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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查煤矿粉尘危害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5:28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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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查煤矿粉尘危害情况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司函

煤安监司监一函字[2003]2号

关于调查煤矿粉尘危害情况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进一步掌握国有煤矿企业粉尘危害防治工作的基本情况,现将《工作面粉尘浓度测定汇总表》等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调查范围及时间。本次调查对象为年产量在3万吨以上国有煤矿。请各单位对辖区内国有重点煤矿和国有地方煤矿的粉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并填报粉尘情况调查表。报表内容见附件。

2、报表用 Excel 97软件编辑,页面设置为 A4横向。表格可在国家局网站(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 政府公告栏目“关于调查煤矿职业危害情况的通知”处下载。

3、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用电子表格形式汇总填报报表,并于2003年4月底前用电子邮件将报表传至国家局监察一司(E-mail:Liuzj@chinacoal-safety.gov.cn)。联系人:刘志军,电话:010-64463187(代传真)。

附件一:2002年工作面粉尘浓度汇总表

附件二:2002年尘肺患病情况汇总表

附件三: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机构现状调查表



二OO三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一:
2002年工作面粉尘浓度汇总表
填报单位:(公章) 共 页第 页
矿务局(集团公司)名称及所属各矿名称 采煤工作面 掘进工作面 备注
总粉尘浓度 呼吸性粉尘 总粉尘浓度 呼吸性粉尘
工作面个数 工作面合格数 工作面合格率% 平均浓度 最大浓度 工作面合格数 工作面合格率% 平均浓度 最大浓度 工作面个数 工作面合格数 工作面合格率% 平均浓度 最大浓度 工作面合格数 工作面合格率% 平均浓度 最大浓度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月日 月 日

注:此表填2002年底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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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渔业资源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渔业增养殖、水产品捕捞。
第三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利部门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条 在大中型水库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在限定的水域,限定的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严禁在水库鱼洄游通道上设置拦截袖网,拦捕幼鱼和产卵洄游的亲体。
第七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天。
活水区为自然鱼产卵场,为确保自然鱼的繁殖,禁渔期内除允许定置网箔继续生产作业外,其他捕捞一律停止作业。
第八条 大中型水库捕捞鲢、鳙、青、草人工家鱼和捕捞自然鱼的网目,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捕捞中的幼鱼裹获率,不得超过总捕捞量的5%。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 增养殖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名优特新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产值。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鱼种,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增养殖区,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许可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进行增养殖生产,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1)吊销其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
(2)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
(3)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4)渔获物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3至5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爆炸物、有毒物、渔具、渔获物及其非法所得。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外,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增养殖许可证》,并按渔业资源保护费2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到指定银行缴纳。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48号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
  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
  (四)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政府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一)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
  1.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项目,总投资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国家融资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宜招标的;
  (二)使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所需的主要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并且在专利保护期内;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追加投资低于原投资总额的10%)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但单项合同估算价或投资总额在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的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重要设备和材料包括的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省政府依法确定,各地、各部门不得再行制定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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