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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0:51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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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通过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秘鲁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秘鲁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秘鲁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秘鲁共和国领土内的所有法人。包括直接或间接由秘鲁共和国国民控制的,在本协定规定范围内进行经济活动的民营公司、商业公司和其他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等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投资有关的承包工程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该中心。如有关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中心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利马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埃弗拉因·戈登堡·谢雷贝尔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署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内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三条:
  除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外,在秘鲁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投资还应享受不低于给予秘鲁共和国的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关于第五条:
  除该条的规定外,在秘鲁共和国境内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还应享受不低于给予秘鲁共和国的投资者的待遇。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   表
    钱其琛         埃弗拉因·戈登堡·谢雷贝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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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 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7]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以下简称正铲式矿用挖掘机)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所称大型正铲式矿用挖掘机是指标准斗容≥20m3(测定标准斗容的物料密度为1.8吨/m3)的正铲式挖掘机(又称“矿用电铲”)。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正铲式矿用挖掘机设计试制能力(标准斗容≥20m3);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用户群。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清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所列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享受退税并转国家资本金的政策;中央企业可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文件的内容以及办理退税的程序详见财关税[2007]11号文件。
五、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标准斗容≤60m3(测定标准斗容的物料密度为1.8吨/m3,以下同)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税号8530.502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在2008年7月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对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

总工发[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今年5月,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就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第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推动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完善城镇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进行了部署。为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做好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通知》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精神,提高工会参与做好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工作的认识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货币化的组成部分,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关系到职工购房、建房的资金,关系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关系到职工退休时得到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质上是对职工个人资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的有效途径,符合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会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职工群众了解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服务大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积极参与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工作。工会领导班子要认真学习领会《条例》和《通知》精神,对该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认真研究,抓好工作落实。

  二、精心组织,积极做好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推选工作

  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健全决策机制,是确保住房公积金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保证公积金安全,发挥公积金最大效益的根本保证。根据《条例》和《通知》的要求,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简称设区城市)要按照“三个三分之一”的原则建立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这既体现了职工群众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民主权利,同时也使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肩负重要的责任。设区城市工会要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做好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推选工作。工会代表可由设区城市工会相关负责人担任,职工代表根据政府确定的名额,由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担任并报上级工会备案。选举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以利于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管委会中的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一定的管理知识和经验,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加强对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选举工作的指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高度重视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的能力

  管委会担负着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维护公积金缴存人权益的职责,其成员的决策管理水平和能力直接影响着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各级工会要高度重视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他们的素质,不断增强管委会成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制定培训计划,于2002年年底前对本地区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集中培训一次;以后应根据管委会换届和人员变动情况及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培训。要通过培训,使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熟悉公积金归集、使用、管理计划及计划的执行情况,能够分析研究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年终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报表,履行管委会职责的能力得到明显加强。授课工作可由工会聘请政府建设(房管、房改)、财政、银行等部门相关人员担任,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内容应包括财务、房地产开发、金融、经济等相关知识。

  四、充分发挥职工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是确保公积金制度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维护公积金所有人权益的重要保证。要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积金财务报告,设立职工公积金明细帐,向职工发放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建立职工和单位查询等项制度,以增强工作透明度。要充分发挥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作用,强化他们的责任意识,依法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表决权利,抵制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要发挥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民主监督作用,积极探索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

  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情况,作为实行厂务公开、加强职工民主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要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同实行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加强职工民主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把公积金制度建立、执行情况作为厂务公开(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基层工会要从履行自己职责、维护职工利益出发,督促单位行政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要把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群众监督,使职工及时了解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对不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基层工会要主动同行政进行协商,督促限期改正。对于确有困难,符合停、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要按《条例》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坚决纠正无故拖欠缴存住房公积金、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上级工会要加强对下服务和指导,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对基层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

  六、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服务意识,积极推进建立完善住房供应体系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作为工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管委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当前,要重点关注那些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人员及老、弱、伤、病、残等困难职工群体的住房问题,会同有关方面和部门,帮助解决好他们的住房困难,促进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基层工会要增强为职工服务的意识,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协助做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工作。要积极教育引导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广大职工,端正服务方向,规范办事程序,改善服务质量,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要发挥工会优势,争取和利用优惠政策,大力发展职工住宅合作事业,积极办好职工住宅合作社,努力探索住房公积金制度在职工合作建房、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中如何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各级工会要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理论政策研究,适时提出对策建议,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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