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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9:37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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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57: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使用的液压、气压和真空制动软管总成产品。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特殊情况时经认证机构同意,认证委托人可采取送样方式进行产品检测)。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 产品抽样检测
3.3 初始工厂审查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 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没有差异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使用的液压、气压和真空制动软管总成(不含护套)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制动传能方式(液压、气压和真空);
2)软管材料;
3)管接头与软管的连接方式。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产品抽样检测
4.2.1 产品抽样
4.2.1.1抽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抽取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进行检测,其他型号需要时抽取样品作差异试验。
4.2.1.2 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初始工厂审查前进行。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初始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1.3 抽样方法
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基数应不低于样品的10倍。
抽取的样品由抽样人封样后,送至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
4.2.1.4抽样数量
液压制动软管总成: 35根;
气压制动软管总成: 28根;
真空制动软管总成: 17根。
同一单元内如软管内径不同,每一直径的制动软管总成应分别增加抽取差异试验样品数量:
液压制动软管总成:16根;
气压制动软管总成:9根;
真空制动软管总成:10根;
同一单元内如管接头不同,每一种管接头的软管总成应分别增加抽取差异试验样品数量:
液压制动软管总成:9根;             
气压制动软管总成:7根;
真空制动软管总成:3根。
4.2.1.5 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 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抽样检测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试验报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抽样检测、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抽样检测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抽样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工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6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半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减少监督频次,但至少每年一次:
1) 为整车厂配套,整车厂二方评审合格,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时;
2) 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认证执法检查及国家监督抽查未发现问题,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判定获证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时;
4.5.1.3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监督的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必要时产品抽样检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复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证书有效性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获得认证证书的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产品,应将认证标志印制在软管总成的软管外表面上,并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
标志印制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名称及型号;
1.2制动传能方式(液压、气压和真空)
1.3软管公称内径
1.4软管材料
1.5管接头
1.6管接头与软管连接方式
1.7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照片。
3. 必要的产品结构和/或示意图。
4.产品关键零部件清单
4.1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为:软管、管接头和软管材料(骨架、橡胶、尼龙)等;
4.2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的名称、型号、规格、材料、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GB 16897-1997 制动软管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1 液压制动软管
1-1 外观及标志 第8条
1-2 缩颈后内孔通过量 第 5.2.1条
1-3 最大膨胀量 第 5.2.2条
1-4 爆裂强度 第 5.2.3条
1-5 制动液的相容性 第 5.2.4条
1-6 挠曲疲劳 第 5.2.5条
1-7 抗拉强度 第 5.2.6条
1-8 吸水性 第 5.2.7条
1-9 耐低温性 第 5.2.8条
1-10 耐臭氧性 第 5.2.9条
1-11 接头的耐腐蚀性 第 5.2.10条
2 气压制动软管
2-1 外观及标志 第 8条
2-2 缩颈后内孔通过量 第 6.2条.1
2-3 气密性 第 6.2.2条
2-4 长度变化率(缠绕尼龙的软管总成除外) 第 6.2.3条
2-5 爆裂强度 第 6.2.4条
2-6 抗拉强度 第 6.2.5条
2-7 粘附强度(只限橡胶管) 第 6.2.6条
2-8 耐高温性 第 6.2.7条
2-9 耐低温性 第 6.2.8条
2-10 耐机油性 第 6.2.9条
2-11 浸水后的拉伸性 第 6.2.10条
2-12 耐臭氧性 第 6.2.11条
2-13 尼龙软管的耐氯化锌性 第 6.2.12条
2-14 接头的耐腐蚀性 第 6.2.13条
3 真空制动软管
3-1 外观及标志 第 8条
3-2 缩颈后内孔通过量 第 7.1条.1
3-3 真空度要求 第 7.1.2条
3-4 爆裂强度 第 7.1.3条
3-5 弯曲试验要求 第 7.1.4条
3-6 粘附强度( 真空只限橡胶管) 第 7.1.5条
3-7 耐高温性 第 7.1.6条
3-8 耐低温性 第 7.1.7条
3-9 耐臭氧性 第 7.1.8条
3-10 耐汽油性 第 7.1.9条
3-11 变形要求 第 7.1.10条
3-12 接头的耐腐蚀性 第 7.1.11条

