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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21:22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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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 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7〕24号)“在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试行国家商检部门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派驻质量监督员工作的主管机关,组织领导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派驻质量监督员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加工生产大宗的或涉及卫生、安全等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质量监督员代表国家对驻在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二、监督企业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

  三、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四、监督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可随时进行抽查或复验;

  五、监督企业按照合同、标准和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

 第五条 质量监督员对企业存在的出口商品质量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一般性质量问题,督促企业改进。

  二、对影响产品卫生、安全、性能等质量的问题,或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的问题,向企业发出《意见书》,抄报所属商检机构,并督促企业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保证产品质量。

  三、对严重影响产品卫生、安全、质量的问题,责成企业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对不合格产品,经报主管商检机构批准,发出停止该产品出厂的《通知单》,并可通知外贸经营单位不予收购。

  四、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发现降低标准、放松管理、商品质量下降,经提出意见后不予改进解决的,建议吊销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

 第六条 企业对质量监督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在执行处理决定的同时,可以向质量监督员派出机构提出申诉,直至申请国家商检局裁决。

 第七条 企业要为质量监督员提供办公用房和工作条件,包括参加企业召开的质量会议,提供有关商品质量数据和技术文件等。

 第八条 企业对出口商品质量问题隐匿不报、逃避监督或者拒不执行质量监督员处理决定,阻挠或干涉质量监督员行使职能的,由商检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质量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商检政策和专业检验技术,了解加工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工作;

  三、从事商检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四、与驻在企业各级领导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条 质量监督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均由派出机构负责。与驻在企业不发生直接经济关系。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每年轮换一次。但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前调换。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员应当遵守驻在企业的技术保密纪律。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公开其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商检人员“五要”、“十不准”工作纪律,建立岗位责任制,作好质量监督日志,定期报告工作。并由派出机构进行考核。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工作有突出成绩的,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的,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质量监督员驻在企业的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报验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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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洛桑江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其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牌匾书写、广告装璜、打字复印、雕塑工艺、各类摄影作品;
  (十一)其它文化经营活动(包括集体、个体图书报刊出租、零售摊点等)。


  第三条 发展和繁荣文化市场,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禁止、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等)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为促进本市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
  拉萨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和稽查工作;各县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由各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工作受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物价、城市监察、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同搞好本市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核发有关的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监督基层文化管理部门的工作;
  (六)其它有文化市场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执行。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得索取财物,收受贿赂;
  不得挪用、私分收缴物品;不得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得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二)经营场所符合文化、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三)符合其它法定条件。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除原发证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押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严禁有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内容的文化产品进入本市文化市场。
  严禁盗版、盗印及其它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拉萨市文化市场。


  第十六条 拉萨市文化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许可证、营业执照、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准映证号等有关证照;
  (二)证照不全、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文化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者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九)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制、复印、影印、誉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录像放映室、健美表演(包括业余和个体民间艺术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文化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即三室一厅)。


