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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7:26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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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发改〔2007〕75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北京市物价局、原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京价[收]字[1996]第043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pdf/20189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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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贵州省林业厅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贵州省林业厅


(1993年6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自然地带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林区、天然亚热带季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林区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按《办法》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分别由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区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珍贵树种和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规划设计方案内容:
(一)资源概况和保护对象;
(二)面积;
(三)核心区和实验区范围;
(四)基本建设投资规划;
(五)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经费的规划;
(六)科学研究工作规划;
(七)旅游小区规划;
(八)其它项目的规划。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四至界线,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山林权属证书。自然保护区的面积、界线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开展地质、土壤、气候、植被、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再生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四)设置永久性四至标志;
(五)建立并管理资源档案;
(六)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利用可再生资源,必须编制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利用,其林政管理费、育林基金、更改资金、资源管理费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资源的恢复。
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一条 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但 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二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国外、境外地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者安排接待其人员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护区的人员,在核心区只能进行观察研究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考察、教学实习。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向
其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工程项目的,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规定。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和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商业、服务业等多种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建设。
第十六条 对执行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自然保护区的科研、生产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促进自然保护,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离开自然保护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破坏自然保护区内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三)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3日
我市应尽快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尹科峰

某些刑事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但由于证据或诉讼时效等方面原因而未能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成为不捕、不诉案件,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补偿,由此产生了很多的矛盾和上访现象。因此,在检察机关中,应尽快建立司法救助金制度,以解决此类矛盾和问题。
一、基本情况
自2005年以来,某县人民检察院不捕、不诉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情况如下表:
年份 不捕案件
总数 不捕涉及赔偿或补偿数 比例 涉及
金额(万元) 不诉件
总数 不诉涉及赔偿或补偿数 比例 涉及
金额(万元)
2005 15 9 60% 15.8 2 1 50% 2.3
2006 15 10 67% 17.6 1 0 0 0
2007 15 8 53% 15.5 5 3 60% 5.9
2008 2 1 50% 0.8 1 1 100% 1.7
从上表数据分析得知,在不捕案件中,每年至少都有50%的案件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在不诉案件中,除了2006年,其余年份也都有50%的案件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
二、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的必要性
不捕、不诉刑事案件当中有一半的案件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可是到现在都没有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使得这一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和所受到伤害无法得到公正的对待,极易在社会中产生不稳定、不和谐因素,这也还是涉法涉检上访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这使得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显得具有非常重要的大局意义。
其次,从保障民生和以人为本的角度看,也非常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身就受到来自另一方不人道、不仁慈的对待,转而寄希望于司法机关,希望能得到公正的对待。在不捕、不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无法追究,这对受害人而言是一个极大的精神打击,如果自身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或补偿,这无疑是雪上加霜,特别是某些特别困难的受害人,生活异常困难,司法机关如果对这一部分受害人不加以救济,无法体现保障民生和以人为本的理念。
三、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的几点思考
建立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采取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的方式保证救助金制度的运行
刑事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是一项非常大的民生工程,如果仅仅依靠检察机关自身的努力,实践当中将无法开展,甚至会出现难产现象。因此,应由财政拨款予以解决主要资金来源,加上检察机关自身筹集、接受社会赞助等方式,保障救助资金的到位,应该可以保证救助金制度的运行。
2、规范司法救助金的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
司法救助金的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必须规范,不然就会使该制度陷入权力的附庸而根本达不到当初的目的。司法救助金主要是用于不捕、不诉刑事案件中的由于经济或人身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或补偿的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应对外公开,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做到透明、公正。
3、完善立法,尽快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
一项制度如果要持续而健康的发展,必须使其上升到法律的阶段。现在,已有不少的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呼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全国人大已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列入2007年预备立法项目。如果司法救助金制度能写入该法,该制度就会得到彻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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