注:
1.同一单元内如软管直径不同,每一直径的软管应分别补充抽取样品并按照标准中第5.2.1、5.2.2、5.2.3、5.2.5、5.2.6、6.2.1、6.2.4、6.2.5、6.2.7、7.1.1、7.1.3、7.1.4、7.1.6、7.1.7、7.1.10和7.1.11条相关要求补作差异试验;
2.同一单元内如管接头不同,每种管接头的软管总成应分别补充抽取样品并按照标准中的第5.2.1、5.2.3、5.2.6、5.2.10、6.2.1、6.2.4、6.2.5、6.2.13、7.1.1、7.1.3和7.1.11条相关要求补作差异试验。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制动软管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见下表: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1 外观 GB 16897中的第8条
2 缩颈后内孔通过量; GB 16897中的 5.2.1,6.2.1和7.1.1 条
3 气密性(气压制动软管) GB 16897中的 第6.2.2条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制动软管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所要求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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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动员组织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现代农业建设的实施意见

全国妇联、农业部


全 国 妇 联
文 件
农 业 部

妇字〔2007〕44号


关于进一步动员组织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现代农业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农业厅(局、委、办):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深化农村妇女“双学双比”活动,推动现代农业“十大行动”的实施,引领广大妇女以发展现代农业为重点,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进一步动员组织农村妇女参与现代农业建设摆上重要位置
发展现代农业,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首要任务,是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农村妇女劳动力占农业劳动力的60%以上,是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践者、推动者和受益者。多年来,各级农业部门与妇联组织密切合作,共同带动农村妇女提高素质、增收致富,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新阶段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对如何更充分地发挥广大农村妇女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和妇联组织要抓住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的良好机遇,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农村妇女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创造条件,制定政策,促进农村妇女在参与现代农业建设中作出新贡献,实现新发展。
二、加大培训力度,培养适应现代农业需要的新型女农民
建设现代农业,首先要培育新型农民。依靠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综合素质和科技致富能力,是新时期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面临的重要任务。要按照“农业科技创新应用与新型农民培训推进行动”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合作力度,整合部门优势,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各类培训,切实提高妇女参训比例。在开展新型农民科技培训方面,在农业部门确定的600个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实施县、20000个村中积极面向妇女开展科技培训,妇女参训比例达到40%以上。到2010年,在农民科技培训目标要求的5000万人中,妇女达到一半左右。在开展绿色证书培训方面,将农村妇女培训纳入“绿色证书培训工程”,创造性地开展适合不同地域和民族特点的培训,培训中妇女比例要达到40%以上。在开展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方面,落实全国妇联、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妇字〔2005〕22号),力争妇女参训比例达到40%以上,切实将转移培训就业工作落到实处。在开展蓝色证书培训方面,鼓励女农民工积极参加蓝色证书培训,培育一批中高级女技工。鼓励支持发展妇女骨干的学历教育。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共同制定计划,明确各自职责。农业部门负责选派师资,提供教材,保证经费;妇联组织保证学员人数,保证培训时间,保证培训效果。
三、推广农村沼气,充分调动农村妇女参与农业可持续发展的积极性
农村妇女是沼气工程的参与者和直接受益者。沼气对解放农村妇女劳动力、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充分发挥乡村级妇联组织和农村妇女的作用,加快“农村沼气建设工程”和“乡村清洁工程”建设,推进“循环农业促进行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取1000个自然村,作为“沼气生态农业示范点”,由县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共同实施。农业部门负责配套安排项目资金和技术培训等工作,妇联组织根据具有优势产业、群众基础好、示范带动性强等条件选择确定示范点,并做到人员落实、时间落实、评估落实。在此基础上,推广“三八绿色工程”、“巾帼文明生态庭院”和“巾帼生态村”建设等的经验,更广泛地发动妇女参与生态农业建设。