  第十八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在拉萨市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商户,必须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市、县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不得有误导教学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经批准使用的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自办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市、县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必须从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的供片渠道获得片源。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者未持有效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拒绝交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稽查人员工作失误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
  (二)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经物价局核准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四)文化经营活动应符合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六)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定点、限点经营,严禁在中、小学校门500米以内开设文化娱乐场所。
  已确定的文化娱乐场所未经文化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违章执法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一)至(八)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经营者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的除可处以上处罚外,对不符合规定的封闭式包间责令限期拆除、改造;国家机关干部和工作人员参与的除予以党纪、政纪处理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从重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处以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由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人员主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对听证负责。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没收、扣留物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法定单据。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序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的医疗保障问题,减轻干部职工因子女疾病所带来的经济负担,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编的干部职工(以下统称申请人)的供养子女(以下统称参加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以下简称子女统筹医疗)。
第三条 下列机关事业单位在落实资金后,其在编干部职工的供养子女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
(一)区、镇级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市、区、镇级财政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三)中央、省直驻珠机关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供养子女是指申请人未满18周岁,尚未就业,户籍在珠海的子女(或年龄已超过18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且正式注册并能提供学生证者)。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申请人自愿选择一方单位办理参加手续。
申请人离异,其子女经协商或判决由申请人行使抚养权、且符合参加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
参加人属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按实际人数办理。
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的,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负担。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子女统筹医疗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子女统筹医疗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子女统筹医疗金(以下简称统筹金)的收取及承办具体业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统筹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子女统筹医疗工作。
第二章 子女统筹医疗金的筹集
第七条 统筹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统筹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申请人缴纳的统筹金。
(二)统筹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申请人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缴纳统筹金。
第十条 统筹金按一个社保年度(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下同)一次性收取。
第十一条 子女统筹医疗实行医疗个人帐户与集体共济金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统筹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申请人缴纳的统筹金全部计入参加人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计入参加人个人帐户,其余进入集体共济金。
第十二条 统筹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社保年度扣缴,纳入统筹金专户,单独设帐,单独管理。子女统筹医疗集体共济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差额按统筹金筹集比例和资金供给渠道补贴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金,在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列支;各级财政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统筹金,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申请人个人缴纳的统筹金,由单位在税前代扣代缴。
第三章 统筹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人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子女统筹医疗卡,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人患病在门诊就医或到药店购药的,医疗费用从医疗个人帐户支付。参加人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门诊就医及购药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在一个社保年度内,所发生的以下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待遇:
(一)新参加人参加时间不满6个月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0.5倍(含个人自付部分,下同)。
(二)参加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
(三)参加时间满1年以上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第十七条 参加人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范围和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和比例报销:
(一)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含2倍)以内的,由集体共济金支付70%。
(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以上、6倍(含6倍)以下的部分,由集体共济金支付80%。
(三)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以上、10倍(含10倍)以下的部分,由集体共济金支付90%。
第十八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单次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集体共济金支付50%。
第十九条 子女统筹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
(一)非准字号的营养滋补药品,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规定自费或单味使用应自费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
(二)非治疗性费用: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会诊交通费、伙食费等。
(三)生活用品费用:脸盆、口盅、餐具、拖鞋等。
(四)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五)各种美容、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的检查治疗费用。
(六)属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而导致发生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斗殴、自伤、自残等。
(七)各种通过性接触途径感染的疾病。
(八)属于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参加人发生在港、澳、台及国外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不符合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统筹医疗管理
第二十条 参加人患病在门诊就医的,凭子女统筹医疗卡到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需住院治疗的,凭子女统筹医疗卡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指定医疗机构在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子女统筹医疗服务协议。
参加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需转往上一级别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由主诊医生提出申请,科主任签字,医务科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因病情确需市外转诊的,由本市三级指定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医务科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参加人到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用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不得提取现金。当年的节余部分结转到下年继续使用。个人帐户资金累计结余额超过上年度划入数2倍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的自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指定医疗机构按定额结算(含单次单价在1000元以内的一次性材料费用)。对一些发病率极低、费用极高的疾病的住院费用,可按专项定额结算或项目结算。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支付原则,对全年度统筹医疗金实行总额控制。
第二十四条 平均定额结算标准,以本市同级同类医院前2年儿科病人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院等级、医疗收费标准、医药费用总量控制指标、住院病人年龄构成及物价指数等有关影响因素确定。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平均定额数相差应在10%以内。平均定额可根据上述影响因素及统筹金结余情况调整,但原则上平均定额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
第二十五条 参加人经同意市外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长住异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或急诊抢救时发生在非指定医疗机构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执行。就诊时先由申请人用现金垫付,然后凭下列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的须提供急诊有关记录材料)、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收据(或发票)等就医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参加人长期(连续一年以上)在外地学习或居住的,应在当地选择1—3家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作为指定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执行。门诊费用凭下列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冲卡:门诊病历、付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收据(或发票)等就医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到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未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符合子女统筹医疗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集体共济金支付50%(急诊抢救除外),所发生的单次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集体共济金支付25%。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统筹金的监督根据《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统筹金征集以及审核、报销、支付子女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统筹金损失的。
(四)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条 子女统筹医疗指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进行处理。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金或提供医保POS机为非定点医疗机构谋取利益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
(一)用参加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支付非参加人本人就医购药费用的。
(二)将个人帐户资金用于购买自费药、保健品、美容及生活用品等的。
(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统筹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同时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织做好对子女统筹医疗指定医疗机构的考核检查。每年对模范遵守子女统筹医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规及年度考核结果较差的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子女统筹医疗管理适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参加人发生欠费的,自欠费的次月1日起暂停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共济待遇。按规定补缴统筹金的,从补缴次月1日起可恢复享受共济待遇,其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子女统筹医疗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核对参加对象的身份及条件,不得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入子女统筹医疗范围,对已失去参加资格的人员应及时为其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参加时夫妻双方在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人后来调离或辞职的应变更参加手续。
参加人失去参加资格应办理退出手续,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结算给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新参加人办理参加手续时其缴费时间不足一个社保年度或参加人距年满18周岁不足1年的,按实际月份收取统筹金。
年度费用收取后,参加人中途退出的不退费。
第三十九条 统筹金收取标准、子女统筹医疗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需作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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