参加。但服务项目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服务过程中,义工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应当履行服务协议;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保障义工在安全的环境下开展服务。
  服务对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为参加服务的义工提供必要的专门培训和相应的物质保障。

第五章 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义工考核和表彰制度。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作为考核、表彰义工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对符合表彰规定的义工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有义工服务经历者。具体鼓励办法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工、招生单位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义工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对于服务表现突出的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在征得其同意后,新闻媒体可以进行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义工根据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义工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义工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义工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义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工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义工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三条 冒用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义工服务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经市义工联同意派往外地从事义工服务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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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2月2
5日决定修改,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港澳台商投资和私营、个体企业,下同)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办理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三)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二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和因第一个孩子是病残儿要求生育第二胎的
,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审批时限: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对申请第一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十五天,对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确需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第十五条 农民夫妻已按规定办理《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的,其《二胎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予再办理生育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均应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除外)。其标准是:夫妻双方为农民的征收300元,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500元,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700元。
第十八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九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及各种补贴、年度奖金由本单位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和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长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村(居)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所拨款项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罚款和收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和在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
民、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停产和半停产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业务上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其数据由统计部门确认。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是指对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相关谁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进入我市的育龄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方可安排生育,无生育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和雇主负责对招用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部门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部门为主。
暂无固定职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因婚嫁造成人户分离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房屋拆迁时,拆迁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被拆迁户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被拆迁户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应对被拆迁居民按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房屋拆迁地街道办事处(镇)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应查验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房屋拆迁办公室应当根据经查验的计划生育合同办理被拆迁户的入户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统计,作为考核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内容之一。对瞒报、虚报流动人口计划外出生人口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育龄人口流出前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已计划外生育的,按有关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流出育龄人口应定期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取得联系,并接受其检查。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上生育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时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二百元奖励。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八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配偶对待。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根据情况休息二十一天到四十二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女性,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统筹款所列的计划生育补贴项目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国家、集体企业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民、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及个体工商业者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
事业费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八元。
(二)晚婚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本人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五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者夫妻另一方无工资收入的,每月免收工商管理费八元,另一方有工资收入的,免收四元。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双方为农民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五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二百元。职工由所在单位奖励;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由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奖励;夫妻双方为农民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奖励,对终生只生一个女孩的可再奖给五百元,资金从二胎生育费中解决,并用该款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证件及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其中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已享受的不再收回。
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夫妻,又生育的,取消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收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 农村提倡独生子女父母和双方父母养老保险,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书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四)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条件的。
(六)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第六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第六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颁布的《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决定修改,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批准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审议〈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私营医疗单位及”删除。
3、第四十四条将“漏报”修改为“虚报”。
4、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删除。
5、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书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6、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7、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8、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9、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10、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11、第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4年6月20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柳州市人口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死亡登记和死因统计分析是研究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是制定社会经济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评价人口健康水平及社会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医学、人口学等科学研究的基础。根据1992年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文的《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口死因登记及死因统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市区范围内建立居民死亡原因监测系统,开展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凡在市区范围内因各种原因死亡的人口(包括流动人口)必须有《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三条 死因监测网络的建立和管理

(一)死因监测系统由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统一领导,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人员培训、现场督导和数据汇总分析等工作。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法医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出具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原各医疗卫生单位、公安部门自行设计使用的《死亡证明书》一律停止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

(二)医学死亡证明书共四联,其中第一联由出证单位保存,第二联由填报单位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数据录入,第三联作为居民到公安部门注销户口的凭证,第四联为殡仪馆殡葬凭证。

(三)民政部门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接收死者进行火化殡葬。公安机关凭卫生部门出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民政、公安部门应保存好《死亡医学证明书》,配合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定期核查。

第四条 死亡人口死因登记报告程序:

死亡登记对象为发生在市区范围内的所有死亡个案,包括在辖区内死亡的户籍和非户籍中国居民,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公民。不同情形死亡个案的登记报告方法如下:

(一)在医院内死亡或到医院已经死亡的居民,由居民死亡时所住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一、二、三、四联,并加盖医院公章,并将第三、第四联交给死者家属,办理注销户籍手续和死者火化手续。