四、提高组织化程度,切实增强农村妇女的产业化经营带动能力
围绕优势产业着力扶持、培育、壮大“三个一批”,即扶持一批女龙头企业家,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合力扶持一批起点高、规模大、效益好、带动力强的妇女带头的龙头企业,引导其做优做强,推出一批在市场上叫得响、占有率高的名牌产品,发挥其示范、辐射、带动作用;培育一批女合作社理事长,以提高带动力为着力点,发展“一乡一业”、“一村一品”的产业模式,重视培育妇女科技示范户;构建一批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以农业部门技术指导员为骨干,以妇女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纽带,以妇女科技示范户和龙头企业为主体,发展一批农业专家、农业技术人员、妇女科技示范户和广大妇女共同参与的新型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形成比较稳定的“牵手”服务平台,有效提高妇女的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生产水平。
五、加大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村妇女平等享有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应的经济利益,是农村妇女参与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保障。进一步加强法律政策宣传,提高农村基层干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水平,增强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自觉性;引导农村妇女依法维权,保障她们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等民主权益。进一步加快配套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建设,在修订各地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制度的过程中,将男女平等、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法律规定具体化,为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提供法制保障。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在延包后续完善工作中,把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作为重点内容,抓好落实。要将解决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纳入执法检查、专项治理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重大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力度,坚决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健全纠纷调处机制,各级农业部门要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探索完善乡村调解、县级仲裁的土地承包纠纷调处体系,及时有效地解决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相关纠纷。各级妇联组织要配合农业等部门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农村妇女的呼声,配合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促进农村和谐发展。
六、互联互动,扎实推进“巾帼示范村”建设
“巾帼示范村”创建活动是妇女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有效载体。要进一步探索互联互动、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扎实推进“巾帼示范村”创建活动。要将创建活动同“示范村(场)信息服务站建设”结合起来,把信息服务站作为“巾帼示范村”创建的重要内容,扎实做好信息服务工作,引导广大农村妇女按照农业标准化进行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要将创建活动与“农家书屋”建设结合起来,在“农家书屋”建设中,要发挥妇联组织在选址、人员配备、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共同推进。要将创建活动同 “两牵手一扶持”活动结合起来,县以上农业部门、农业科技工作者要积极与本地“巾帼示范村”帮扶结对,在技术、项目、信息、资金等方面牵手扶持。各级妇联组织要与农业部门密切合作,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着手,通过“双培养双带动”活动促进“巾帼示范村”建设,把女能人培养成妇女干部,把妇女干部培养成女能人,鼓励她们带头致富,带领妇女群众共同致富,使“巾帼示范村”创建活动富有成效。
七、总结经验,把推进农村妇女参与现代农业建设落到实处
各地妇联和农业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把推进农村妇女参与现代农业建设作为妇联组织与农业部门合作的重点,因地制宜,明确任务,精心组织,加强评估。要及时发现典型,总结规律,推广经验,把龙头企业女企业家、妇女科技致富带头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女理事长、农产品女经纪人等纳入双方系统的表彰范围,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进行宣传,引领更多妇女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贡献智慧和力量。




