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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1:39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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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


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办法(试行)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 2002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创造软件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推动我市软件园的建设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深圳市市级软件园(以下简称市级软件园)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软件园,可以向市信息办申请认定为市级软件园:
  (一)软件园发展思路清晰,规划切实可行,中远期发展目标明确,并已制定相应的投资和实施计划;
  (二)软件园地理边界明确,产权清晰,建筑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园区的建设、管理和发展与国际接轨;
  (三)软件园建设和发展环境优越,具有软件产业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和后勤服务体系,以及相配套的基础设施和通信网络设施,可为软件企业提供100M的宽带接入网;
  (四)软件园管理规范,设有独立、完善的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有能力配合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做好重点项目申报、推荐、管理和统计等方面的工作;
  (五)软件园以软件产业为支柱产业,注册入驻软件园区的软件企业数不少于30家,形成一定的产业规模;
  (六)软件园具有培育孵化中、小型软件企业和培育骨干企业的条件,软件园内软件产值增长显著,年增长幅度不低于30%;
  (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产软件在软件园区产品结构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并拥有拳头软件产品,具备一定的软件出口能力。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四条 凡符合第二章所列条件的深圳市区域内的软件园均可向市信息办申报,并到市信息办网站(网址:www.szio.gov.cn)下载《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申请表》。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向市信息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申请表》;
  (二)软件园概况(包括软件园区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及软件园区的布局,规划国土及有关部门的批件);
  (三)软件园发展规划及管理制度;
  (四)软件园服务体系的建设及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的说明;
  (五)软件园入驻企业目录、软件企业基本情况表、入驻软件企业工商登记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及软件企业入驻合同。
  第六条 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市信息办组织专家小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和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报市信息办认定。
  第七条 通过认定的软件园,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颁发市级软件园证书。
  第八条 入驻市级软件园内的软件企业(已通过认定),享受深圳市软件产业扶持优惠政策,并同时享受房租补贴待遇。

第四章 软件园管理

  第九条 市级软件园实行定期检查和动态考评制度,市信息办根据本办法每年对已认定的软件园进行检查和动态考评。检查和动态考评不合格的软件园,市信息办取消其市级软件园资格,不再享受市级软件园的各项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条 市级软件园应积极吸引软件企业入驻,园区内的其他企业也必须是与IT产业相关的企业,并在两年内使软件企业入驻数不少于软件园区企业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 市级软件园每个季度应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交软件园发展情况的报告,并如实提交入驻软件企业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市级软件园因故需变更建设规划或发生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办,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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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陈曦


