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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3:46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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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蛇口劳动人事服务中心、各计划单列单位、各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巩固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单位要把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依法用工,依法管理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有效发挥劳动合
同制度激励和制约机制作用,从而调动员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积极性,维护员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二、加快建立劳动合同管理机制。劳动合同管理是一项科学性、规范性很强的基础工作。各单位要按照《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责任制,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要健全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
统计报告制度,强化劳动合同日常动态管理工作,实现用人单位用工制度规范化、法制化,建立与劳动力市场发展相适应的劳动合同管理机制。
三、加强政策指导、咨询服务和监察工作。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要通过咨询服务、政策指导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管理办法》,做好用工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帮助用人单位搞好劳动合同管理。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要通过劳动监察和年审工作,对用人
单位执行《管理办法》的情况予以检查;对执行情况不好的单位督促其整改,以推进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附:1、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略)
2、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略)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行为,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巩固和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统筹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经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委托的计划单列单位、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和镇劳动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纳入企业劳动管理岗位资格培训范围,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保证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并全面履行。

第二章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
第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负责调研并起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政策;
(二)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总结推广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经验;
(四)编印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范文本;
(五)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六)指导用人单位和员工依法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七)审查集体合同;
(八)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指导开展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前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十)审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予以备案。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经过劳动合同管理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证》。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含续订)和变更劳动合同,由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予鉴证,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
经审查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不予鉴证,并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对经修改合格的劳动合同,应予鉴证。
第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双方是否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含续订)和变更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准确;
(五)劳动合同双方是否亲自或书面授权他人签字、盖章;
(六)劳动合同中外文文本意思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
(四)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
(五)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附件予以备案、存档;
(六)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信息录入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劳动合同文本三个工作日内予以鉴证或发出《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鉴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无效劳动合同予以鉴证,给劳动合同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及劳动合同管理情况;对不订立劳动合同、不履行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和管理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年审办公室的规定报审。用人单位不按时参加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对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实行规范化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制定与劳动合同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依法办理劳动合同订立(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
(五)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六)检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协调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遇重大问题,应依法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直接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七)依法办理集体合同签订(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并依法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八)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年审;
(九)保管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文本及与签订(含续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有关的文件,并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专(兼)职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和掌握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经过劳动合同管理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管理岗位资格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采用市劳动局开发设计的深圳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并用该系统报盘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员工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办结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员工。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须经员工本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后方能生效。
员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签字的,可书面授权他人代签。未经书面授权、私自以员工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因代签无效劳动合同给员工或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签人负责赔偿,用人单位并可对
本单位的私自代签人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员工签署,并规定明确的授权范围、代理权限和有效期限。
授权委托书应一式三份,分别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保管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二)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理非深圳户籍员工劳动合同鉴证的,应提交《用人单位用工手册》;
(四)办理深圳户籍员工劳动合同鉴证的,应提交《员工手册》;
(五)劳动合同附件;
(六)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下岗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其劳动合同(或协议)与在岗员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应有所区别。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协议)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
劳动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对变更的事项加以说明或重新订立,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需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员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前份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员工因工作需要在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内部变换工作单位的,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与劳动合同内容相配套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一般应包括:
(一)招聘录用员工管理制度;
(二)企业工资分配制度;
(三)劳动保险管理制度;
(四)考勤管理制度;
(五)员工岗位工作行为规范;
(六)技术培训及劳动合同考核办法;
(七)员工奖惩制度;
(八)保密制度;
(九)根据需要建立的其他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应及时进行修改。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全体员工公布。
未向全体员工公布的规章制度无效。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
(一)劳动合同订立台帐;
(二)劳动合同履行台帐;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台帐;
(四)员工医疗期台帐;
(五)各类专项协议签订意向台帐;
(六)违约合同登记台帐;
(七)其他必要台帐;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本单位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接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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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逾期年检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告知程序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逾期年检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告知程序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逾期年检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请示》(鲁工商法字〔1999〕1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告知,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告知。只有采取其他形式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才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否则,不利于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也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规定。



1999年9月23日
对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分析
作者:王清镇
关键词:表见代理 代理权表象 表见代理人 平衡 安全 高效 表见代理制度 代理行为
摘要:本文以对代理制度的历史考察为切入点,检讨我国现行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分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市场主体在代理交易中的价值需求,论述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论证了表见代理制度的理性结构。
一、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代理权为唯一依据,即代理行为必须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对于被代理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其所强调的是对个人既有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代理权及其范围是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第三人是很难清楚这内部关系的,这就将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将市场交易置于非常不安全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相背离的。
鉴于民事主体不可能亲自进行所有的民事行为,例如签订合同不妨委托他人代理,因此产生代理制度。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尤其是企业法人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业务。从代理是被代理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进行民事代理行为时只需对相对行为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只要第三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了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其性质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如赵某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赵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形式进行公告,即公告:“赵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赵某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如果赵某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即相对人根据赵某所持有的该单位介绍信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完全相信赵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虽然赵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就应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首先,在外部关系上,当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相同而且对等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一并由被代理人来负担。代理人因过失致第三人以损害的,第三人有权请求被代理人予以赔偿。其次,在内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进行追偿。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责任合理分担的一种体现。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无权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却可以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这是因为该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被代理人只是承受了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该代理行为以第三人撤回意思表示而无效,其行为相对方即表见代理人自身并不享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都知道无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故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不得违背第三人对表见代理主张无权代理的选择。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①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②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③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在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如该表见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盖有有效印章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如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四、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之意义
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在各国民事法律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等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不可否认的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则对这一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目录:
(1)、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13——214页。
(2)、郭卫华主编:《新合同法全方位解疑》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07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292页。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09页。
(5)、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999年4月版,第76页。
(6)、张桂龙等主编:《合同法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92页。
(7)、赵旭东主编:《合同法相关术语词语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68页。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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