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0:21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49号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为做好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

  拟于2005年5月下旬组织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将对具体考试时间进行统筹安排。

  二、考试报名

  1、报考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考试申请,并递交近期免冠一寸同底版彩色照片2张。

  2、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点击“企业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填写“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报考人员名单”(以下简称《报考人员名单》),经核查无误后,通过网络上传。同时,用A4纸打印《报考人员名单》,由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传真至考务中心。报名截止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考务中心将对《报考人员名单》进行审查。

  3、2005年5月27日,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登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统一打印经考务中心审查通过的本单位报考人员《准考证》,贴好报考人员照片,同时携带报考人员同底版照片一张以及《报考人员名单》原件,统一到考务中心办理考试确认手续。

  三、考试方式

  1、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本单位报考人员按照准考证上规定的时间、地点,凭准考证、身份证明原件参加考试。

  2、考试采用笔试,闭卷,考试时间为120分钟。试题主要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教材》题库中随机抽取。

  四、考试成绩

  考试成绩于最后一场考试结束后10天内,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上公布。

  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对本单位参加考试人员的条件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质函[2004]189号)“考核条件”中规定的三类人员必备条件的(1)~(4)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上报。同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工作时间完成相应工作。

  咨询电话:010-58933920

  考务中心地址:建设部主楼710室(北京市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

  联系人:任淑芬、彭芬

  联系电话:010-58934488

  传真电话:010-58933146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司法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人。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设立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实施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尝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两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但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又确实需要的,征得所在的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其参与该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拒绝回答、解决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七)获得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依法回避;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按时出庭;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摘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的;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委托鉴定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六)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描述准确、理由充分、结论或者意见明确,必要时还应当附图片、照片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员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鉴定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尝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尝。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市政府令第191号



《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2003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国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国,现已合法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杭州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区、县(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农业、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坚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六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在职人员,出国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办理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致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得令其退耕、退养。
  第九条 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出国定居离职人员,有关培训费和赔偿金等事宜应按双方依法签订的协议办理;双方未签订协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国定居人员离境前其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准予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在出国前已按房改政策购房的,其合法房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出国定居人员出国前已与所在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国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原租住的公房,与其同户籍、连续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要求继续租住的,可继续租住原公房,按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续租人员要求购买该房屋,且符合购买房改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同意其购买该房屋。
  第十四条 全家出国定居,要求保留原租住公房承租权的,可与该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一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租或超过保留期限继续空关的,该房屋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在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原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在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原承包合同不予变更。
  承包期内,村民全家出国定居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村民全家出国定居后需要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须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出国定居后,其已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股份分红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
  农村出国定居人员原来居住的房屋因国家建设或村镇规划调整需要拆迁的,其补偿安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国定居的,应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半年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生存证明,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支付单位凭出国定居人员的生存证明按时足额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出国定居人员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证件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
  第十九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探望依法出国定居的人员,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居(村)民与出国定居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村)民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国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属留学人员的,享受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我市暂住或定居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暂住或定居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国定居人员需在我市办理身份认定、婚姻、子女抚养、财产继承、赠与和分割等方面的事务,应向我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文书,包括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及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文书。如当事人因故不便回定居国办理相关文书,该定居国驻华使领馆能对其发生在该国定居的法律行为、事实或文书出具公证书的,我市有关部门也可接受。
  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文书欲在我市使用,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