题要:本文的核心内容是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亲进行约束,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和我国立法的不足,只有从道德和立法两个方面进行约束才能拥有更好的效果。
关键词:保护、立法、权利、利益
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非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那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歧视和不公正的环境中。但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何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利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错误观点和意识,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他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合法的权利,从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我们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当时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种良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其概念开始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比如有的各省市城市就在《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上就没有把非婚生子女的这项权利给予高度的重视和保护,使非婚生子女得不到象婚生子女一样应该得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兰州晨报》在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幅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在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 、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虽然在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比较牵强和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说对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所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透悉,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西方文化和思想的进入使得人们对传统观念开始了改变,新的一些思想也就在这种环境中慢慢的形成和成熟起来了,再加上人才和劳动人口的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私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渐益呈现增加的趋势,主要是一些人不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就结合成了事实夫妻,他们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这种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被我国的法律所保护和承认,都示为非法同居,其他们所生的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此外,还因我国对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为和成年后婚前同居、婚外恋等数量的增加,也是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数量日益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并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差距还存在的。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立法至今未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给以具体的规定,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和有效的保护。各国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有两种有差异的规定:一、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二、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准正制度最早始于罗马法,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婚姻前所生的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设有准正制度。另外1926年英国也颁布了准正法。法国民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已为认领者,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由此我们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须具备两个条件:(1)是须有事实上非婚生父子关系;(2)是须有生父与生母结婚的事实。对于婚姻无效时,是否可以发生准正关系,德国、瑞士民法典有婚姻被宣告无效时亦不妨因生父母结婚而成为婚生子女的规定。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在有三种做法:(1)是从父母结婚之日起开始计算;(2)是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适度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承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变成婚生,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日本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在没有认领的情况下其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也不亦准正,只有婚姻中因父亲认领方始为准正。日本法律的这种规定虽然不正确,但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将意味着什么。通过前面的实例我们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的是通过法定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在现行各国的婚姻法下,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婚生化的做法主要有两种:(1)是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关系基于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通常无须加以证明,应该按照生母的婚生对待。(2)是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通常可由生父表示认领或通过生母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提出认领并要以其它物证、人证加以证明。再司法实践中,凡男方提出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据,如女方提供的一份承认该子女的生父是男方的书面证明,女方已婚的还要征求到其丈夫的意见,不得破坏他人的家庭幸福。由此之后还要等到法院宣告后方可有效。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8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要求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可以防止冒认他人子女,发生欺诈和以认领子女为名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跟隐私权的事情发生,也可更好的防止以认领为名的贩卖儿童案件的发生。当事人之间在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权等问题时有纠纷的,则应通过法院进行诉讼程序来解决。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具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和生父母之间具有相互的继承权。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尚且还没有建立起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为单方法律行为,有认领人的意思表示,无需经非婚生子女其母亲的同意,并且生父的认领权利,有民法上形成权的性质,不受时效限制,即不问子女的年龄情况,其生父都可以认领。各国的这种立法,在总体上对非婚生子女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只是在主观上过多的强调了生父认领的权利,而没有过多考虑生母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如生父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生父以前对其又没给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经过法院调查后生父是否还可申请其认领权利。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更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和利益,驳回认领的权利。这种做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
认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是自愿认领,又称为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对于认领的方式和要件,各国的法律规定的有所不同,但决大多部分国家承认认领是一种要式行为,因为其涉及到子女的人生权利、财产权利和姓氏权,所以要以示郑重声明。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1)是公证认领,如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须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法国民法典第335条规定认领除载入出生证明外,还须以出生证书为之。(2)是登记认领,如日本民法典第781条规定,认领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遗嘱方式认领。前苏联苏维埃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共同到户籍机关登记认领。(3)是事实认领即生父已经抚养非婚生子女,并且有认为该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意思表示,视为认领。如台湾民法亲属编有此规定。所以我国法律在规定认领制度时可以规定认领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出示的出生证明、亲自鉴定证明等,法院审理宣告完毕后,还必须到户籍登记部门去进行登记同时出示法院的判决书。
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一)基本原则为:(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的成年人的同意。(3)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生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跟危害。(4)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5)认领时认领人应得到非婚生子女父母的同意。(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为:(1)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生母基本上可以因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有的时候生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抚养的由生父来承担抚养义务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有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2)认领行为是发生在认领人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由其子女来完成其遗愿。(3)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对其子女的认领来完成对其死者的认领。(4)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
撤消制度:此制度是为了防止胁迫认领、欺诈认领等因其它原因造成子女真正生父认领上的困难和障碍,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还普遍规定了认领的否认与撤销的制度。我国也可根据基本国情和实际情况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出我国的否认和撤销制度。如因为胁迫和欺骗而形成的认领关系,自认领之日起就无法律效力,父母自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一年,非婚生子女从知道之日起或成年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认领行为,应在发现误解或应当发现误解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消诉讼程序,其认领行为从开始起就无效。
第二是强制认领,称为亲之寻认或寻认生父,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由非婚子女的生母或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经法院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这种被强制认领的当事人一般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生父生母的亲权应该自认领时或强制认领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强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必须与被强制认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否则,强制认领不可能成立。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适用诉讼送法上原告举证责任制,实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在行使强制认领诉讼请求的时效上,法国民法典的第340条规定诉讼权应在子女出生后两年内行使,否则将失效,如子女未成年间未提出诉讼,子女在成年后两年内仍可以行使。瑞士民法第263条规定诉状由母在分娩后一年内呈交或由子女在其成年后一年内呈交。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后,都应该视为婚生子女来对待,与生父之间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这种效力应该溯及到非婚生子女出生时,但第三人已经得到的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而我国的婚姻法至今尚未规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和认领的诉讼时效,但在1986年4月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广东省人民医院诉陈郁权、苏敏捷代领女婴案,经过亲子鉴定,最终判决被告将子女领会抚养。所以我国在当今的这种环境中应该尽快的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法律和我国的现已规定的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法律,同时还可以结合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规定出一套具体的、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可规定为:(1)非婚生子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父或生母时,处于未成年的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如当时处于特殊情况下无法行使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法》规定年满十八岁)或可独立生活后,一年内行使其权利。(2)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父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的,可以由抚养方在其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3)对方已结婚的或认领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给付补偿费、抚养费,补偿费可一次付清,抚养费必须每月一付,直到年满十八岁,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直到学校毕业为止。(4)有抚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抚养或认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在非婚生子女被强制认领后,其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话,可以由国家相关部门将其抚养,一切抚养费用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来共同承担。
五、总则: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一般都是处于无奈的,是由不得他们自己来选择的,我们这个社会不应该将那些不公平的惩罚和歧视都统统夹杂在那些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是应该通过各种立法和交流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人是社会中最小的个体,而家庭是社会中最小的集体,只有最小的个体和集体稳定了,我们的这个社会大家庭才能够稳定快速的发展。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权利和利益给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只有法律的不断健全,我们这个社会才可以健康的发展,人们的素质才会提高,其自身的跟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才可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世界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惟独法律的庄严和公证、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五、参考文献:
1、杨大文 婚姻家庭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
2、2003国家司法考试应试必读法律法规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2月