全 国 妇 联 农 业 部

2007年9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现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试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关于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的区别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即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有时不易区别。区别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售货员利用其受国营商店委托经管货物和售货款的便利,盗窃由其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是贪污罪;如果他仅是利用对商店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售货员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则是盗窃罪。
(二)关于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
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某甲与社会上的某乙内外勾结,由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或者骗取公共财物,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甲定贪污罪,乙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售货员某甲与社会上的某乙、某丙内外勾结,由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付货不收款、多付货少收款,或者伪开退货票交由乙、丙到收款台领取现金等手段,共同盗骗国家财物,3人共同分赃,甲定贪污罪,乙、丙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例如:社会上的盗窃罪犯某甲、某乙为主犯,企业内仓库保管员某丙、值夜班的工人某丁共同为某甲、某乙充当内线,于夜间引甲、乙潜入仓库盗窃国家财物,四人分赃。甲、乙、丁均定盗窃罪,丙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盗窃活动时也曾利用其仓库保管员职务上的便利,但因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仍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贪污财物达到多少金额才定罪判刑的问题
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这既有一个数额上的限定和相应的量刑幅度,又可以根据具体情节灵活掌握,是符合实际的。个人贪污2000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判刑。个人贪污2000元以下的,并不是都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为,贪污千元左右,情节严重的,都一律不定罪判刑,是不符合上述精神的。因此,贪污2000元以下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
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四)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应区别是否归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但确定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当然,还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节。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本人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等,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超过6个月未还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因家庭生活困难、为亲人治病等原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虽然金额已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但被发现前已归还,或者确实准备归还、而暂时尚未归还的,可不以贪污罪论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公款,并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对于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挪用时间虽未超过6个月,但数额巨大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2.挪用公款进行走私、投机倒把、赌博等非法活动,挪用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其挪用的时间不受需要超过6个月的限制,不满6个月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3.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6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计算贪污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挪用金额认定。
4.银行、信用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偷支储蓄户存款的,均属于私自动用库款。其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挪用时间虽未超过6个月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金额较小或已归还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五)关于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经济组织,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侵吞、盗窃、骗取集体财物的,可否以贪污罪论处的问题。
当前,凡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层次,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以侵吞、盗窃或骗取等手段,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资金或应上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润非法占为私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二、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可否认定受贿罪的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回扣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要作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
1.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受贿罪。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工作制度的纪律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2.把合理报酬与违法所得区分开来。如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按规定得到合理奖励的;为本单位推销产品、承揽业务作出成绩,按规定取得合理报酬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提取合理手续费的;取得这些合理的劳动报酬,均不属于受贿。
3.把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与无利区分开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对搞活经济有利或者无利,其性质都是受贿行为。但是,区分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或无利这一界限,对于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都是必要的、有意义的。
当前,在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报多、以多报少、抬高或降低物资价格、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受到损失,而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均应认定为受贿罪。
犯受贿罪,同时犯投机倒把罪、诈骗罪、贪污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金额可以参照贪污罪的金额,并可根据具体情节来掌握。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对方物品,只付少量现金,可否认定为受贿罪以及受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
(三)关于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借机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对单位进行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或者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对单位没有进行违法活动的,或者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中饱私囊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该单位的不正当收入,并酌情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关于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问题
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行贿人因被敲诈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以行贿论。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关于哪些行为是投机倒把行为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
当前,投机倒把行为主要有:
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这主要是指: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倒卖国家禁止上市的物资,如走私物品等;倒卖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资,如火工产品(民用炸药、火药等)、军工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等。在一定的时期内,哪些是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其范围由主管部门规定。
2.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3.倒卖金银(包括各种形状的金银及银元);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
4.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5.违反国家的价格规定(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的。
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7.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8.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
上述投机倒把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定罪判刑。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
(三)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投机倒把的问题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般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其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关于如何认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问题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的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在1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等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办案中再结合其他情节一并考虑。
(二)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
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五、关于在中央〔1983〕1号、〔1984〕1号和〔1985〕1号文件下达前,按当时政策、法规规定办结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处理不符合3个1号文件精神和新的政策规定,是否需要纠正的问题
对于在中央3个1号文件下达前办结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处理错了的,应予纠正;(2)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处理得正确,但与当前政策法律规定不符合的,一般不要改判;其中刑期较长的,可以用依法减刑、假释的办法解决;(3)目前正在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均按现在的政策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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