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52:56 浏览: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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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 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
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
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
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
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安全生产防范安全事故电视电话会
议精神,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搞好全国煤矿安全
生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安全大
检查,五月份为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安全大检查的组织安排。四月底以前,各煤矿企业要
由安全第一责任者带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各生产环节
进行全面的安全大检查;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点产煤地区和重点企业进行抽查。五月
初,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检查。
二、安全大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类小煤矿是否做到了依法办矿、合法生产;证照不
全且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井是否进行了彻底关闭。
2、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特别是矿井通风防尘系统是
否完善可靠;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防治瓦斯煤尘灾害的措施
是否落实;矿井安全技措资金的提取、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并
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3、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煤矿
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是否按需要设立了相应的安全机构,并
配备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各有关部门安全责任,尤其是
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责任是否真正落实;矿井重大事故隐患是
否得到及时消除。
4、今年以来发生的3人以上伤亡事故,是否得到了及时
认真的调查和处理,事故单位的安全局面是否得到了改善。
三、检查要求。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
深入井下生产现场,对照有关规定认真检查,发现问题要按
照“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并将责任
落实到部门和有关人员。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要将安全检查情况于5月15日前书面报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
四、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强化安全意识,
促进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五月份在全国煤矿开展“安全生产
月”活动。主要内容是:
1、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
2000年“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的通知》要求,精心组织安
排,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安全生产的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安全
知识竞赛、事故案例巡回演讲等活动,大力营造安全生产氛
围,促进日常安全工作的开展。
2、对四月份安全大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检查整改措施
的落实情况,进行认真的“回头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有关省(区、市)对一季度发生的10人以上特大事故,
要抓紧处理、结案,并将处理情况在五月份一一向社会公布,
以吸取事故教训,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
此次活动开展情况于5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OOO年四月十八日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20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1994年8月19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法规质量,明确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我部起草的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经国务院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草案和由我部制定发布的规章草案。
第三条 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认为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送交部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四条 法规草案送交法制办公室审查,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材料;
(四)涉及有关部门工作业务的,还要提供该部门对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应当签署意见,经办公厅主任审核后,送请业务主管部长审定是否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六条 主管部长认为法规草案基本成熟,可以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签署意见后,由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部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报告报送国务院。
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民政部令发布。
第九条 退回修改的法规草案重新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群众,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等处建造、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交通、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对严格按照规划落实公厕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补偿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公厕规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厕建设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地(休闲)广场及国有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厕,由归属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条 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进行的公厕施工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一条 公厕竣工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厕的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厕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四条 公厕应当文明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毁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五)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
(一)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厕;
(二)活动式公厕;
(三)单位自建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公厕。
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自担费用。对在公厕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中成绩优秀的责任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的公厕实行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分数拨付经费。80分以上的,由市财政承担全部经费;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不满60分的,由区财政承担全部经费。以上考核分数划分标准每年提高5分,直至上限稳定在95分。
考核计分和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以及对经营性公共场所公厕责任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的公厕,用水、用电按照行政事业用水收费标准、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厕规划、设计、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公厕造价一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2小时到现场处置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到现场处置的,罚款100元;24小时内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四)除第(三)项规定外,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吉利区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