3、夏吟兰、何俊平 婚姻家庭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8月

4、齐爱民、刘娟、陈峻衫、陈文成 新婚姻法原理释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

5、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法律出版社 2001年6月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规范救灾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灾募捐,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给受灾地区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和物资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救灾募捐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负责本市救灾募捐活动的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
  南京市红十字会依法组织救灾款物的募集、接收活动,并负责其募集、接收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南京市慈善总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救灾募捐活动。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和摊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募捐活动的领导,支持、鼓励和保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和人士的捐赠活动。

第二章 募集和捐赠





  第七条 救灾募捐活动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并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组织。各系统、各部门以及城镇居民的募捐活动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系统、本部门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除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举办救灾款物的募集活动。


  第八条 募集救灾款物不得下任务、定指标,不得对下岗职工、农民和部队现役士兵组织募捐。


  第九条 捐赠的救灾款物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统一接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捐赠,已经接收的,应当移交民政部门。
  接收捐赠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帐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帐目清楚。对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收据。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救灾捐赠款,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在计征所得税时应当按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以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形式进行救灾募捐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
  (一)义卖的商品数量、最低价格;
  (二)义演、义赛的场次、票房价格;
  (三)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收入,除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外,全部上缴民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活动,应当事先编制必要费用开支预算计划,并由民政部门在批文中明确。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捐赠款物应当专款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
  捐赠款物实行无偿发放,不得变相收费和变相转卖。


  第十五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必须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非定向捐赠的款物,除红十字会依法接收的以外,必须统一上缴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管理,对其发放的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对接受的救灾款物应当统筹安排,重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和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较大受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民政部门;定向捐赠的,还应当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条 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其通报所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捐赠工作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和其他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材料,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救灾募捐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贪污、挪用救灾捐赠款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救灾捐赠款物用途的;
  (四)以次充好,擅自调换捐赠物资的;
  (五)在发放捐赠款物过程中变相收费或者变相转卖的;
  (六)在募捐救灾款物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以募集救灾款物的名义诈骗钱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募集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活动,已募集的救灾款物,应当移交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税务、审计、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给予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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