(二)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必须盖有医院的公章,否则无效。

(三)在医院外死亡的居民(包括流动人口),应由死者所在的居委会或单位或辖区派出所开证明,写明死者的死亡时间、地点、原因,死者家属或代办人持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死者身份证、死者生前病历到市殡仪馆办理丧葬手续时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根据病史推断死亡原因,同时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四)在外地死亡的居民由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死者家属凭以上两个证明、户口本、死者身份证及死者生前病历到市疾控中心设在市殡仪馆的办事处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五)涉及公安部门管理的非正常死亡,由公安部门法医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他按相应程序办理。

(六)死者家属需对《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确认,并在《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背面签字;如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代办人需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死者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第三条中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各医院(含乡镇卫生院)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工作人员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对项目不全和不清楚的要认真询问有关情况,必要时要做死因推断,将各项目填写完整准确,并对每天所办理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登记、根据死亡原因判定、编码和录入上报。

第五条 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职责

(一)作为全市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要求落实监测工作。负责收集市区内各医疗机构的死亡病例报告,负责死亡病例报告卡的审核、整理、分析和上报工作,对医院死亡报告工作进行督导、质控和考核。

(二)制定市区死因监测工作人员技术培训计划,对ICD-10的推行使用进行组织、培训、指导。

(三)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管理和保存各种死因原始资料、统计资料。

(四)开展死因核实,组织漏报调查;定期与公安、民政、妇幼和计生部门核对死亡信息,及时做好补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工作职责

(一)收集并核实在本院死亡的个案信息,对本院医生填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收集、审核、盖章、登记、编码,并在病例死亡7日内电脑录入网络直报,未开展网络直报的单位应于病例死亡7日内将医学死亡证明书寄出。

(二)有计划的对院内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全院的死亡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

(三)管理和保存好原始《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和登记簿。

(四)各地段医院负责对辖区死亡个案信息的收集、核实和死因调查,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与公安、民政部门、居委会定期进行信息核对,查缺补漏。收集并核实死亡个案信息,如实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填报不全的,应入户进行调查,如需要应进行死因推断调查。

(五)各乡镇卫生院负责辖区内死亡个案的收集、核实和死因调查工作,指导与培训各村医正确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医应在乡镇卫生院防保人员的指导下定期了解辖区内死亡情况,发现未登记报告的死亡个案,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及时将第一、第二联上报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进行补报。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以及刑侦、交警支队职责

(一)各级公安部门法医收集并核实非正常死亡者个案信息,根据《法医鉴定书》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一联由填写单位保存,第二联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三、四联交给死者家属,作为注销户口和殡仪馆殡葬凭证。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送(寄)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各级公安分局、派出所等户籍管理部门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凭证注销死亡居民户口,少部分在医院外死亡又未在市殡葬火化的本市户籍死亡居民,公安机关可依据死者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先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并告知家属到市殡葬管理处补办《医学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定期将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注销人员情况反馈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对收集的《医学死亡证明书》第三联作好保存管理,以备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查询、核实。

第八条 民政局、殡葬管理处职责

(一)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殡葬火化登记,对于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应要求死者家属立即补办《死亡医学证明书》方可办理殡葬火化手续。

(二)殡仪馆应妥善保存《死亡医学证明书》第四联,以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查询、核实。

(三)民政局及市殡仪馆应协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死因推断人员进行死因登记报告工作。

第九条 人口死亡原因登记报告工作质量控制要求

(一)各级医疗机构指定专人每天收集医院内《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二联,在7天内将经审核的填写完整的卡片录入电脑进行网络报告,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做好交接记录。月送报及时率应达100%。

(二)各级医疗机构上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数量与本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数量符合率应为100%,死亡病例漏报率应在5%以下。

(四)各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已发放到各单位的《填写指导手册》规范填写,卡片应填写完整和准确,卡片填写完整率应高于95%,填写错误率以及死因诊断不明的比率应低于5%。

(五)医疗机构应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正确判定根本死亡原因和ICD编码,正确率应达95%以上。

(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应对辖区内发生在家死亡的个案进行入户调查,入户率应达95%以上。

第十条 死因资料统计分析与利用

市疾控中心汇总全市死因资料,计算全市死亡指标,撰写年度死亡分析报告,报送上级疾控部门以及市卫生局,为领导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印发的《柳州市人口死亡原因登记办法》(柳政办[1999]46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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