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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3:43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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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2003.12.01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的垃圾中转运输、垃圾无害化处理费用等。

第三条

(一)凡在本市市区(包括信州区、上饶县旭日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二)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1、住户(含暂住户)

①住户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卫生服务费3元,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持有政府帮困卡的低收入特困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对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免收每月3元的无害化

垃圾处理费。

②暂住人员按每人每月3元收取。

2、机关

①机关、社会团体、驻饶部队和事业单位按在册干部、职工每人每月5元收取,由单位负担。

②企业按在册职工每人每月3元收取,由企业或业主负担(不含离退休人员),特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

3、店面

①餐饮服务业、娱乐休闲业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

②旅馆服务业(内设餐饮、娱乐业,另按标准计收),按照设置的经营床位的70%核定,每床位每月30元;床位价格在l0元/日以下的,按每床位每月15元收取。

③建材、修(洗)车、废品回收、瓷器店、洗理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④百货、食杂、电器、照相、五金、通讯、邮电、书刊、金融等商业门点或营业网点,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⑤集贸和批发市场:畜禽、鱼类等每摊位每月15元,饮食、蔬菜、水果等每摊位每月12元,其它摊位每摊位每月10元收取。

以上未涵盖的单位,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执行。

4、车辆、停车场

①机动车(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标准收取:2吨以下货车每辆每月5元,2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l0元;公交车、客车等10座位以下每月10元,10座位以上每月15元,出租车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小型汽车每月10元。

②停车场、点,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建筑施工工程

凡在市区内新建、改建、续建、扩建的房屋、厂房、综合楼、办公

楼等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7元的垃圾处理费。

以上收费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重复计收。

第五条 上饶市建设局是征收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负责对全市市区收费工作进行分工、协调、监督、调控和考核。

第六条 按照“规范收费、责权明确、严格管理、确保收足”的收费原则,全市的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l、住户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缴自来水费时代收。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各单位代收代缴。

3、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工业、商业等企业单位(业主)委托市国税局代收;交纳营业税的服务业等企业单位(业主)委托市地税局代收。

4、经营车辆委托市交通局运管处代收。

5、单位和个人的小汽车在车辆年检期间,设置城管窗口由市环卫处代收。

6、建筑施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代收。

7、装饰、修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室内装饰办公室代收。

8、各市场内的经营摊位委托主管部门代收,夜市摊点由市环卫处代收。

9、停车场、点由市环卫处代收。

10、使用自备水源的住户委托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代收。

11、物业管理小区的住户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12、上饶县旭日镇的垃圾处理费委托上饶县环卫所代收。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委托收费须签订委托协议后方可实施收费,收费必须统一使用

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的收支管理

l、收费单位和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

2、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应按期缴入市建设局设在市财政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3、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5%的比例由市建设局统—支付给代收单位作为手续费。

4、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垃圾处理费制度顺利实施。价格、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

5、收取的居民卫生服务费由市建设局按月划拨给信州区。

6、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按标准、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按工作职责分别由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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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吉焘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支出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四)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救济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按有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所在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三)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的;
  (四)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被精减的;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经所在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二)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年的;
  (四)被所在单位一次性安置的。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四)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失业前在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发给3个月失业救济金。累计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最多不超过24个月。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失业保险期限。
  被保险人失业救济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的,按以下标准领取医疗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足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0元。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外,经市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医院就医,按医疗费的70%领取医疗补助费,但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照《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经当地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转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职工培训补助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
  (二)扶持失业职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
  (三)扶持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担保和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借给其部分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机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被保险人失业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连同被保险人档案,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告知被保险人于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失业职工手册》在规定时间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按要求参加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的再就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后未按规定日期到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延误的日期从失业保险期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6个月以上的被保险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给该用人单位,用于工资性补贴。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
  (二)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期偿还的,责令限期偿还,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机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骗取金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延期支付或增发、减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随意提高管理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县(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实施乡村医生中医学专业学历教育项目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中医药办发〔2003〕6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实施乡村医生中医学专业学历教育项目的通知


山西、吉林、江苏、湖南、四川、甘肃省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根据卫生部等五部委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国农村中医药队伍的现状及教育需求,我局拟实施“乡村医生中医学专业学历教育项目”试点工作。现将《乡村医生中医学专业学历教育项目方案》(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有关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试点省依据《乡村医生中医学专业学历教育项目方案》,尽快制定本省具体实施计划;

  二、各试点省的“乡村医生中医学专业学历教育摸底调查汇总表”(见附表3)于2003年5月30日前报我局科技教育司;

  三、各试点省将培养对象注册名单及时报我局备案,我局依据注册名单人数拨付经费。


  附件:乡村医生中医学专业学历教育项目方案(略)



                                二○○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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