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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6:37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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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民政部〔1992〕15号文件曾就有关事宜作过规定。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当前各地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在确保安全无风险的前提下,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使其尽可能增殖。要坚持对广大农民负责的原则,抵制个别领导及有关部门不应有的行政干预。
二、民政部门和其他部门都不得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直接投资。13三、凡是有保险基金运营的地方,都要尽快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基金的收入、拨出、上解、支付、存储、回收及提取管理服务费等运作,必须履行完备的财务手续。
以上请各地认真执行。



19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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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2007.08.16]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品位,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游园、绿地、车站、户外广告、河道及其他设施的灯光亮化设施。

第三条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实行政府支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充分吸纳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节能材料、灯饰进行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和改造。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亮化技术含量高、节能效果优、美化效果好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投资者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管理监察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主城区内区(县)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夜景灯光亮化工作的规定。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道路、桥梁、所管辖的广场、游园、绿地、河道、路灯照明等公共场所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维护及管理。

第十条 市供电部门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电力供应保障、用电计量。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消防安全工作并依法查处破坏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直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主城区内各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主城区内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从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逐步在市主城区重要地域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一)主次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城区内的重点建筑物、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风景旅游区及重点公共场所;

(四)主次道路两侧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商店门市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

(五)大型户外广告;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他场所。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其他城市建筑设施均由产权人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设置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使用权、受益权属投资者所有。

第十七条 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主次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将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将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计方案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亮化的霓虹灯、灯箱、画廊等设施的设置含有广告内容的,应当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规范,并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防雷击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期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相近。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应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改变、移动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时,应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开闭时间:

(一)常年开闭时间:

1、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每日二十时开启,二十二时三十分关闭;

2、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每日十八时开启,二十二时关闭。

(二)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开闭时间。

1、元旦、五一节的开闭时间,在法定的节假日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第一项的规定时间开启并延长一小时关闭;

2、春节、国庆节的开闭时间,在法定的节假日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第一项的规定时间开启并延长二小时关闭。

(三)商业、娱乐场所根据营业时间可适当延长关闭时间。

(四)路灯照明开闭时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供电部门对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用电收费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夜景灯光亮化的建设、改造和电费等支出,除企业自主建设以外,由同级财政从每年预算安排的城建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财政全额供养单位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电费开支,由责任单位编制项目预算,报财政部门按预算程序审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快推进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工作,市财政应在年初预算安排的城建资金中单独设置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主城区重要地域设置的夜景灯光亮化集中控制系统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每年从市预算安排的城建专项资金中列支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奖励优质工程和先进单位。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规划设计违反城市规划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安装违反城市建设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设施办法》、《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责任者擅自设置、变更、迁移、拆除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影响城市容貌的,处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污损、破旧、文字残缺、灯光显示不全或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又未及时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影响城市容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由于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投资者的责任,致使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投资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或者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峰峰矿区、其他县(市)具备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转发《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根据民政部颁布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民[1983]民50号),殡葬收费主要是指国家管理的接尸、火化、骨灰寄存三项内容,其他与此有关的特别是新开发的属于第三产业方面的服务项目,不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通知第五条规定之列。

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49号 1992年6月2日)
民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 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十元
登记费每件五十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二十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休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 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九元。离婚、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包括证书费,上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三十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
隙ǖ囊荒谌荨?
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 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 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 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 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199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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