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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0:47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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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认真解决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若干问题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的意见》(赣发〔2006〕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城镇居民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建立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标准。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参保登记、材料初审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住在我市城区、县(区)城区和乡镇的城镇常住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包括:
   ㈠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人员;
   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虽已成年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㈢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全体在校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统筹,实行属地管理。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的筹资标准,其中: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5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50元。筹资标准如遇省政府另有规定,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财政补助。补助标准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低保对象),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下简称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以下简称六类退役人员)每人每年150元筹资额财政全额负担;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实行补助;其他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实行补助。
   规定筹资标准除财政补助金额以外的部分由城镇居民个人负担。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财政负担部分中除省财政补助70%外,其余由市、县(区)财政按1:2的比例补助,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十条 城镇居民按自愿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加户籍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直接到户籍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原件及复印件或参保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证明,可不再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城镇低保对象、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六类退役人员凭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须提供学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审核程序:
   ㈠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按时将申请参保材料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对工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及时将参保信息录入计算机,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参保的城镇居民,必须按规定持《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银行或邮政储蓄所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城镇居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或邮政储蓄所开出的现金收讫凭条,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地点,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基金收缴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七条 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并由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发放到位。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由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到位。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各级财政补助款按以下审核方式和程序及时拨入各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㈠县(区)财政补助款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填报《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并附参保居民汇总表等申请材料,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标准将本级的财政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㈡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每季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递交市级财政补助申请表并附县(区)级财政专户资金到位的证明、参保居民汇总表等材料。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划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㈢县(区)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均到位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报送补助资金申请,并附市、县(区)财政专户补助资金到位的证明材料。
  ㈣省财政厅将补助资金拨给市财政局后,再由市财政局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如省另有规定,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原则上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年中新增参保的,应在参保申请审批同意后3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二十条 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城镇居民,缴费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缴费当年一个自然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期缴费,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即当年4月30日以前)的,可补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当年3月1日起计算,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补缴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即当年5月1日以后)的,视为自动退保,重新参保时原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自行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弥补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基金,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的不足部分仍由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遵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一次性缴足,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结余资金随同转到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足差额的缴费年限,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此类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十五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及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五章 基金构成与待遇补偿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构成。
   第二十七条 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划入额为7.5元,其他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划入额为22.5元,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偿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成员每次门诊就诊时,其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补偿50%,直至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为止。
   门诊家庭补偿金等城镇居民家庭应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足后再行划入,其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冲抵下一年度参保应缴保险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构成,用于住院、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死亡补偿。
   第二十九条 风险基金按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筹资总额的2%逐年提取,其规模保持在年筹资总额的10%以内,达到10%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支付本统筹地区当年补偿总额超出筹资总额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住院补偿时均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累计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每次住院一级以下定点医院150元,二级定点医院350元,三级定点医院550元,非定点医院750元。
   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为:一级以下定点医院60%,二级定点医院50%,三级定点医院40%,非定点医院30%。
   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15000元。
   起付标准以下、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以外、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偏瘫、尿毒症、精神病等五种特殊慢性病,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审核办理特殊慢性病证(卡),凡其适用于已核定病种治疗需要,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定员、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在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50元,统筹基金补偿50%,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1500元。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偿已超过1500元的,其超过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不再享受统筹基金补偿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由于意外伤害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50元,统筹基金支付50%,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超过3000元部分由个人负担。
   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所致外伤,经相关部门证明无第三方责任,因自身原因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可按本条规定由统筹基金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㈠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㈢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㈣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㈥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医疗费用;
   ㈦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达到5年、10年、1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在当年规定的执行标准基础上分别提高1000元、2000元、3000元。县(区)可根据基金收支情况确定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的调整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门诊家庭补偿金、风险基金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补偿比例、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等,及特殊慢性病种、意外伤害有关额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等业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及其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和统筹基金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的计息办法统一采用年计息法,门诊家庭补偿金年中转移时,当年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区)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代表组成,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省有关规定。超出省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本着就近就医、方便就医和减少就医成本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在社区,实行单家门诊定点、单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办法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城镇居民可在居住地的社区或附近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站中选择一家作为门诊医疗机构就诊,选择一家等级医疗机构(本市、县区的定点医院)作为住院医疗机构住院诊治。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如省另有规定,按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定点卫生服务站,以下同)应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滥开药,滥检查,滥收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或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报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住院和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抢救可先住或先用后批),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其转诊转院、特检特治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但急诊住院必须于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抢救住院必须于5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因确属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诊治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诊转院审批表,由本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方可转诊转院。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市外原则上不得转往外商投资医院、非全民所有制医院(诊所)。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由就诊人员现金垫付,凭转诊转院审批表、医嘱、费用清单复印件、有效票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非定点医院支付标准结算。
   第五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参保城镇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刷卡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将医嘱、费用清单、处方、有效票据等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拨付手续。
  第八章 责 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依照省标准安排一定的补助工作经费划拨给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费用开支。
   第六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及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由市、县(区)财政统一安排。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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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非保险类子公司有关情况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送非保险类子公司有关情况的通知

保监厅函〔2012〕32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部署,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创新发展,我会定于近期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情况开展专项调查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范围

  此次调研的范围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投资控股的非保险类机构,包括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及其各级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投资的持股或表决权比例超过50%,以及持股不足50%但能够实际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非保险子公司(不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二、报送内容

  (一)公司投资非保险类子公司的总体情况报告,包括下属子公司的业务分类及其经营情况、投资的主要目的和战略考虑、管控模式和管理层级、资源整合及协同效应、相关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以及对下一步监管的意见和建议等。

  (二)公司组织架构图,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本级、下属子公司及相关持股比例等(股权链条应当清晰)。

  (三)非保险子公司经营情况汇总表(附件1)。

  (四)非保险子公司基本情况表(附件2)。

  三、有关要求

  (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报送工作,认真梳理本公司及下属各级各类机构投资控股非保险子公司的有关情况(截至2012年6月30日),确保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已经成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由集团(控股)公司统一汇总报送,下属保险子公司不再报送。

  (三)未投资控股非保险子公司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需上报无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请各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报告及图表以电子邮件和书面形式报送保监会发展改革部(相关表格可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下载),并在报告中指定专人为联系人。

  联系 人:徐佳、赵鹏

  联系电话:010-66286707、66286598

  邮箱地址:gs@circ.gov.cn

  附件:1:非保险子公司经营情况汇总表

   2:非保险子公司基本情况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10720.htm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1]28号

2001年4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土地登记机关地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片资料。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以及土地登记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县(市、区)土地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土地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询工作。

第四条(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的位置。

(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建筑面积。

(六)土地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土地登记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登记册的查询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询。

第七条(原始凭证的查询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询有关原始凭证:

(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查询登记册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查询登记册,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询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查询原始凭证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原始凭证,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拉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予的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三)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出具代表机构证明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身份和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询人的身份及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中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特殊登记资料查询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一条(办理时限)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查询。

土地登记查询结果需由土地登记机关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查询的要求)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土地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应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

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和鉴证;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登记资料携带出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查询的方式)

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人可以自行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对复制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加盖印鉴;对无原始凭证或者登记册中无信息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义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的处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查询范围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第十六条(查询人的保密责任)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凭证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信息记载错误的责任)

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或者信息记载有误,给查询人或者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查询费用)

查询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收费标准暂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档案局晋价涉字(1992)第6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诉讼)

土地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作为的,查询申请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处罚)

土地登记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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