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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5:50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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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秘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以该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磁带、磁卡或计算机卡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之任何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为领馆馆长颁发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一位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的人,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对有关人员收回领事证书,撤销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及双方或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旅行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行为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和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于接受国的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内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或船员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碍接受国主管当局职权的情况下,调查航行期间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故;
  (三)为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进行调解,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提前足够的时间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港口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地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港口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事故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的合作下,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或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地方主管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领事官员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发生事故而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领事官员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领事官员在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财物的一切继承和转让税,但该财产之在接受国内须纯系因亡故者为领馆人员或领馆人员的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下列时间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
  (一)自领馆成员根据第一款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
  (二)如在第(一)项所述时间之后才进入接受国,则自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
  (三)如在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时间之后才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则自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西班牙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秘鲁共和国全权代表
      钱其琛          埃弗拉因·戈登堡·谢雷贝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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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违约金、定金、订金、诚意金、佣金
  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赵建高
(本文已经发表于 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 )



  违约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偿付给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或幅度范围;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或数额。而法学理论界又从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二种。支持补偿性违约金的学派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失。持惩罚性观点的学者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而事先约定的对违约方进行的一种惩罚。



  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二者兼而有之,但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因此我们在签定合同时要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的约定。尤其是在现在房产市场活跃、涨幅较大时期,购房者最好把违约金约定高一点。这样不仅对上家是一个约束,同时也使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定金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定金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定金作为一把双刃剑,还具有惩罚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法定的形式,法律有其具体的要求:



  1、形式要件,必须签定书面的形式;



  2、数额的限定,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



  此外在选择赔偿时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中选其一。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1992年6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土地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盟市、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及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苏木乡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的利用、开发、复垦、保护及权属变更情况;
(三)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活动;
(四)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六)受理对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行活动。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有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调查权,有权立案调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制止权,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处罚权,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建议权,有权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应建立审批、监察、地籍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对建设用地实行跟踪监督检查,做到选址定点到场、丈量划界定桩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人应依法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人和苏木乡级土地监察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并按时报送土地监察统计表。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档案制度,对有关土地监察资料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五)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在土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烧制砖瓦等,严重毁坏种植或放牧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十八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盟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
的案件及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需要延长的,须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案件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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